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旅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2013)大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组织:审判长:宋君;代理审判员:陈薇;代理审判员:金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13时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周某、唐某2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项链丢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四被告辩称:原告对周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据证明自己项链丢失的事实存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3月17日13时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集贸市场南门因争夺客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唐某、孙某、周某与原告进行厮打。原告受伤后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门诊及住院费10876.54元。周某于当日到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9489.82元。唐某花医疗费106.20元。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公安分局受案侦查,于2010年 1月28日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公(治)决字(2010)第006号"查明唐某于2009年3月17日13时许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中牙村铁山集贸市场南门附近因争夺客户问题与徐某发生口角,唐某与孙某、周某等人将徐某打伤。......现决定给予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旅公(治)决字(2010)第007号"查明2009年 3月17日13时许,孙某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中牙村铁山集贸市场南门附近与其岳父唐某、岳母周某等人将徐某打伤。......现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旅公(治)决字(2010)第008号"查明2009年 3月17日13时许,周某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中牙村铁山集贸市场南门附近与其丈夫唐某、女婿孙某等人将徐某打伤。......现决定给予周某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旅公(治)决字(2010)第010号"查明2009年3月17日13时许,徐某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中牙村铁山集贸市场南门附近与唐某因争夺客户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与唐某、孙某等人厮打过程中将孙某鼻子打伤。......现决定给予徐某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 2月 28日,大连中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中法鉴定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时间为伤后两个月,建议伤后一周一人陪护,无需特殊加强营养,建议给予后续面部瘢痕整复费用8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住院期间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检查,用药属合理"。重审期间,原告以项链的购货发票为据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厮打时丢失的项链进行现值评估。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胜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 年6 月4 日出具辽胜评报字(2012)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本次评估确定在评估基准日( 2009 年3 月17 日)的市场价值为27 060 元,大写金额贰万柒仟零陆拾元整"。唐某、周某提出反诉请求后申请鉴定其伤情。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 年6月19 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大科司临鉴字第420号鉴定意见是 "1、被鉴定人唐某左小指指间关节脱位虽致左手功能障碍,但功能丧失不及双手功能丧失5%,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l个月。3、不需陪护。4、不需加强营养。5、查看病志及医嘱,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6、给予后续门诊治疗费用人民币1 000元整"; (2012) 大科司临鉴字第419 号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周某右第5 掌骨头骨折虽致右手功能障碍,但功能丧失不及双手功能丧失5%,依据(GB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个月。3、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4、不需加强营养。5、查看病志及医嘱,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属合理。6、给予门诊治疗费用人民币1 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予伤害和项链损失的赔偿,不同意唐某和周某的反诉请求,认为反诉原告的伤情于己无关;唐某、周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项链并没有丢失,不同意赔偿。同时认为自己的受伤是原告所致,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孙某的答辩意见同唐某;唐某2认为原告的伤害于己无关。原、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相佐部分的辩论意见相互适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争夺客户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并受到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原、被告间的相互厮打,造成徐某、唐某、周某身体分别有不同程度的损害,产生经济损失。应根据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确定各自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对于侵权行为人明确的徐某、唐某的经济损失,徐某应承担 20%的经济赔偿责任,唐某、孙某、周某共同承担 80%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徐某要求的交通费因无票据而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项链丢失损失,因在公安机关,虽然唐某自认拽断徐某的金项链,但徐某也承认拽断后被自己取下,后因打仗掉在地下,分成几段,最后没有去捡起,依此陈述及证人证言,徐某的该项请求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某的经济损失8 137.2 元(医疗费106.20元+后续门诊治疗费1 000 元+ 误工费 3 231 元+鉴定费 3 800 元),由徐某承担 20%为1627.4 元;对徐某的经济损失 24 477.4元﹛(医疗费 10 876. 54 元+门诊费358.86 元+护理费630 元( 90 元/天×7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 550 元 (50 元/天×31天) +误工费6 462 元( 3 231 元×2 个月) +鉴定费2 600 元+评估费2 000 元﹜,由唐某、周某、孙某共同承担80%为19581.9元,本诉中,无证据证明唐某2有伤害原告的行为,所以,唐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某在这次侵权行为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因具体侵权行为人不能确定,应当由参与群殴的徐某、唐某、孙某、周某、唐某2共同承担损失责任。因周某的反诉请求事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同,经本院释明后,周某坚持认为是原告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放弃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请求,依法原告对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即承担周某20%的经济损失为6214.6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被告孙某、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经济损失19 581.9元;同时徐某赔偿唐某经济损失1627.4元,赔偿周某经济损失6 214.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徐某负担223元,唐某、周某、孙某共同负担893元;唐某的反诉费75元,由徐某负担15元,唐某负担60元;周某的反诉费460元,由徐某负担92元,由唐某、孙某、周某、唐某2共同负担36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诉称:自己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项链丢失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是上诉人无据证明案涉项链丢失的事实存在。
在公安局阶段周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周某的伤情是和徐某争吵过程中发生的,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周某的伤是徐某造成的,徐某仅是造成周某伤的其中一个人,所以徐某必须对周某的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唐某应承担80%的责任,本次纠纷是上诉人强客的行为造成,所以我方认为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项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周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认为在与四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时,四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自己产生项链损失,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项链在案涉纠纷中丢失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扯断案涉项链的事实,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认可自己将案涉项链从脖子上取下来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项链在自己取下来之后又掉到了地上,断成了两三截,纠纷发生后项链最终丢失,其应当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项链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周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周某因案涉纠纷受伤,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唐某、孙某、唐某2均不能证明周某所受伤害的具体侵权人,原审法院因此依法认定由徐某、唐某、孙某、周某、唐某2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周某仅请求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表示放弃对唐某、孙某、唐某2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七)解说
案涉项链是否实际丢失,现双方当事人各置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仅能证明自己在纠纷发生时佩戴项链,但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项链丢失的事实存在。故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唐某、孙某、唐某2均不能证明周某所受伤害的具体侵权人,原审法院因此依法认定由徐某、唐某、孙某、周某、唐某2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该项规定。
(陈薇)
【裁判要旨】多数侵权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所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