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金某。
原告(上诉人):金某2。
法定代理人:郑某,两原告(上诉人)金某、金某2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特别授权):章观庆,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一般授权):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特别授权):胡元长、陈建华,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金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金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审)(特别授权):王子坚,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特别授权):王子坚、郑伟樑,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金某3。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两被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特别授权):金尧坤、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金某4。
委托代理人(一审)(特别授权):王某1,金某4之妻。
委托代理人(二审)(特别授权):金尧坤、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增铨;审判员:高五虎;代理审判员:朱辉。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湘华;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冯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金某2诉称:2013年10月18日,金某1诉金某3、陈某、金某4婚姻家庭纠纷案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金某1与金某5(已故)为亲子关系,系被告金某3、陈某之孙。
两原告是金某5的婚生女,金某1请求上虞法院确认其与金某5为亲子关系,由于亲子关系的认定事关重大,涉及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事和财产关系,此案的处理结果同两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是当然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是必须参加此案审理的第三人。由于诸被告的故意和审理法院未依法通知,导致两原告未参加此案的诉讼,没有正常行使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直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金某1将此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时,两原告才知晓判决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未依法通知两原告参加诉讼,审判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定案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两原告的民事权益,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
2.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1辩称:(1)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两原告系金某5的婚生女,且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起诉前已知道金某1系金某5儿子,故不需要请求两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案件中,金某1已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金某1与金某5系亲子关系。故请求法院认定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正确。
被告金某3、陈某、金某4辩称:对金某1系金某5儿子的事情,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是知道的,金某5死亡后郑某曾打电话对王某说,要每月支付金某1生活费1000元。金某也是知道的,说自己有饭吃,小弟弟(金某1)也应该有饭吃。而且现在我们已作了亲子鉴定,原来的判决是对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金某5与郑某于1995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金某、金某2。郑某与金某5于2009年4月30日离婚。
2012年6月8日,金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金某1以其系金某5之子为由,将金某、金某2、金某3、陈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该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金某、金某2对金某1的身份提出异议。
2013年7月16日,金某1以金某3、陈某、金某4为共同被告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1)确认金某1与金某3、金某4存在亲缘关系;(2)确认金某1与金某4不存在亲子关系;(3)确认金某1与金某5为亲子关系,系金某3、陈某之孙。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法院通知金某、金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也没有依职权通知金某、金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某、金某2因未知情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该案经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金某3与陈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二子,长子为金某4,次子为金某5(已故)。王某与金某3之次子金某5于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即金某1。2012年6月8日金某5因车祸死亡,由于王某与金某5虽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金某5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无法与金某1作亲子鉴定。为此,金某1为确认自己的身份,与金某3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医学司法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支持金某3和金某1来自同一父系家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金某1申请法院要求对与金某4之间是否具有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经金某4同意,由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浙大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1372号),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王某与金某1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可以排除金某4与金某1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的存在。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也包括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婚生子女确认身份关系之诉,即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核心问题就是作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其实施必须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亲子鉴定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与子或母与子之间的亲生关系进行判断,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根据金某1提供的证据,包括如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以及通过与金某5的父亲金某3之间亲缘亲子鉴定,依据双方的血痕样品DNA提取和基因分型检测,证实金某1与金某3系来自同一父系家族,同时根据金某1与金某4之间所进行DNA亲子鉴定的鉴定结论,金某1要求确认与金某3及金某4存在亲缘关系,以及确认金某1与金某4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请,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是金某1与已故金某5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虽金某5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但金某1请求确认与金某5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已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即其生父金某5和生母王某有同居或受胎之可能的基本事实,同时结合相关鉴定结论进行考察,确认金某1与已故金某5存在血缘关系。故本院认为金某1请求确认与金某5之间为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其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金某1与金某3及金某4系来自同一父系家族,存在亲缘关系;(2)确认金某1与金某4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3)确认金某1与金某5(已故)为亲子关系,即系金某3、陈某之孙。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金某1将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递交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法定继承案件中认定金某1系金某5之子,其身份关系成立的证据。金某、金某2获知金某1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后,认为原审未通知她们参加诉讼,使其没有正常行使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了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本案审理期间,对金某1是否与金某3来自同一父系家族,被告金某1申请再次鉴定,要求:(1)对金某1与金某3进行医学司法鉴定,确认金某1与金某3是否具有来自同一父系家族的血缘关系;(2)对金某1与金某、金某2进行医学司法鉴定,确认金某1与金某、金某2是否具有同父异母的血缘关系。经本院准许,被告金某1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31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支持金某3与金某1来源于同一父系。该鉴定机构通知金某1和金某、金某2,由于鉴材、技术等原因,就本案对金某、金某2与金某1是否存在同父异母姐弟关系,不能作出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新乌证内字第006540号公证书1份;(2012)新乌证内字第007520号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1份;金某5死亡证明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一初字第1573号民事调解书1份;金某1于2013年4月2日以金某、金某2等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1份;金某、金某2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少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裁定书1份。
(2)被告金某4提供承诺书1份。
(3)被告金某1、金某3、陈某、金某4提供的金某、金某2与金某3、陈某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及公证书各1份。
(4)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档案。该案中原告金某1所举的证据:金某1与王某的户籍卡;金某3与陈姣娥的户籍卡、金某4的户籍卡各1份;金某1的出生证明;户籍准许迁入证明;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雀嘴村村委会与上虞市公安局崧厦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3)物鉴字第370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材料;王某携金某1与金某5共同生活的照片4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大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1372号亲子鉴定意见书”1份。
(5)(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卷中2013年8月2日的庭审笔录第4、5、6页。
(6)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金某1申请鉴定,经本院准许,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浙大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31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构成要件:一是主体条件,即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即第三人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即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六是管辖法院条件。
结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婚姻家庭纠纷一案,该案的处理结果影响到金某、金某2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某、金某2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主体条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金某1之母王某以及金某3、陈某、金某4均知道金某、金某2系金某5之女,没有向法院申请通知她们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明金某、金某2身份后也未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金某、金某2因未知情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即金某、金某2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符合程序条件;金某、金某2知道原审案件情况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时间条件和管辖条件。根据实体条件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的基本内容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内容,从而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书内容错误。错误的内容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包括程序内容。原审认定的“复医(2013)物鉴字第370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存在瑕疵,但经本案审理期间的再次鉴定,两次的鉴定意见内容相同,原审对原鉴定意见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金某、金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的程序错误,已经由本案的提起,其原审的诉讼权利已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应由本案原告金某、金某2完成举证义务,而原告金某、金某2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书内容错误,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的实体条件不符。由于原告金某、金某2不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书实体处理内容错误,也就不具备认定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结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金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080元,由两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某、金某2上诉称:(1)上诉人是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在审理中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现(2014)绍虞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已经确认900号案件的审理确实存在程序错误,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文中,根本没有错误内容仅限于实体内容而不包括程序内容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之理解存在错误;(3)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结果都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这些程序和实体错误如何纠正,并不是本案能够解决的问题。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确认金某1和金某5存在亲子关系,如果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审判存在错误,则这一结果也是不成立的。金某1是否仍然主张这一请求,应当由其另行起诉,而不是对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的证据进行补强或重新鉴定;(4)上诉人提供的“复医(2013)物鉴字第370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由被上诉人金某1提出与二上诉人进行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不能确认金某1与二上诉人是否具有同父异母的血缘关系,这本身说明金某1是否是金某5的非婚生子女尚需通过进一步的鉴定确认。此鉴定由于鉴材、技术等原因,不能作出鉴定意见,不能确定金某1和二上诉人的血缘关系,这充分说明金某1与金某5的亲子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仅通过亲权鉴定结果不能得出金某1与金某5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1辩称:(1)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虽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在得知该案判决结果后,已经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上诉人参与了整个诉讼,其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的是判决书、调解书内容错误,而不是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判决书错误,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金某3与陈某共生育二子一女,二子系金某4与金某5,金某5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鉴定,可以确认金某1与金某3来自同一父系家族,且金某1与金某4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但存在亲缘关系。金某1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金某1与金某5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认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判决书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金某5与金某1存在亲子关系,这是有客观原因的,因为金某5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某3、陈某、金某4辩称:(1)一审法院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的基础上,对金某5与金某1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进行进一步鉴定确认,由于无法提取金某5的鉴定材料,因而才鉴定金某3与金某1是否具有来自同一父系家族的血缘关系。无论是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还是本案,均确定一个事实问题,即金某5和金某1存在父子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程序部分的特别救济,除了具备起诉的一般要件外,以下条件皆为其必要要件:诉请主体应为要求撤销生效裁判诉讼中有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诉请主体的民事权益因该生效裁判而受到损害,且能证明该生效裁判存有错误等。《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虚假调解,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其行使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及法院审判的权威性。要证明生效裁判存有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错误,而不应包括程序的错误。亲子关系经过法院诉讼途径予以确认后,仅以程序不当为由要求撤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目的是要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被侵害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问题。同时,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应予以较为严格的掌握。围绕上述规定,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纳为六个要件:主体要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结果要件、时间要件以及管辖要件。
结合本案,上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00号案件(以下简称900号案件)的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确认金某1与金某5(已故)为亲子关系,依据该判决结论,上诉人与金某1均为金某5的法定继承人,即该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得知该判决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900号案件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要件、程序要件、时间要件以及管辖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重点应审查实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即有无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以及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文中,没有错误内容仅限于实体内容而不包括程序内容的明确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赋予第三人可就生效判决提起诉讼之程序性权利,但在审理过程中,应审查原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该审查应系实体内容之审查。如依上诉人之意见,则一旦第三人未能参加原案诉讼,即属于原判决内容错误,原判决就应被撤销,势必产生“一诉即撤”之后果,该理解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文分析,本案重点应审查900号案件判决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否错误。经审查,900号案件判决书确认了金某1与金某5为亲子关系,即金某1系金某3、陈某之孙。围绕各方当事人在两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金某1的举证。金某1在900号案件中提供了出生证明、准许迁入证明、照片等证据,出生证明及准许迁入证明中均记载金某5系金某1父亲。照片系金某5、王某、金某1合影,虽对此上诉人持有异议,但上诉人就其所提异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余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金某1已就其与金某5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
其次,关于亲子鉴定。在900号案件及本案中,分别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金某1与金某3来源于同一父系家族,排除金某1与金某4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对于金某1与二上诉人是否系同父异母的血缘关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金某1及二上诉人,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本院在二审中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咨询,了解到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属于半同胞,我国目前对于半同胞的血缘关系鉴定尚无统一标准,即囿于现有技术等原因,无法对金某1与二上诉人是否系同父异母的血缘关系作出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身份关系的确认,亲子鉴定是最为直接以及准确率较高的证明方法,但由于金某5已故,无法对金某5与金某1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又由于技术等原因也无法对金某1与二上诉人是否系同父异母的血缘关系作出鉴定意见,即金某1在现有情况下,已穷尽亲子鉴定之举证方式。
最后,关于父系家族之鉴定意见。上诉人提出,虽然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金某1与金某3来源于同一父系家族,但属于同一父系家族的不仅是祖孙,也可能是其他亲缘关系。对此,本院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咨询,了解到Y染色体属人类的性染色体,只有正常男性拥有,在不考虑突变的情况下,同一父系的所有男性个体其Y染色体基因分型相同,因此虽可以得出金某1与金某3来源于同一父系家族之结论,但不能够确定其中的代别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异议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即司法鉴定书虽已确认金某1与金某3来源于同一父系家族,但并不能据此直接确认两者系祖孙关系,然而本院同时认为,上诉人的推测仅是一种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精神,在金某1已举证证明其与金某3来源于同一父系家族且金某1与金某4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金某1非由金某3一支传承衍生。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二审定案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金某1在900号案件及本案中,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金某5系其父亲,在亲子鉴定环节中,金某1也已穷尽鉴定手段,可以确认金某1与金某3来源于同一父系家族,金某1与金某4不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已查明的身份情况为:金某3育有金某4、金某5二子。虽然上诉人提出来源于同一父系家族可能是其他亲属关系,而非祖孙关系,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金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某1系金某5的非婚生子。即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900号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据此上诉人要求撤销900号案件判决书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某、金某2负担。
(七)解说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的一种新型诉讼,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以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未能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在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救济渠道。
本案例为如何审理该新类型案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裁判思路,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总结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六个要件:主体要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结果要件、时间要件、管辖要件。一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在程序上需满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三是就实体上而言,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必须有证据证明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要件,即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五是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六是必须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实体要件指的是第三人虽然具有提起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但在审理过程中,应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是否包含并足以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的证据。
本案发生在2014年,一审原告提起上诉的理由之一,是其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文中,根本没有错误内容仅限于实体内容而不包括程序内容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之理解存在错误。从现有规定分析该项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根据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该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由此可得,错误内容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而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这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最主要的区别之所在。因此,若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实体处理内容错误,也就无法满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结果要件。但由于当时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还未制定,在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具体所指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对立法精神的内涵把握和法条的理解是否深刻,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一审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符合主体要件、程序要件、时间要件、管辖要件的前提下,通过对实体要件进行重点审查、分析和论述,作出了正确的裁判。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夏增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3 - 3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