(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系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 于荣年。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君;代理审判员:阎妍、郑福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5年、2006年多次上门通知原告,原告居住的西岗区民权街X号X房屋,产权是被告所有,要求原告补交10年租金,如不补交齐房屋租金,不履行义务,被告是政府部门,有权将房屋另行分配他人居住,如果补交租金,同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上当受骗,于2006年11月8日、11月17日两次补交10年租金14267.72元,被告又胁迫原告必须再交三年2007年至2009年租金,只有按被告的要求做,才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原告又交三年租金,至此合计19574.12元。原告于2012年通过大连第一建筑公司办理出房屋产权,而被告不能出具西岗区民权街X号X房屋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没有权利收取原告房屋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9574.12元及当时同期贷款利息(2006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此期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西岗区民权街X号X房屋原系国有政府直管公房,在1992年和1994年的拆迁文件中明确规定新建成的房屋移交房管部门管理,房屋开发单位为大连万达集团。1995年房屋建成后,大连万达集团于1997年移交给被告,被告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新开路小区实施了经营管理。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补办了租赁房屋手续并补交了房屋租金。原告提出的在2012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所涉及的租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在2006年之前是租住的国有政府直管公房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受欺骗,受胁迫,并不属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承租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岗区民权街X号X单元X层X号公房一套,建筑面积82.56平方米。1997年,万达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移交给被告管理,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补办公房租赁证书。2006年11月8日,11月17日,原告合计向被告补交了2006年之前的10年房屋租金14267.72元,2007年5月31日交纳租金884.40元,2007年9月29日交纳租金884.40元,2008年5月9日交纳租金1768.80元,2009年7月30日交纳租金1768.80元。被告在管理公房期间负责公房的维修、养护等。2012年6月,原告通过其原工作单位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的产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金收据
(2)申请书
(3)水电费收据
(4)房屋产权证
(5)动迁文件
(6)住宅移交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受政府委托,受托管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对案涉房屋尽到了日常维修、养护等义务,其有权收取承租人的房屋租金。原告虽然于201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之前被告是案涉房屋的管理人,且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应依法交纳房屋租金。故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房屋产权单位,无权收取租金,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已交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西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诉称:案涉房屋在过户给上诉人之前的产权人是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无权收取上诉人的租金,应当予以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同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错误,不应支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西岗区民权街X号X层X号,建筑面积为87.33平方米。被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由大连万达物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岗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住宅移交书》所载明的移交住宅坐落为西岗区丰满街X号。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1997年,万达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移交给被告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住宅移交书》及相关调查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一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房屋租金是否有合法依据。首先,被上诉人非案涉房屋产权人,其系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经租管理公有住房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在其接受委托经租管理范围的《住宅移交书》所载的移交房屋范围为西岗区丰满街X号,不包括上诉人居住的西岗区民权街X号X层X号,故该《住宅移交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被上诉人受委托经租管理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12月18日公有住房租赁证亦缺乏权力依托。被上诉人是否对案涉房屋尽到了日常维修、养护义务,不能作为其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合法依据。其次,2012年6月,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其1995年5月3日与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1998年9月大连市房改售房联合办公室为其出具的《房改房屋登记三项编号明细表》,以案涉房屋的原产权人身份,在房产登记部门通过公有住房出售程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取得产权证。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无证据证明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曾将案涉房屋交由第三方经租管理,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向其缴纳的租金19 574.12元及每笔租金自缴纳之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就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民事赔偿且该诉讼主张为二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亦系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现就该部分双方当事人调解不能,本院对上诉人该节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某房屋租金19 574.12元及利息(第一笔租金1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8日起算,第二笔租金4 267.72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7日起算,第三笔租金884.4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算,第四笔租金884.4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9日起算,第五笔租金1 768.8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9日起算,第六笔租金1 768.8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算,上述六笔租金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上诉人刘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上诉人刘某预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从案由上看是普通的不当得利案件,实际却涉及了房改房、国有企业改制等诸多历史问题。属于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本质上系因在国有企业改制期间伴随了公有住房房改推进,而产生了一批产权管理混乱的问题所导致的纠纷。案件本身标的额较少,但涉及的房屋问题却是上诉人的生活中最关心的问题,该案的是非明辨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后期取得房屋产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租金,被上诉人首先肯定不是房屋产权人,而是接受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经租管理公有住房的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是接受委托,要看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在政府部门授权给被上诉人经租管理的范围内。现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宅移交书载明的移交范围并不包括上诉人的房屋,故从该份证据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房屋租金是没有权利依托的。但是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政府部门的文件,涉及到大批房屋的拆迁改造及管理归属问题,其范围中涵盖了上诉人的房屋,以证明该房屋实际应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所以,该案的难度在于,上诉人的房屋之前系其所在国有单位奖励分房,政府部门认为该国有单位已经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依据地方规定,该国有单位的房屋在改制时,应无偿将其公有房屋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若如此,则政府部门就有权利经租管理案涉房屋,则政府部门亦可以授权被上诉人经租管理案涉房屋,则上诉人后期从原单位手中购买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就存在无效的可能。后经承办人多次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公房管理部门向主管人员调查取证,最重确定上诉人原所在国有企业前期计划参与改制,但后来因多种原因并未最终改制,那么案涉房屋就不存在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无权经租管理上诉人的房屋,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之前缴纳的房租及利息。
(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