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民一初字第5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武,男,腾冲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恩龙,男,云南省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增武;审判员:何凤鸣;人民陪审员:毛天顺。
(二)诉辨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1984年林业三定时,我户承包得地名为"喂猪槽"的林地一宗,四至为:东至刘加唐以岭冈小包包锁口界;南至岭冈;西至喂猪槽外岭冈;北至沟心。后村民小组又收回集体统一管理。2006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村民小组又按林业三定时的四至将原林地承包给我并颁发了(2007)第0000082690号林权证,但被告刘某却在我的林地内种植草果,多次解决,被告拒不归还我林地,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停止侵害,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2、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周某1984年林业三定时承包的面积为4亩,2006年林改时周某在四至有争议的情况下将其承包面积变更为166.8亩,其2006年的林权证取得违反了法律规定,我种植草果的地点是我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并且我在1989年时就已种植草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周某户1984年林业三定时,在界头镇大塘村中寨村民小组"喂猪槽"承包得面积为4亩的林地一宗,四至为:东至刘加唐以岭冈小包包锁口界;南至岭冈;西至喂猪槽外岭冈;北至沟心。该地块的西边与界头镇大塘村中寨村民小组编号为:B530601093070的"大岔"集体林地的东边相邻,但无界线标志。1989年刘某户在"大岔"集体林地东边种植40亩草果至今。2006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中寨村民小组按林业三定时的四至将"喂猪槽"林地又承包给周某户,周某户取得了(2007)第0000082690号林权证,林权证登记面积变更为166.8亩,但在周某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对变更未有说明,而且申请表中"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仅东边有刘某7签名,其余南、西、北三边都无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同时在申请表的"其他踏查人员签名"栏签名的四位林改成员中姜某、刘某1、陈某在2006年实际未参加周某户"喂猪槽"林地的勘界。2011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刘某在其林地内种植草果拒不归还林地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的《2716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政府2007年颁发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0826909号林权证及林权证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喂猪槽"林地的承包,两份证件的四至相符但面积从1984年的4亩变更为2007年的166.8亩,但申请表中对面积变更未有说明。
2、2006年中寨村林改小组成员刘某2、姜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林改时刘某1、姜某未参加周某户的四至界线踏查。
3、1984年林业三定时中寨村生产队队长刘某3、2006年中寨村林改小组成员刘某4、刘某5、刘某6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周某户的西边界线未包含被告种植草果的地段。
4、2011年7月6日本院的现场勘验,证明原告周某户"喂猪槽"林地的西边与大塘村中寨组持有的编号:B530601093070的林权证的东边相邻,但该证无法确定周某户"喂猪槽"林地的西至界线。
(四)判案理由
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现场勘验,无法确定原告周某在界头镇大塘村中寨村民小组承包的"喂猪槽"林地的西至界线。原、被告双方同时提交的1984年界头公社大塘大队中寨村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中周某户对"喂猪槽"林地的承包面积为4亩,2007年周某户对"喂猪槽"林地的承包面积登记为166.8亩,但在周某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对变更未有说明,而且申请表中"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仅东边有刘某7签名,其余南、西、北三边都无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同时在申请表的"其他踏查人员签名"栏签名的四位林改成员中姜某、刘某1、陈某在2006年实际未参加周某户"喂猪槽"林地的勘界,所以本院无法查实周某户"喂猪槽"林地的应有面积。故本案原、被告争议部分的土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原告虽然以被告侵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为由诉讼来院,但实质上原、被告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属权属纠纷。所以本案应正确处理以下几点。
一、权属纠纷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而不是由司法机关解决。
土地权属纠纷的解决是地方政府的职责之一。从本案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同时这一点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里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故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未经政府确权,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法院依法释明后仍坚持起诉的,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二、立案后才发现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发现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如果人民法院是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是用判决形式作出的,是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判决,原告不得再对被驳回的诉讼请求再起诉,而只能根据审级的不同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驳回起诉则是用裁定的形式作出的,驳回的仅仅是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当事人仍可以就被驳回起诉中的诉讼请求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待到条件成就时再次起诉。
故本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赵增武)
【裁判要旨】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未经政府确权,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法院依法释明后仍坚持起诉的,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