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9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32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保险期自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2013年5月7日,吴某某(男,50岁,驾驶证号X)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X8的小型轿车从百官驶往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13时10分,途径上虞市边沥线一号桥路口处由南往北在东侧慢车道超越同向在其左侧快车道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XXXX6的被保险车辆(重型货车)后往西侧左转弯,韩某某为避免与之相撞往左打方向,被保险车辆往右侧翻压住皖PXXXX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 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被托运到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由于被告迟迟不予定损,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4285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2853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36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规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本起事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超过核定重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责任认定书反映事故认定情况以及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保险合同,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的原件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索赔材料,否则保险公司依据条款约定赔偿处理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依据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皖LXXXX6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6日0时至2014年3月25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在被告制作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声明栏盖章确认,告知书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加粗字体。
2013年5月7日,吴某某(男,50岁,驾驶证号X)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X8的小型轿车从百官驶往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13时10分,途径上虞市边沥线一号桥路口处由南往北在东侧慢车道超越同向在其左侧快车道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XXXX6的被保险车辆(重型货车)后往西侧左转弯,韩某某为避免与之相撞往左打方向,被保险车辆往右侧翻压住皖PXXXX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货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拖运到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42853元,另托运费800元。
另查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投保车辆的第一收益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事实情况。
3、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情况。
4、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及照片68份,证明人工费是20390元,原告自认以评估的人工费15000元为准。
5、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换件清单表一份,证明车辆修理材料费27853元。
6、上虞市上三线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修理费和拖车费发票已开的事实。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一份,证明车辆价格。
8、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将投保车辆的第一收益权转让给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
四、判案理由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争议焦点一、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告知,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用加粗黑体字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注明,原告已在客户填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本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全知晓和理解"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原告在投保人申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 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据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告知书上作了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认为免责条款有效应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车辆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货车造成事故,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免责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告知"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以下事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被保险车辆超载......等等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因违反装载规定造成事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审理难点是适用近因原则还是适用保险免责条款。案件中,一种观点是:驾驶员驾驶超载重型货车过程中,因避免与超车左转弯小型车辆相撞往左打方向,导致被保险车辆往右侧翻并压住超车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损失的近因应是倾覆及碰撞,在事故损失的原因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第三者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基于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故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告知书上作了提示,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告知"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以下事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被保险车辆超载......等等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 并对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现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货车造成事故,符合该免责条款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车辆超载运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纳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超载是一个长期固有的状态,在超载的状态下避让造成车辆损失是一个多因一果,但从损失角度讲,超载和避让的损失份额无法区分,也无法区分超载有无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在超载行为下造成车辆损失予以支持的情况不能发挥法律的正确引导作用,故在保险公司已经明确提示告知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合同进行判决更为合理。
(丁文杰)
【裁判要旨】车辆超载运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纳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超载是一个长期固有的状态,在超载的状态下避让造成车辆损失是一个多因一果。若按侵权关系处理,在超载行为下造成车辆损失予以支持的情况不能发挥法律的正确引导作用,则在保险公司已经明确提示告知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关系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