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0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胡佳贤,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钟灵,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
委托代理人陈耿阳,附件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陈玮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李2。因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缺乏沟通与了解,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十分暴躁,且控制欲很强,非常难以沟通,原告只要有任何言语或行为不合被告的想法,被告便对原告辱骂甚至暴力殴打,被告的该暴力行为从双方婚姻开始时便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出于对家庭关系的维持,长期采取忍让的态度,希望被告能自行改正,但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却越来越严重,且不仅只对原告采取家暴行为,对婚生子李2也长期进行殴打,给原告及婚生子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心理创伤。现原告已经不堪忍受,决定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据此,原告徐某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2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后原告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2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3、按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的比例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财产清单:①位于杏林荣坪新村15号202室房产,②位于集美区文达路17号之十四301室,③借给陈亚尾的本金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债权,④借给李亚美的本金100000元债权,⑤借给平潭曹某的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债权,⑥借给陈某、章某的债权320000元,⑦闽DXXXXN汽车一部);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一、经过反复慎重的考虑,被告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诉求的按照60%、40%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照原告45%、被告55%来分割。1、杏林荣坪新村15号202室房产:(1)该房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址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荣坪新村15号居民楼,系厦门化学纤维厂于1993年兴建的集资房,共有28套房子。当时厦门化学纤维厂在职员工李1于1993年出资购买了其中的202室房子,(该套房集资总房款114897.6元,李11993年--1996年期间支付82000元,余款1997年付清),该房子于1995年建成并于当年交付李1使用,自该房子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已归李1所有,只是由于企业原因,当时该房子的产权证未及时予以办理,后延迟至2003年才予以补办,综上,该套房子并非在婚姻期间购买,而是在婚前由被告出资购买并入住,婚后才补办产权证,该套房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夫妻共有的房屋,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夫妻一方支付的房款是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不过是该单方个人婚前财产在物质形态上的转化,即由动产货币转化为不动产房屋,因此,该房屋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2、集美区文达路17号之十四301室房产:由被告辛苦赚钱购买,因在婚姻期间购买,按各50%进行分割。3、陈亚尾的1350000元债权:不存在被告借给陈亚尾的1350000元债权。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从原告与陈亚尾的对话,"我那个利息啊,总共是借给你,总共是借给你135万嘛......"从这个意思理解,是否是原告借给陈亚尾的1350000元?被告不清楚。4、借给李亚美的100000元债权:不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5、平潭曹某300000元的债权:曹某是谁,被告不清楚,但原告曾叫被告转账借款300000元给其一个叫曹而姜的亲戚,后听说其亲戚打了借条,借条在原告手中,但是是以曹而姜名义打的,还是以曹某名义打的,与这笔是否同一笔,被告不清楚。但是,借钱给其平潭亲戚是个事实,这个可与原告自行提交的短信证据"平潭钱两年了,可以安排转回给我,进行财产分割。"相互印证。6、借给陈某、章某的债权320000元:无证据,不存在。7、汽车一部、摩托车两部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8、建设银行存款:37.48元、兴业银行存款:78.87元。除了原告举证的上述财产,被告也举证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尚欠被告父亲李练的医疗事故赔偿款145000元,2011年3月10日长庚医院将赔偿李练的医疗事故赔偿款145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至今原被告尚未将该款返还给李练。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婚姻家庭中有时存在争吵是正常的,并不是说偶尔的肢体上的接触就是家庭暴力,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因而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其诉求50000元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1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2。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如法院判决小孩抚养归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出抚养费每月1000元。在对婚生子李2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父亲(即被告)生活。关于共同财产中的汽车与摩托车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双方同意只对房产、汽车、债权、债务四项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不再对对方银行存款余额进行分割,因此对于被告开户于建设银行杏林支行的银行卡存款,被告开户于兴业银行杏林支行的银行卡存款,加上原告建行卡银行存款14534.41元,原告中信银行卡银行存款,双方不再主张。另:1、位于集美区文达路17号之十四301室房产一套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于原告徐某名下,且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房产价值为118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以竞价方式决定该房产归属,最终原告以1490000元获得该处房产的归属,原告补偿被告745000元;2、闽DXXXXN小轿车一辆,在庭审中双方同意作价130000元,由原告取得车的所有权,支付被告车的分割价格65000元,该笔款项从分割财产中支付;3、原告购买一份中国平安保险,保单号码P30010101510,已交15年,已交金额3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同意该份保险由原告自行续费,被告对该份保险不再主张权利。4、原、被告均确认夫妻共同享有对案外人曹某300000元的债权,曹某系原告徐某的亲戚。5、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对陈某、章某的债权320000元,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向本庭明确,该债权原告将另案起诉。6、关于原告主张的借给李亚美100000元的债权,原告庭后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户口本
3、土地房屋权证二本
4、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5、借条
6、转款凭证
7、短信
8、转账凭证
9、录音
10、行驶证
11、证明
12、工资证明
13、声明书
14、十五号楼收款一览表
15、说明
16、人民调解协议
17、兴业银行的明细
18、兴业银行汇款单
19、银行转账凭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化学纤维厂的《说明》及被告提供的《十五号楼收款一览表》,对于该房产,出资购买为先行行为,房产证的取得只是购买行为的自然延续,该房产为被告李1在婚前出资购买,虽婚后取得房产证,但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出资一方,应认定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荣坪新村15号202室的房产为被告李1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该房产婚后共同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时,应当结合该房产的升值情况并考虑夫妻共同付款部分在总房价款的比例,由被告李1给予原告徐某补偿。根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厦门大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厦门大成2013DFY36209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厦门市集美区荣坪新村15号202室房产及储藏间于2013年11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814081元。被告李1虽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1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根据《说明》及《一览表》载明的出资情况,房屋总价为114897.6元,1993年至1996年李1在婚前支付的房屋价款为8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款32897.6元的支付时间,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显示,2003年8月17日李1仍在缴纳该房产的房款,因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该房产余款32897.6元,占房屋总价款114897.6元的28%(32897.6元÷114897.6元×100%)。据此,被告李1应补偿给原告徐某的数额为113971.34元(814081元×28%÷2)。该房产评估费3256元原、被告均同意各自负担一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予以照准。评估费用由原告代垫,被告应支付原告162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产补偿款及评估费共计115599.34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对陈亚尾1350000元的债权的认定,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转账凭证可以体现,原被告双方实际共向案外人陈亚尾转账款项共计1507750元,其中通过原告账户转出320000元,通过被告账户转出118775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陈述:"现在阿祥的钱135要不回了。"被告李12013年4月2日发给原告的短信中陈述:"因阿祥的钱已经被他的侄女倒了,现在要不回了。"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陈亚尾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徐某陈述"总共借给你1350000吧",陈亚尾的回答是:"嗯",综观该通话录音记录,陈亚尾对欠款事实并没有否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案外人陈亚尾做了《询问笔录》,其中陈亚尾确认在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6月16日先后6次收到被告李1转款1187750元,2011年5月4日,收到原告徐某向其转款320000元。但上述款项均为李1夫妻俩向他的还款,并非借款。对于原告与案外人陈亚尾的录音内容,陈亚尾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陈述:"徐某有给我打过电话,因为当时在开车没时间核对帐目,我就嗯了下,让她把数目发个信息给我,我再去核对。"综合以上各项证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起诉之前两次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承认有向阿祥借出款项,数额为1350000,只是表达钱要不回来了。上述短信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的自认情形,被告以自认的方式承认了该1350000元债权的成立。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自认予以反悔,主张是对案外人陈亚尾的还款,而非借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对其所谓的还款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银行转账明细及转账凭证可以体现,原被告双方实际共向案外人陈亚尾转账款项共计1507750元,其中通过原告账户转出320000元,通过被告账户转出1187750元,案外人陈亚尾也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原被告实际转出了超出1350000元的金额,且该出借行为得到原告的确认以及被告通过短信的自认,虽然被告对其自认短信在庭审时作出了相反的陈述,案外人陈亚尾对1350000元的性质也作出了与起诉之前相反的陈述,但考虑到陈亚尾系被告李1的亲戚其在起诉后陈述难以自圆其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对案外人陈亚尾的债权13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各分得675000元。因陈亚尾系本案被告亲戚,该1350000元债权判归李1所有并负责催讨,被告李1支付其中675000元给原告徐某。
(三)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向徐禄春、宋钢、陈益辉等人的债权、对李练的债务及750000元理财款项和收益是否成立。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对案外人徐禄春、陈益辉、宋钢存在债权,仅提供了原告的转账记录,但上述所谓的夫妻共同债权从未得到过原告本人的确认,且借款人陈益辉、宋钢均未到庭作证、徐禄春虽到庭但否认对原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徐某帐目说明》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所谓对徐禄春、陈益辉、宋钢的债权及银行理财款750000元的最终去向和用途,均作出了合理的说明,750000元的理财款项也已不在银行账户中。关于对李练(即被告父亲)的债务,案外人李练应当获得的赔偿款145000元虽然确实于2011年3月13日转入被告尾号0197兴业银行账户,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银行明细记录及当庭陈述可以体现,原、被告分别向案外人李练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该145000元,分别为:被告尾号0197兴业银行2011年5月2日转账给李练100000元,原告尾号5593建行账户2011年8月10日转账给李练的35000元,以及被告当庭承认的拿给李练的现金50000元等。综上,对被告主张的分割对徐禄春、陈益辉、宋钢的债权及银行理财款项750000元及对案外人李练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以60%的比例分配共同财产的问题。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在法院对婚生子李2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原、被告的关系"还好",被告李1有"有骂,没有打"原告徐某。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报警回执等证据,但原告诉称被告李1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不是事实。婚生子李2已经13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平时和父母一同居住,对双方关系的认定以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陈述具有较大的可信度。原告主张被告李1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提供了报警回执证据,均为原告本人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被告本人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宁宝社区居委会关于家庭暴力调解情况的说明,又系前后矛盾,无法采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按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的比例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以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李1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2由被告李1抚养,原告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李2独立生活为止;
三、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文达路17号之十四301室的房产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1745000元;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荣坪新村15号202室的房产归被告李1所有,被告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15599.34元。上述款项互相抵扣后,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1629400.66元;
四、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文达路17号之十四301室的房产现由被告李1居住,被告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徐某;
五、闽DXXXXN小轿车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65000元;
六、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共计1650000元:对曹某300000元债权归原告徐某所有并负责催讨,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1150000元;对陈亚尾的债权1350000元归被告李1所有并负责催讨,被告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675000元。上述款项互相抵扣后,被告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525000元;
七、综合以上(三)、(五)、(六)项,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1169400.66元;
八、驳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5元,减半收取574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874元,由被告李1负担2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产权与债务)的认定与分配。该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有的财产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过错一方,应按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婚前被告已经先行垫付大半房款的房产)及债权。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原杏林荣坪新村15号202室房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被告不承认实施家暴,认为60%和40%的比例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提出的共同债权不予承认。认为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本案中对于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财产分割的关键,事实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的几个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婚前个人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遵循的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生活专用的生活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此可知,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就属于一方个人的财产,而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被告虽不能完全证明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荣坪新村15号202室房产由其全部出资购买,但是能够证明1993年至1996年李1在婚前支付的房屋价款为8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款32897.6元的支付时间,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显示,2003年8月17日李1仍在缴纳该房产的房款,可以认定,82000元为婚前个人财产,余款可认定为婚后双方共同支出。按照房产现价和相应的比例,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但要支付原告115599.34元。
而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以外,均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的债权也属于共同财产的一种。《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从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银行转账明细及转账凭证可以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向案外人陈亚尾出借1350000元,并非单方行为。因此原、被告对案外人陈亚尾的债权13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无法达成一致,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各分得675000元。因陈亚尾系本案被告亲戚,该1350000元债权判归被告所有并负责催讨,被告支付其中675000元给原告。
关于债权和债务,除了上述《婚姻法》十八条规定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之外,其他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徐某帐目说明》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所谓对徐禄春、陈益辉、宋钢的债权及银行理财款750000元的最终去向和用途,均作出了合理的说明,750000元的理财款项也已不在银行账户中。关于对李练(即被告父亲)的债务,案外人李练应当获得的赔偿款145000元虽然确实于2011年3月13日转入被告尾号0197兴业银行账户,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银行明细记录及当庭陈述可以体现,原、被告分别向案外人李练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该145000元,综上,对被告主张的分割对徐禄春、陈益辉、宋钢的债权及银行理财款项750000元及对案外人李练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家庭暴力精神抚慰金认定
家庭成员之间的打骂,在何种程度时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呢?如因家庭暴力导致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的比例如何确定?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对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在法院基于对婚生子李2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居委会的调解情况说明,无法认定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家庭暴力事实不成立,对于财产分割的比例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各方50%。
(陈玮斌)
【裁判要旨】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遵循的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就属于一方个人的财产,而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债权和债务,除了上述《婚姻法》十八条规定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之外,其他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对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