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7)芗刑初字第12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漳刑终字第1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明、代理检察员张志山。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男,61岁,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漳州市糕饼厂退休工人。1997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仰宁,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真舜华;人民陪审员:吴川池、吴亚花。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盖志凌;代理审判员:翁兆聪、刘红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4月19日和1995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某因嫖娼分别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公安分局治安科和东铺头派出所处罚,故对经办人胡某、张某心怀不满,产生报复的邪念,从1993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郑某捏造了胡某“大土匪”、“大吃钱官”、“大贪污犯”、“利用职权取我伍仟元没有打收款条”和张某“土匪用权靠手铐”、“用权贪污吃钱”、“拿去四仟元没有打条”等内容,分别书写在面额为1元、5元、10元的人民币背面,后将该人民币投入市场,广为散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诽谤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诽谤罪,但提出:第一,本案依法应属自诉案件,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显然于法不符,建议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第二,本案中书写诽谤文字的纸币数量应按实际收缴到案的货币张数认定。第三,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1993年4月19日和1995年12月28日,因嫖娼先后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治安科及东铺头派出所查获并受到处罚。因而对经办案件的干警胡某、张某心怀不满,遂产生报复邪念。自1993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郑某采取捏造事实的手段,分别在面额1元、5元、10元的人民币背面,书写了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胡某“大土匪”、“大吃钱官”、“大贪污犯”、“利用职权取我伍仟元没有打收款条”和东铺头派出所张某“土匪用权靠手铐”、“用权贪污吃钱”、“拿去四仟元没有打条”等内容,后将书写过的人民币投入市场,广为流通散布。案发后,已追缴到书写有谩骂诽谤内容的人民币44张。归案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被害人胡某、张某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和1.5万元,后又于案件判决之前主动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张某关于受郑某诽谤致其身心损害的陈述。
2.被告人郑某因嫖娼被治安处罚的材料。
3.厦门市公安局对收缴到的人民币进行笔迹鉴定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4.缴获的书写有谩骂诽谤内容的人民币。
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泄私愤,采取捏造事实的手段,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进行谩骂诽谤,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辩护人建议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得当,可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郑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郑某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现已年老,患有多种疾病,曾手术切除肠子1.8米长,留下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害人胡某、张某的陈述,被告郑某因嫖娼违法行为受处罚的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缴获的物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为泄私愤,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对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进行谩骂诽谤,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
依照我国刑事法律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本案中,郑某因自己的嫖娼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查处,没有好好悔过,反而对经办案件的公安干警胡某、张某心怀不满,采用在人民币背面书写捏造事实的方法,并将其投入流通,广为散播,对我公安干警进行恶毒攻击、造谣诽谤,其手段是恶劣的,后果是严重的。行为人的诽谤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安干警胡某、张某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情节是严重的,其诽谤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诽谤罪。
2.本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和判决。
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诽谤罪在正常情况下属自诉案件,即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只有在行为人的诽谤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特指因被诽谤者具备身份特殊(如党和国家领导人),本人不便告诉的情况。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则依法应按自诉案件处理,不能采用公诉的方式。所以本案应按照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由检察机关对此案提起公诉是违法、错误的,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郑某的诽谤行为不仅损害了两名具体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的人格,破坏了他们的名誉,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郑某的诽谤犯罪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案不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之列,所以本案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是正确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这一司法解释突出了刑事自诉案件系“不需要侦查的”内容。而本案属于难以找到诽谤者而且后果又比较严重的诽谤案件,只能依靠侦查程序才能取证定案。在司法实践中,将本案这种需侦查的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以被害人向侦查机关的控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开始,可以弥补直接向人民法院告诉所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所以本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可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判决。
3.郑某的诽谤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犯诽谤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对郑以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是适宜的。
(薛毅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