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自初字第002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发院(2014)保刑终字初字第343号。
(三)诉讼双方
刑事自诉人(被上诉人):荆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工作单位:某某市委政法委。
诉讼代理人吕二军、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6月3日出生,2007年7月30日因诽谤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学林,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洋,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贺宾;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佟晨。
二审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审判员:×××、×××。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自诉人诉称
2012年12月9日,自诉人得知被告人张某在其注册的新浪微博上以"拍虎编剧张某"的户名,发布了"【向中纪委王岐山书记爆猛料】【本警官因举报领导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等腐败窝案,遭判刑追杀】某地劳教所领导先是勾结黑社会追杀我,再依据不存在的条文开除本人。所长荆某勾结其法院老乡逮捕我。我被捕后遭黑社会牢头殴打窒息。荆现任某地政法委副书记。请转发"等内容的言论。自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该微博内容已被累计转发12226次,评论1914条。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微博上一直发布以下诽谤内容:"某地政法委副书记荆某包庇领导干部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等腐败窝案,谋害警察举报人......"、"原某地劳教所党委书记、所长荆某(现某地政法委副书记)作为原告,我作为被告,劳教所的职工不敢出庭作证,而法院又被荆某活动所收买,不肯去核实证人、证据,枉法判我6个月拘役。此前,荆某向某县公安局行贿一部警车,收买他们去逮捕我。转!"等。后来被告人再次注册以"拍虎编剧-张某"、"老张时评"为户名的微博,继续发布捏造的内容。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又在新浪微博发布"【警察被追杀,向王岐山书记求救】"为标题的文章,并链接凯迪社区网站猫眼看人栏目"[原创]因反腐被追杀,警察向岐山书记求救【图】"的帖子。截止到起诉之日,该帖子已被点击32110次。被告人捏造事实并通过网络向社会散布,故意诽谤自诉人,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以诽谤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张某辩称
自诉状中所涉及的微博及凯迪社区的帖子确系其本人撰写并发布,但该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被告人并未捏造事实,所举报的事实中关于"自诉人包庇重用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的干警"、"自诉人收受贿赂"、"自诉人向某县公安局行贿警车"等内容都是根据他人反映进行的举报。关于"自诉人勾结、收买法院逮捕被告人"、"收买、勾结法院判刑"等内容是其根据客观情况推断而来。被告人向纪委举报没有结果,所以在网上举报。自诉人统计转发点击数量时将包含多个内容的微博重复计算,该计算方法有误。
(三)被告人臧某的辩护人辩称
辩护人杨学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北市区法院管辖本案不适当,不应当逮捕张某。2、被告人张某不存在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张某的表述对象是中纪委,其主观目的是向中纪委反映情况。3、张某不存在"捏造事实"的客观行为,系从他人处听来,不是自己想像捏造。4、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自诉人生活和工作没有因张某"诽谤"而受到影响。自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的言论被转发数量达到500次以上,多数被转发信息与本案毫无关联。张某微博点击量和转发量部分系自诉人自己点击和转发所致。"转发500次"的立法本意必然是负面转发500次,而不是总量转发500次。5、张某并未评价自诉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对自诉人的公务行为进行评价。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因牵涉公共利益,其自诉"诽谤罪"必须受到严格限制。6、应当严守刑法的谦抑性,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法》的立法释义载明,只有情节严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难以解决的,才适用刑法规范。
辩护人刘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不能自证清白,不能成功指控被告人张某编制情节诽谤自诉人。自诉人所举证明网络点击的证据缺乏合理性。自诉人没有受到损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被告人张某以"拍虎编剧张某"、"拍虎编剧-张某"、"老张时评(后变更为拍虎时代、拍虎编剧)"为昵称在新浪微博注册了三个用户账号。被告人张某使用上述三个微博账号自2012年12月9日起,捏造事实在新浪微博上持续发布包含有"某地政法委副书记荆某包庇领导干部奸淫劳教人员家属"、"所长荆某勾结法院老乡逮捕我"、"荆某向高阳县公安局行贿一部警车,收买他们去逮捕我"、"法院又被荆某活动所收买,法院又不肯核实证人、证据,枉法判了我6个月"等诽谤内容的多条微博及长微博。上述诽谤信息截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被转发15895次。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捏造事实或明知是虚假事实,使用"人假虎威"ID在凯迪社区网站"猫眼看人"版块发布了《[原创]因反腐被追杀,警察向岐山书记求救【图】》一文,该文包含有"荆某涉嫌收受贿赂"、"荆某重用曾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的干警,任命其为大队长"、"劳教所400余亩土地供人无偿使用多年"、"荆某通过他的某县老乡、某县法院领导逮捕我"等诽谤内容。该诽谤信息截至2014年5月7日点击数量为35456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2012)保一证民字第1164号公证书证实:微博昵称为"拍虎编剧张某"于2012年12月9日在新浪微博发布了题目为【向中纪委王岐山书记爆猛料】【本警官因举报领导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等腐败窝案,遭追杀判刑】,包含有"所长荆某勾结其法院老乡逮捕我。我被捕后遭黑社会牢头殴打窒息。荆现任某地政法委副书记。请转发!"内容的微博。
2、(2013)保直证民字第0139号公证书证实:微博昵称为"拍虎编剧张某"在新浪微博发布了包含"法院又被荆某活动所收买,不肯去核实证人、证据,枉法判了我6个月拘役"、"此前,荆某向某县公安局行贿一部警车,收买他们去逮捕我。转!"、"某地政法委副书记荆某包庇领导干部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等腐败窝案,谋害警察举报人"等内容的多条微博。
3、(2014)保直证民字第0163号公证书证实:微博昵称为"老张时评"于2014年1月28日在新浪微博发布包含有"某地劳教所党委书记、所长荆某重用曾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的干警,任命其为大队长";"荆某涉嫌收受贿赂";"劳教所400余亩土地供人无偿使用多年"、"荆某通过他的某地老乡、某县法院领导逮捕我"等内容的微博。
4、北京友联时代网吧经理宋某调查笔录及从该网吧调取的上网记录查询结果、电脑IP地址截图证实:
2014年1月28日16时24分至20时48分,被告人张某在该网吧B004号电脑上网,该电脑的IP地址为60.206.61.228。
2014年1月29日9时20分至11时07分,被告人张某在该网吧A021号电脑上网,该电脑的IP地址为60.206.61.21。
2014年1月29日15时16分至17时48分,被告人张某在该网吧A015号电脑上网,该电脑的IP地址为60.206.61.15。
2014年1月30日9时11分至14时15分,被告人张某在该网吧B004号电脑上网,该电脑的IP地址为60.206.61.228。
2014年2月2日20时30分至22时47分,被告人张某在该网吧C143号电脑上网,该电脑的IP地址为60.206.61.143。
5、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涉嫌诽谤"案协助调查取证函的回馈》【2014】004号证实:
(1)昵称:拍虎编剧(此昵称系"老张时评"、"拍虎时代"此两个昵称的账号昵称更名,UID号不变),UID:318902XXXX;
(2)昵称:拍虎编剧张某,UID:194559XXXX;
(3)昵称:拍虎编剧-张某,UID:318840XXXX。
以上三个账号每个账号所发微博下的全部内容、发帖IP情况及转发次数以光盘形式提交法院。
6、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涉嫌诽谤"案协助调查取证函的回馈》【2014】009号证实:
UID:194559XXXX 昵称:拍虎编剧张某 所发的微博中包含长微博图片共27条,发帖链接及图片截图、后台调取数据内容以光盘形式提交法院。
7、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光盘两张证实:光盘内容为EXCEL文档及Word文档,包含"拍虎编剧张某"、"拍虎编剧-张某"、"老张时评"三个微博账号所发的微博全部内容及长微博图片、发帖IP、转发次数等内容。其中涉及自诉人指控内容的微博与前述证据1、2、3显示的内容一致。涉及自诉人指控内容的微博截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转发15895次。同时证实 "老张时评" 2014年1月28日18:19、19:28、20:07发帖IP为60.206.61.228;1月29日10:35发帖IP为60.206.61.21;1月29日15:42发帖IP为60.206.61.15;1月30日9:22、13:51发帖IP为60.206.61.228;2月2日20:41发帖IP为60.206.61.143。上述发布微博的时间、IP地址与前述证据4张某在北京市友联时代网吧使用计算机的时间、IP 地址一致。
8、海南凯迪网络资讯有限公司回函证实:发布于凯迪网络的标题为《[原创]因反腐败被追杀,警察向岐山书记求救【图】》的帖子发帖ID:人假虎威,发帖IP:60.206.61.228,点击数量:35456。发帖IP地址与张某在北京市友联时代网吧所使用计算机的IP 地址一致。该帖包含有"某地劳教所党委书记、所长荆某重用曾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的干警,任命其为大队长";"荆某涉嫌收受贿赂";"劳教所400余亩土地供人无偿使用多年"、"荆某通过他的某地老乡、某县法院领导逮捕我"等内容。
9、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先锋街派出所受案回执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自诉人因被告人的诽谤行为曾于2013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10、高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阳县公安局从未接受过高阳劳教所的警车,也从未接到过高阳劳教所领导干部及民警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的报案。
11、高阳劳教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未向高阳县公安局行贿警车;未发现和处理过领导干部及民警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的问题,也从未接到过关于此类问题的举报。
12、高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荆某、李某、魏某、陈某诉张某诽谤案,高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因被告人经传唤未到庭,2006年12月31日经高阳县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对张某逮捕。2007年3月9日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3、蠡县人民法院(2007)蠡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审理卷宗、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刑终字第23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因诽谤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书中认定荆某受贿系被告人张某捏造,确认高阳劳教所以430亩土地入股冬枣种植园系联合经营,不存在供人无偿使用的事实。
14、证人叶某(高阳县公安局干警)当庭证实:本人曾参加了逮捕张某的行动。自诉人并未向高阳县公安局行贿警车以收买公安机关逮捕张某。因为当时找不到张某,所以逮捕用了大概二、三个月的时间。
15、证人魏某(河北省深州监狱干部)当庭证实:2006年任高阳劳教所纪委书记期间,就被告人张某反映的荆某受贿、干警嫖娼、400亩土地供人无偿使用等问题参与了调查。并在高阳劳教所会议室与郭某、徐某一起代表组织当面告知张某其反映的问题查无实据。
16、证人徐某(河北省司法厅干部)当庭证实:2006年时任高阳劳教所政治处主任,河北省司法厅纪委批转高阳劳教所对张某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其参与了调查,并与魏某、郭某一起将调查结果告知了被告人张某,调查结果是张某反映的问题基本上都不存在。
17、证人郭某(河北省保定戒毒所干部)当庭证实:2006年任高阳劳教所政委期间,就张某反映的问题,河北省司法厅纪委批转高阳劳教所进行调查,其参与了调查。调查结束后,由其主持会议,与魏某、徐某一起就调查情况向张某进行了通报。通报过程中,徐某宣读了调查结果,魏某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1、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院管辖不适当、不应当逮捕的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自诉人荆某居住地为保定市北市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受理,辩护人提出本院管辖不适当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诽谤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综上,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逮捕。辩护人提出不应当对张某逮捕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行为是根据他人反映进行的举报,并未捏造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的辩护意见。
经查,蠡县人民法院(2007)蠡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审理卷宗、高阳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因传唤未到庭,高阳县法院审判委员会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交付高阳县公安局执行。证人叶某出庭证实了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过程,不存在荆某行贿警车收买公安局逮捕张某的事实,且高阳县公安局、高阳劳教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不存在自诉人向公安局行贿警车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中当庭供述在网络上发布的相关信息系推断得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网络上发布的"所长荆某勾结法院老乡逮捕我"、"荆某向高阳县公安局行贿一部警车,收买他们去逮捕我"等信息显系捏造。
经查,蠡县人民法院(2007)蠡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审理卷宗、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刑终字第23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证实,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诽谤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依法以诽谤罪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蠡县人民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向司法部门提出申诉。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在网络上发布的相关信息是推断得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网络上发布的"法院又被荆某活动所收买,法院又不肯核实证人、证据,枉法判了我六个月"等信息显系捏造。
经查,高阳县公安局及高阳劳教所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发现和处理过领导干部及民警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的问题,也从未接到过关于此类问题的举报和报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供述系听他人反映,既不能说明干警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更不能提供自诉人包庇和重用干警的证据。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网络上发布"保定政法委副书记荆某包庇领导干部奸淫劳教人员家属"、"荆某重用曾奸淫劳教人员家属的干警,任命其为大队长"等信息显系捏造。
经查,(2007)蠡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审理卷宗中的联营协议、公证书均证实,高阳劳教所以430亩土地入股冬枣种植园系与他人联合经营,并非无偿供人使用,且该协议系自诉人前任所长所签,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确认。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荆某受贿系张某捏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时任高阳劳教所领导的徐某、郭某、魏某出庭证明,三人曾代表组织明确告知张某,其所反映的上述问题并非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该信息系听他人反映而来,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网络上发布 "荆某涉嫌收受贿赂","劳教所400余亩土地供人无偿使用"等信息的行为属明知虚假事实而蓄意散布。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转发数量达到500次以上;转发500次的标准应是负面转发;张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辩护意见。
经查,新浪微博及凯迪社区的运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发布的诽谤信息被转发15895次,点击35456次。该证据来源合法,数据真实、完整。本院认定的诽谤信息点击、转发数量,全部系被告人张某发布的损害自诉人名誉的信息,不涉及与本案无关内容。诽谤他人的信息一经转发必然造成负面影响。该诽谤信息点击、转发次数已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点击5000次,转发500次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被告人张某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在网络上发布诽谤信息,涉及多项诽谤内容,被点击、转发数量巨大,足以说明该诽谤信息对自诉人的名誉已造成严重损害。综上,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是对自诉人的公务行为进行评价,政府官员自诉"诽谤罪"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难以解决的,才适用刑法规范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在网络上发布的包含有"行贿"、"受贿"、"收买"、"勾结"、"包庇"等内容的信息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个人名誉,并非对公务行为的评价。公民个人名誉权受到损害时,提起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权利应予保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微博转发数量统计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所发微博中存在同一条微博包含多个诽谤内容的情形,在统计转发数量时,不应按照每项诽谤内容分别统计。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本院认定的微博转发数量已将重复计算的部分予以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张某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自诉人荆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没有诽谤的主观故意,没有捏造事实,其行为属于网络举报,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自诉人不能自证清白,不能成功指控被告人编制情节诽谤自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诽谤自诉人被判处刑罚,现又对自诉人实施诽谤行为,主观恶性较大,所发诽谤信息点击、转发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张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逮捕决定,程序不当。2、张某只是在网络上的检举行为,没有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张某曾经被捕入狱""自诉人提拔某警员担任劳教所大队长""张某被解除公职"均是事实,不是捏造。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对张某发布信息被点击和转发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继而认定张某对自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证人叶某、魏某、徐某、郭某与上诉人和自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一审法庭上均作了伪证,要求由公安部提供技术和人员对上述证人进行测谎。5、张某辩解称,在一审庭审时其和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因为担心证人和知情人遭到某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威胁和打击报复的情况重演;2007年某县人民法院传唤张某,其未到庭是因为其仍处于被袭击和追杀的惊恐之中,不能保护回某县途中的生命安全。
原审自诉人和答辩意见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张某利用网络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贬损自诉人人格尊严的信息,其行为构成诽谤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意见已经做出了书面答复,并释明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在一审判决中亦对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作了认定,一审认定保定市北市区具有管辖权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2、自诉人并未就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点中涉及的内容进行指控,一审判决亦未认定上述内容属于捏造。一审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均为张某故意捏造或明知虚假而蓄意散布的内容。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所发网贴的点击量符合客观事实。4、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一审四名证人经法院通知对本案相关问题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证人有隐瞒事实和作伪证的情况。张某提出由公安部对上述证人进行测谎的要求于法无据。5、一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充分保证了控辩双方的举证权利,张某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提出的第五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四)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原审自诉人荆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曾因诽谤原审自诉人被判处刑罚,现又对原审自诉人实施诽谤行为,主观恶性较大,所发诽谤信息点击、转发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诽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及其他任何证据。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刑法规范下网络言论的尺度在哪里?
当前,"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言论自由是一把双刃剑,在保障公民合法行使批评权、建议权的同时,对通过网络进行恶意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要严厉打击,以规范网络言论秩序。
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而言,公众往往对负面的网络信息存有天然的偏好,导致该类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不良后果会远远超出言论最初创造人的控制。正是基于此,公民应审慎地对待自己的网络言论,尽可能地客观表达,切不可随性发表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实言论。如此做的后果,轻则会被责以治安处罚,重则将难逃刑责的惩处。考虑到刑法本身的谦抑性,诽谤性质的网络言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规范的调整,而何为"情节严重"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广大公众应对照该标准谨慎纠正自己的不规范网论言论。
二、被告人先前的"举报"和后期的"网络揭发"分别如何定性?
被告人在网络上"检举、揭发"自诉人之前,曾就同样的事实向相关纪委进行过合法的举报,尽管该举报也是根据"他人反映"和"客观情况推断而来",存有失实的可能性,且并无过硬和扎实的证据,但该举报行为还是属于公民合法行使批评权、建议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诽谤。
根据被告人的以上举报,2006年相关地方纪委进行了专门的调查,查明被告人当时举报的事项均不属实,并就调查结果向被告人进行了通报和说明。至该结点,被告人应对其举报事项系不实事实已属明知。其后,被告人对已明知不实的内容仍基于自己内心偏执的不愤在网络上大肆传播,并在标题后加上"请转发""转!"等词汇,更是客意追求该不实消息传播范围的扩大,此其一;其二,该不实消息涉及大量对自诉人工作的不实且恶劣的陈述和负面评价,这些信息在网络上的广泛散播,确实对自诉人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了非常负面的贬损效应,加之以上信息的转发数量已远远超过法定"严重后果"的标准,则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此一阶段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三、本案诽谤罪的刑事自诉人是否应自证清白?
首先,无罪推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任何人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且未经合法审判的情况下均是无罪的,也无需对针对自己的有罪指控自证清白。自证清白是有罪推定法律逻辑的产物,应予摒弃。其次,本案被告人发布网贴涉及的内容大多与自诉人的公务行为相关,但网贴中的"行贿""受贿""收买""勾结""包庇"等词汇显然已超出一个公民对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正常评价的范畴。网贴的发布无异于被告人利用网络对自诉人进行了一场未经开庭审理的指控和有罪宣判。合法的审判尚且无需被告人自证清白,更何况这种非法的利用网络实施的"个人审判",即便该"个人审判"的内容是针对被指控人的公务行为进行的,依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指控人即本案的自诉人也无需自证清白。第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不仅指我们惯常理解的"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即"不对位高权重者的违法犯罪给以轻处,不对地位低下的违法犯罪给以加重",也应包含"对位高权重者实施的犯罪不给以轻处,对地位低下者实施的违法犯罪不给以加重"这种反向平等保护的涵义在内。因此,对本案的自诉人在自诉诽谤罪时,基于其政府官员的身份被苛以自证清白的要求显然也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相违背的。
(程悦)
【裁判要旨】诽谤性质的网络言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规范的调整,"情节严重"参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无罪推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诽谤罪的刑事自诉人无须应自证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