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2013)穗仲案字第217号仲裁裁决
(2013)穗中法仲审字第140号民事裁定
3、诉讼双方
申请人: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赤岗东约482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家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成员:李立之、张育泉、林才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陈劲晖、徐玉宝、罗毅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称: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选定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本案仲裁员张某某被选定后,未披露其与被申请人代理人郭某某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事实、情况,属于违反《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的情况。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217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我方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我方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217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的六种情形,申请人援引该条当中的第三项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认为所违反的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我方认为无论对《仲裁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作如何理解,均不应当理解为包括仲裁规则在内,况且我方认为申请人对于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也是断章取义,没有完整引述,仲裁规则的第二十五条关于回避这一项中,对于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对"其他关系"有明确规定,本案显然与该条不符。第二,我方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的仲裁裁决也不存在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前,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郭某某与仲裁庭组成员张某某均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工作。2011年12月15日后至今,郭某某在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工作,与张某某不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仲裁庭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案件在2013年2月1日立案。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张某某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这一事实,有可能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该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员对上述事实应予披露。仲裁员张某某在被选定后未披露上述事实,导致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以上述应当披露的事实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客观上影响了申请人行使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权利,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据此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217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张某某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这一事实是否属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的法定情形。《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说明书,并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该规则仅以"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履行披露义务的范围,并未对具体哪些情形应予披露作出明确说明,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主动披露"是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其反映的是作为一名仲裁员应有的职业操守与行为规范。在仲裁过程中,若存在仲裁员应当履行披露义务而未披露的情节,其很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导致仲裁机构的仲裁失去公信力。据此,在确定什么情节属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的法定事项时,法院建议采用从严的标准,即对"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采取广义、宽泛的理解。
在该案中,张某某在被选定为涉案仲裁庭成员后,未披露与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郭某某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事实,这的确有可能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该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同时,也因仲裁员张某某在被选定后未披露上述事实,导致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以上述应当披露的事实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客观上影响了申请人行使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权利,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当处于模糊区域而不容易界定仲裁员是否应当履行披露义务时,宁可采用一种广义的理解。即只要存在影响公正仲裁的"可能性",就应履行披露义务。
(陈劲晖)
【裁判要旨】主动披露是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反映的是作为一名仲裁员应有的职业操守与行为规范。在仲裁过程中,若存在仲裁员应当履行披露义务而未披露的情节,很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导致生效仲裁文书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