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章(原告连襟)。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育梅。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10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归还20000元。剩余16500元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6500元,利息1645.88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年利率为6.65%)。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实际是合同管理费,不是借款,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36500元应交付给公司,2012年被告从农业银行给原告转帐20000元,具体由原告自己收了还是原告交给公司了,被告不清楚。被告认可还要给付165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年底归还20000元,剩余16500元未予归还。利息计算应以月利率5.125‰为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6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出具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已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各一张。证明工程款总价为36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总价为36500元,且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证人赵斌证言。证明2012年证人与被告给原告送了两份186团施工合同,186团的项目管理费由原告代收。
证人戴安团证言。证明2012年证人跟着慕青海干了几个月的活,有一个月的工资未付,慕青海说把钱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无个人经济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赵斌、戴安团的证言内容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份。证明二份合同的监理费共计160000元,其中20%是管理费即32000元,工程师的工资为4500元,合计是36500元。此费用由原告代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已交付20000元,剩余16500元没有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中仅能反映监理费合计为160644元,不能反映其中的20%为管理费及工程师的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函。证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16500元的利息为1519.31元,月利率为5.125‰。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是本院依职权调取,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作出的计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利息计算期限是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因此本院对计算利息为月利率5.125‰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以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就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付原告马某借款1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4元,减半收取126.8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1.82元,被告张某负担115元。
六、解说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区分了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何时应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故驳回原告对利息主张。
(黄育梅)
【裁判要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以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