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民一初字第4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白才兴,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冲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系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治凯,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腾冲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杜青、 审判员杨再艳、 人民陪审员胡家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腾冲县人民医院内五科住院治疗。第三天,当针水注射到体内时就觉得全身十分难受,原告要求医生换针水未果。连续注射了六天的针水后,原告全身逐渐发黑、发绿,脸部完全是黑点,说话上气不接下气,全身酸软,不能行动。出现上述症状后,原告于同年3月1日要求转院治疗,但医生不让转院。3月2日,原告坚持要求转院治疗,下午3点办好出院手续后,家人连夜将原告送往昆明继续治疗。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原告心脏、肝脏有钙化黑点,双肺纹理增多、紊乱,双肺间质性改变,心脏、肝脏等功能严重减退。经过三年来的治疗,仍无明显好转,这完全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予弥补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经卫生局帮助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1944.75元。
2.被告腾冲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是2008年2月22日,出院是2008年3月2日。而原告是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后就能确定自己是患什么病,若认为被告应当负责任,应于确诊之日起1年内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确诊时间可以明确应当在2008年,而原告未在2009年内提出赔偿请求,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结果也无因果关系。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诊断程序进行,且所进行的诊断行为和用药并不会造成被告的身体伤害,原告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其作为老年人的一种正常结果,与被告的诊断行为无关。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其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是一种正常的就医活动,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3月2日原告马某因身体不适在腾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血细胞减少症,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96.68元。同年3月2日原告要求转院治疗,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心内科临床诊断为干燥综合症,其在昆明的就诊结束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原告认为其心脏、肝脏有钙化黑点,双肺纹理增多、紊乱,双肺间质性改变,心肺、肝脏等功能减退,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关,为此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1月向腾冲县卫生局申请解决未果。2011年5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1944.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医学院附二院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患高血压、干燥综合症,及在昆明的就诊结束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
2、住院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2008年原告在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196.68元;2008年原告在昆明住院三次,医疗费为25421.69元;2010年原告在昆明住院二次,医疗费为14000.97元。
3、门诊收据9张,证明原告在昆明支出门诊费1415.4元。
4、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昆明支出个人伙食、材料费8280.00元,护工费6700元。
5、证明及收据共3张,证明原告三年来在腾冲县购买药物共计支出31157元。
6、住宿费发票收据24张,证明原告到昆明治疗共支出住宿费3910元。
7、车票、飞机票6张,证明原告到昆明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543元。
8、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45页,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具体时间。(2)、被告及其医务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诊疗程序对原告进行诊疗,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不同意对自己的病情作进一步的确诊(即不愿做骨髓穿刺术),。
(四)判案理由
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马某2008年2月22日住院至同年3月2日在被告处就医,在昆明就诊结束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马某认为其身体受被告的医疗损害应在2009年7月20日前提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时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为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原告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在被告处就医,在昆明就诊结束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马某认为其身体受被告的医疗损害应在2009年7月20日前提出。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以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要出现于以下情形:(1)权利人起诉。起诉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最有效、最典型的方式,它当然表明权利人是关心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2)权利人提出请求。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主张权利,也大量地使用诉讼外形式。这也足以发生时效中断。(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在民法上也称为"承认"。承认的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明确化。因为义务人已明确表示他对权利人负有义务,并愿意履行义务。这也足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前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讼诉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我国法律规定,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的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权利当然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二)本案还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有前提的,而不是全部的无条件的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侵权责任的认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患者需要对四方面要件进行举证,即只有当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自身遭受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主观过错,才能认定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自身遭受心脏、肝脏有钙化黑点,双肺纹理增多、紊乱,双肺间质性改变,心肺、肝脏等功能减退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或客观上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原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杨再艳)
【裁判要旨】原告认为其身体受被告的医疗损害应在7月20日前提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时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