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代理人钱晓仁,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车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
负责人赵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夏林、孙玉秀、姜成林。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被告关某、被告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晓仁、被告关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8时10分,被告车某驾驶辽FX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西路路口右转弯时,忽视瞭望将站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原告左脚碾压,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某即被送往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276.9元。
被告关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
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李某1970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位元宝区金山镇金山村贾家沟村民组,系农村家庭户口,2010年5月30日至今居住在金山镇蛤纺家属楼8号楼203室。2013年7月30日8时10分,被告车某驾驶辽FX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西路路口右转弯时,忽视瞭望将站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原告左脚碾压,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某即被送往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二级护理44天,三级护理12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其他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护理费3980.61元(33021元/365天*44天);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误工费12540元(3328元/30天*114天),交通费112元(56天*2元/天),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6966.9元。
原告伤情经丹东市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趾1-5趾骨骨折并发趾功能丧失50%占双足达25%,构成拾级伤残。被告车某驾驶的辽FXXXX6号汽车于2013年3月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另查辽FXXXX6号汽车系被告关某所有,被告车某系被告关某雇佣的司机;原告李某在丹东市振安区纺织厂工作,月工资3328元,程显胜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021元/年,辽宁省职工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诊断书;
(4)病历;
(5)鉴定意见书;
(6)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0元。原告产生其他损失: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护理费3980.61元(33021元/365天*44天);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误工费12540元(110元*114天),交通费112元(56天*2元/天),共计63918.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关某系辽FXXXX6号汽车车主,被告车某受关某雇佣,故对鉴定费750元、诉讼费826元,由被告关某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日113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自2010年5月在丹东市区居住务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3385.51元;
二、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一直争议较大,各法院主要有几种判法,一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伤残系数再乘以责任比例;二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伤残系数;三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责任比例;四是按伤残的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3年,死亡的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6年判决。
对于这种计算方法不一致的问题如何解决呢?
1、进一步明确各个伤残等级赔偿标准,限制法官自由量裁权。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各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就会改变各法院对同一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不一致的问题。
2、从根源上要进一步规范伤残等级的鉴定过程。
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要进一步的规范鉴定程序,使鉴定更加透明,杜绝虚假鉴定骗取保金的情况。
3、规范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
在发生事故后,从源头上由有关行政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医疗和鉴定,避免就医的随意性带来诊断结果的差异性,也避免随意找鉴定机构,造成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异议。
4、进一步规范鉴定行为。
加强对鉴定机构的追责机制,对那些虚假鉴定的机构要予以严惩,避免人为的造成鉴定市场的混乱,避免恶意诉讼。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如何维权?
应该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将各项赔偿标准予以公示,并印制相关的宣传单,明确救济途径,将一些利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不了解而牟利的人从整个诉讼过程中排挤出去,切断这种恶性产业链条,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夏林)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造成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