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官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官某2,男,201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官某之子。
法定监护人官某,
即原告官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某3,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官某父亲。
被告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
一审委托代理人官某4,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委会文书。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才独任审理。
二审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敏;审判员:庄小鹏;代理审判员梁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官某、官某2诉称,原告是土生土长的大斜村村民,户口从未迁出该村,2012年9月26日官某与郑某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官某2,因原告官某的丈夫郑某系入赘,官某的户口仍然在大斜村,其子官某2落户在步云乡大斜村,原告在其丈夫郑某户口所在地也没有分配到承包地,同时原告在大斜村尽到村里应缴的各种费用义务,行使过选举村长和委员的政治权利,被告也为原告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并且其丈夫也一直在大斜村生产生活,一家人的生活基础在大斜村。然而在发放国家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时,村里其他村民都分到了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但大斜村却拒绝分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户口在大斜村,生产生活基础也在大斜村,但却无法享受到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和待遇。为此,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补发俩原告国家生态林公益补偿金合计1430.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俩原告没有发放2013年度国家生态林公益补偿金是因为在2013年12月18日村委会召开了户主会议进行讨论,会议讨论决定生态公益林分红对无子的家庭同意一女招夫,招夫时要户口迁到本村,对无子女的家庭同意该户立子,立子时应将户口迁到本村其子应姓官,立子、招夫应经过五房头表决同意后报经村委会存根;对有子户,外孙(女)姓官,户口也在本村的一律都没分红。原告官某、官某2是不享受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对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官某系大斜村大兴一组的村民,2012年9月26日与郑启铃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官某2。被告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属于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近年来,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每年都有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公益林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根据自然保护区辖区的村委会上报的户数、人口、账户,计算各户补偿基金数额,确定后将补偿金存入林农个人账户。2012年度以前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被告均有发放给原告官某,2013年度大斜村的村民每人可享受生态公益林补偿金715.25元,被告未把俩原告列入发放对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大斜村民委员会第11届选举选民证、村规民约、大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会议记录以及上杭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梅保资(2013)14号文件《关于下达2013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通知》、2013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支付一览表、大斜村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领用表等证据可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原告官某为被告的村民,且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虽然与他人结婚,但结婚后仍在大斜村生产、生活;原告官某2出生后也将户籍随母落户在大斜村。因此,俩原告均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村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村集体生态公益林而获得的补偿金分配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每人715.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村民会议决定原告家有弟弟,其夫入赘后原告官某及其子官某2不予分配每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之规定,所决定的有关生态公益林分配方案中取消家中有兄弟再有男到女方家落户女方及其子女的分配权益,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官某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715.25元;
二、被告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官某2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715.25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发放单位不是被上诉人,而是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直接发放给林农的。被上诉人只是应要求,将发放户数、人口上报给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由该局直接支付到林农个人账户。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发官某、官某2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的补偿金额也是错误的。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总额是不变的,扣除支出护林员的一些费用,余额按照上报人口平均分配,增加人口,平均分配给林农个人的金额应相应减少。一审判决增加了官某、官某2参与分配,那么不但分配给个人金额减少,而且,所有已领取款项的林农金额都应当相应减少。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行为,决议应当得到实施。步云乡大斜村一向民风朴实,农户嫁女,家庭人口减少,林地按照减少比例交还村里,由村里根据新娶儿媳或新添人丁尚无林地的农户进行分配,这个作法符合土地承包法精神,真正做到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保障村民贫富差距不至于两极分化,做到村民共同致富。以上的作法保留至今已经几十年,属于公序良俗、村规民约。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决议分配,这也是公序良俗、村规民约的一种。现官某一张诉纸,打破一贯以来的公序良俗、村规民约,导致的后果是林农都不再愿意将村里重新分配。官某的诉讼在大斜村引起广大林农的不理解与不满,对一审判决难于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讼主体并没有错误。发放生态公益林是根据国家自然波呼气的辖区村委会上报的户数、人口计算补偿金数额,确定后再将补偿金存入林农个人账户,大斜村委会在上报本村户数及人口给梅花山管理局发放生态补偿金时,以无效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剥夺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资格,未把依法享有本村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官某与官某2两人的户口报给梅花山管理局,造成官某与官某2未能分到依法享有的补偿金,因此,大斜村委会应纠正错误并补发2013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430.5元。二、官某与官某2是大斜村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集体组织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与义务,答辩人依法享有与大斜村其他村民获得生态补偿金每人715.25元的权利,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只有是村民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才有效,大斜村委会提交的会议决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决议。2013年12月18日晚8点在大斜村村部召开的会议,并非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也没有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的前提下召开的,是不符合村民代表大会召开程序的。大斜村总人口396人,户数119户,村民代表20人,而大斜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会议记录实际到会人数42人,大多数不是村民代表,并且连大斜村委会的法人代表林瑞香主任未到会参加,到会的42人中亦有被答辩人的家族亲人4人,他们均表示不同意该决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大斜村委会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并非本村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但人民法院仍依法享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被告上诉人官某从出生至结婚至今,均在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生活,其婚生子官某2户籍也落户该村,并在该村生活,生活基础在大斜村。被上诉人官某、官某2依法均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成员同等的权利,即也应享有上诉人村集体生态公益林而获得的补偿金分配的权利。撒谎那个熟人在原审及二审诉讼中,均以2013年12月18日召开"户主会议"的决议为主要理由,抗辩和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官某、官某2要求分得本案讼争的生态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该"户主会议"并非"村民代表会议",且该决议违反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剥夺了被上诉人官某、官某2作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官某、官某2要求上诉人补发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715.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所在地属于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近年来,我国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鼓励自然保护区的村民不再上山砍伐或破坏森林植被,增加林农的经济收入,国家每年贴补村民一定数额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衍生为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集体经济收益权及其他村民待遇。部分地区通过村民民约、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决议等方式,限制和剥夺出嫁女、妇女应享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严重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1.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各省均有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出台相关的规定,对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有规定执行标准,村集体取得林地、林木补偿费,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实践中,每年发放上一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时,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或林业部门根据各村上报户数、人口、账户,计算各户补偿基金数额,确定后将补偿金存入林农个人账户。而村委会或村小组确定户数、人口,由于补偿金的总额恒定的,参与分配的人数直接决定了每个人所能分配的补偿金的多寡,已经结婚的妇女或已出嫁的妇女常常被排除在参与分配的范围之外。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以妇女结婚作为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的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林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认定条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结婚、家中还有兄弟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虽已结婚,但户籍未迁出,其子也一起在当地生活,应当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村民会议或户主会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但我国农村地区,村民自治、村规民约的内容中侵犯妇女权益的内容人普遍存在,政府部门应当对村规民约中男女不平等的内容进行清理和修订,防止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委会以召开的"户主会议"作出"对有子户,外孙(女)姓官,户口也在本村的一律都没有分红"的决议,并根据该"户主会议"精神作出原告官某、官某2不享有任何待遇的约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悖,应予以纠正。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官某、官某2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各715.25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林建才)
【裁判要旨】我国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每年贴补村民一定数额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集体经济收益权及其他村民待遇是属于村民的成员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