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杨林,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6、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育梅;代理审判员:波拉提、李常旭。
二、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的雇工,在2010年8月11日20时左右为被告沙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前臂及示指。后原告被送入吉木乃县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遂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3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医院要求两人陪护。原告的亲属从内地专程前来看望并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后续发生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不得已原告只能自己承担了后续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后来又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都未果。原告受伤其人身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为治疗伤病产生多项经济损失,并构成伤残七级的严重恶果,其右手已经丧失功能。使原告内心因身体受伤产生很大的心理压力,也产生很多内心痛苦。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2712.9元,误工费19962.6元,陪护费21403.2元,残疾赔偿金109870.4元,伙食补助费2775元,营养费42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30元,交通费8200元,合计240929.1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的雇工,在2010年8月11日20时左右为被告沙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前臂及示指。后原告被送入吉木乃县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2010年8月1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3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2月1日出院。并于同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730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父子三人乘火车从乌鲁木齐至南京。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3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安徽省蚌埠市迎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标准计算。
3、解放军第23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00979508号)、蚌埠市利群大药房发票三张、蚌埠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二张、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医圣源药店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先行支付19,000元,原告支付43,585.03元。
4、解放军23医院出院证、陪护证明、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111天产生两人陪护费15229.2元,出院后90天需一人,产生陪护费6174元;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291天。各项均按每天68.6元计算。
5、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按照高的等级七级计算,系数44%,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7866.17元。
6、更正说明,证明对司法鉴定书瑕疵部分的说明。
7、解放军23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元,营养费427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另算了60天营养期(1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按出院证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为每天25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鉴定费173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9、交通费票据23张合计8374.7元。证明原告事发后产生交通费8374.7元,只主张8200元。原告之子为协调处理此事2010年8月13日原告大儿子从本埠至南京(29元),之后从南京飞至乌鲁木齐(2510元),8月18日乌鲁木齐飞至南京(2720元),南京至蚌埠(112元)看望和陪护父亲,2010年11月17日从蚌埠火车至乌鲁木齐(610元),原告小儿子2010年8月15日从晋城至新乡(13元),16日从新乡乘火车至乌鲁木齐(硬座320元补卧铺93元合计413元)。原告出院家人陪同回家:2010年12月2日父子三人乘火车回蚌埠(609+652+631=1892元)。
10、播放录音并提交录音证据节录部分,证明原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曾经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19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诉前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事实并间接证实原告的儿子和原告之间的父子关系。
四、判案理由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沙厂工作,结合被告签名的病历、录音、庭审,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鉴定等级分别为七级和十级,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资质,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1730元鉴定费,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而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七级。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以2009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为32040元(即4005元ⅹ20年ⅹ40%)。对于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62585.0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9000元,扣除19000元后医疗费为43585.03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只主张42712.9元,是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111天,由2人陪护,原告主张陪护费为15229.2元(即68.6元/天ⅹ2人ⅹ111天);出院后根据鉴定结论需一人陪护90天,陪护费为6174元(即68.6元/天ⅹ90天)。陪护费共计21403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91天,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共计130天。被告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与陪护费每天以68.6元计算,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误工费应为8918元。原告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支付,即每天25元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00元,除2010年12月2日原告父子三人乘乌鲁木齐至南京的三张火车票1892元与原告受伤回家继续医治有关,这是客观事实也是人之常情外,其余交通费均为原告之子为协调处理该事故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189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七级伤残住院天数较多,并需后期治疗,原告精神、肉体上受到伤害,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条件及原告的综合情况,酌情判定 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付原告柯某医疗费42712.9元、误工费8918元、陪护费2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残疾赔偿金3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30元、交通费1892元,合计11447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即现在的劳务,两者无本质差异,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这类案件要区分劳务和劳动法律关系,同样是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劳务关系雇员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若存在劳动关系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按工伤法律关系处理,且两种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赔偿数额也会存在差异,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是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其次区别的要点还有双方主体地位资格不同、主体地位不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同、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等等,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沙厂工作,结合被告签名的病历、录音、庭审,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这首先解决了本案的雇佣法律关系,其次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解决了赔偿主体问题。第三步根据诉讼主张和证据审查了原告的户籍、伤残级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票据,与诉讼主张能否相互印证。解决赔偿数额问题(具体详见判决书)。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李常旭)
【裁判要旨】雇佣关系期间,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