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民一初字第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女,汉族,1966年6月生,粮农,住腾冲县。
委托代理人夏润兰,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43年1月生,粮农,住腾冲县(未到庭)。
原告许某,女,汉族,1944年11月生,粮农,住址同上,(未到庭)。
原告刘某1、许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本案原告,系二原告儿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2,男,汉族,1972年11月生,粮农,住腾冲县。
委托代理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10月生,粮农,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2(本案被告)。一般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耀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刘某1、许某诉称
原告刘某1、许某系夫妻,生育有四子女,刘某3为次子,原告胡某系刘某3之妻。刘某3近两年来为被告刘某2架设电线,刘某2本人无相关资质,系从被告李某处承接工程。2012年4月11日,刘某2组织刘某3等工人从腾冲县蒲川乡到马站乡做工,刘某3骑摩托车行至勐连路段时,因摩托车失控发生事故,后刘某3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因伤势过重死亡。与被告因刘某3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7629.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2辩称,刘某3骑摩托车受伤是刘某3个人行为,且已经由腾冲县人民医院作出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已补偿原告人民币11080元,并支付另一受伤工人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654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于2012年2月将腾冲县马站乡10千伏安全隐患整改工程承包给刘某2时已经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李某与刘某3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刘某1、许某系夫妻,生育有四子女,刘某3为次子,原告胡某系刘某3之妻。刘某3近两年来为被告刘某2架设电线,刘某2本人无相关资质,系从被告李某处承接工程。2012年4月11日,刘某2组织刘某3等工人从腾冲县蒲川乡到马站乡做工,刘某3骑摩托车行至勐连路段时,因摩托车失控发生事故,后刘某3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因伤势过重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3工日表。
2、杨恩川笔录。
3、证人杨新毕、杨恩川、赵伟昌证言。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3为被告刘某2提供劳务,刘某2接受劳务,作为施工组织者,刘某2对刘某3等工人负有约束及安全注意义务,刘某3在去往工地途中发生事故,属于提供劳务的延伸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按双方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刘某2,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云公交〔2012〕91号文件规定,计算刘某3死亡赔偿金为94440元,被扶养人刘某1、许某的扶养费为12000元,丧葬费20189.5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以上总计人民币126629.5元,被告刘某2事后支付11080元。由于事故系刘某3驾驶摩托不慎导致,并且是造成刘某3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刘某3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刘某1、许某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37988.85元,扣除已付11080元,还应赔偿26908.85元。被告李某承担此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三原告交纳335元,由被告刘某2交纳140元。
(六)解说
提供劳务者受害如何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该解释,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及时、充分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但个人之间的劳务纠纷,雇主与雇员之间属于地位平等的自然人,不管雇员是否有过错,雇主都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让个人雇主对雇员承担与单位雇主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基于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实际上也就包含了个人雇佣关系,因此,雇员在个人劳务中受伤害的,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伤害的雇员要想得到赔偿,不仅要证明因劳务受到损害,还要证明雇主有过错,雇主的赔偿责任将根据其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判定。
本案中,雇主刘某昌组织其雇员刘某灿等人至异地做工,行程近百公里,其理应对行程安全作出保障。而刘某昌在与雇员商议后,并未坚持使用客车接送的行程安排,而是任由各雇员骑摩托自行前往,其疏忽大意与刘某灿车祸的发生不无关系。而刘某灿驾驶摩托不慎,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刘某灿应负主要责任,刘某昌应负次要责任。
(陈辉)
【裁判要旨】受害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作为施工组织者,被告对受害人等工人负有约束及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在去往工地途中发生事故,属于提供劳务的延伸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按双方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工程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