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窦某,男,傈僳族,1989年6月生。
原告蔡某1,男,傈僳族,1987年5月生。
原告蔡某2,男,傈僳族,1984年1月生。
原告蔡某3,男,傈僳族,1978年9月生。
原告蔡某4,男,傈僳族,1971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连,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11月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生菊;审判员:李彪、张芝艳。
(二)诉辩主张
1、五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订车合同》。后原告付款,被告将五辆车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落户手续,迟迟未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交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提车后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窦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分别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并同时判令被告分别返还五原告购车款各167800元,共计839000元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张某辩称
被告卖过五辆车给五原告是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不是被告不主动去落户,而是生产商开具的发票、合格证晚到了一个月,后来被告联系不到五原告,加之国家政策的变化,现无法办理落户。2014年7月,五原告来找被告要求落户,被告向公司发了落户申请,公司给了被告新的公告,新公告与合格证一致。现在落户没有问题,但只能到芒市或者盈江以另外车型来落户。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以自己经营的腾冲县腾越镇东专汽车经营部,与原告窦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于2013年10月20日,分别签订《订车合同》,被告向五原告出售相同型号的五辆车、配置为平板货箱、货箱长度5.4×2.4×0.8㎝、玉柴240马力、轮胎型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该车辆的合格证、发票等落户手续,落户费用由五原告各自承担,如不能落户用户可以退车,每辆车的车款为1678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将车辆陆续交付给五原告,五原告各自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原告提车后,被告未能将车辆的落户手续交给五原告。为此,五原告申请腾冲县消费者协会腾越分会调解,双方达成《购车落户补充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车辆发票、合格证交给五原告,但被告仍未按期交付车辆发票、合格证,消费者协会于2014年7月31日对该案终止调解。
另查明,被告张某交付给原告窦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的车辆型号均为EQ3122FD3GX,系东风尖头平板车,其车辆发动机号分别为AIISID6003X 、AIISID6002X、AIISID6003X、AIISID6002X、AIISID6002X。但被告提供给五原告的发票、合格证中分别均载明,车辆型号为EQ3122FD3GX、车辆类型为自卸汽车,合格证号分别为WAC28Z13100369X、WAC28Z13100366X、WAC28Z13100369X、WAC28Z13100366X、WAC28Z13100366X。以上五辆车的合格证、发票载明车辆的型号与实际交付型号不一致,无法落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订车合同》。
2、协议书。
3、《购车落户补充协议》。
4、终止调解书。
5、落户发票、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窦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分别与被告签订的《订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张某不能提交对应车辆的合格证、发票等相关落户手续,致使五原告购买的车辆至今未能落户,无法正常行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约定不能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原告可以退车,故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交付原告的五辆车应予退还。对五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订车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车辆可以落户,只能到芒市或者盈江以另外车型来落户以及车辆不能落户是原告定制车辆责任等的辩解,与国家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窦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分别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订车合同》。
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五原告窦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购车款人民币各167800元,合计人民币839000元。
3、由原告窦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型号为EQ3122FD3GX东风尖头平板车各一辆,共计五辆。
4、驳回原告窦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卖人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发票等相关资料,产品已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是否能解除合同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财产转让合同。从私法的角度来说,只要买卖双方达成合议,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本案涉案的买卖标的为机动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由于被告张某不能提交机动车的合格证、发票等相关落户手续,致使五原告购买的车辆未能到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落户,无法上路行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作出以上判决。
(段生菊)
【裁判要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提供机动车合格证、发票等相关资料,以致于无法登记落户和上路行驶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