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霍某。
被告(上诉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湛某。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上诉人何某、陈某的共同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昆;审判员:潘杰;人民陪审员:杨凌燕。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香;审判员:何蓓;代理审判员:余立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霍某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湛某的带领下,在被告余某家做私人室内篮球场钢结构雨棚工程,约定工价每天180元。4月9日,在做事过程中,移动架倒塌,原告随移动架从7米高摔下,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处理后,转往湖南省湘雅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75483.66元。经岳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九级伤残,预计每年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前三个月计陪护人员2人,终生陪护1人。湛某共支付了24250元,余某共支付了170000元。后就此事故,磊石乡司法所、屈子祠镇司法所组织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670583.66元。
被告余某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深表同情,对原告受伤后果不持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对事故承担责任的人员,并依法判决由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湛某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与霍某联系,因此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其同样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其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或承包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余某在家建篮球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湛某。由被告余某提供设计图纸,经被告余某和被告湛某共同确认,设计图纸为上面注明了篮球场加盖0.426的彩瓦。被告湛某陈述,工程开工后由于考虑下雨时篮球场的雨棚被雨水击打的声音过大,影响到邻居,被告余某将雨棚上面的单彩瓦改为上面加泡沫的保温彩瓦。但是并未改变施工工艺,也未为此多计算报酬。而被告余某认为,设计图纸上的0.426彩瓦就是现在加盖上去的里面粘贴泡沫层的保温瓦。在保温彩瓦加盖完成后,由于上面的里衬层有部分脱落垂下影响美观,被告余某遂找被告湛某让其找人粘贴,被告湛某拒绝。被告余某找到湛某雇请负责工地管理的陈某,要陈某安排人进行粘贴,工资在合同外以点工形式另计。4月9日,原告霍某与被告何某、陈某在雨棚上粘泡沫,当时原告霍某站在支架上,被告何某、陈某站在支架下面。在粘贴过程中,支架突然倾倒,原告霍某从支架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由于伤势过重,转至湘雅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汨罗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93天。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474888.66元。2013年11月20日,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第一级伤残、第九级伤残,存在一般医疗依赖,预计每年医疗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前三个月计陪护人员二人,三个月后至定残之日计陪护人员一人,定残之日后期护理需完全护理依赖,终生计护理人员一人。原告霍某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余某支付原告霍某17万元,后又将应付给湛某的工资14250元垫付给了霍某。霍某受伤当天,被告湛某救助了10000元给霍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撑: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湛某与余某之间的关系及承包范围;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庭审中,被告余某认为工程是发包给湛某的,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因此余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湛某认为其承包的球场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本来设计图纸上规定的是0.426的彩瓦,没有粘贴泡沫,因此原告等人粘泡沫并不属于承包范围,是余某后来找人做的。原审法院认为,余某和湛某的劳务承包合同,余某提供的设计图纸上是0.426的彩瓦,原审法院通过走访了解通常所说的0.426彩瓦是铁皮单瓦,没有粘贴泡沫。被告余某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主要材料,而并未改变施工工艺和增加报酬,由于改变彩瓦材料而致使增加粘贴工作,不属于被告湛某的承包劳务范畴。且庭审中多人证实粘贴泡沫的工程所领工资是余某以点工形式发放,因此认定被告余某与原告霍某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余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是原告霍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霍某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湛某与原告霍某之间无雇佣关系,被告湛某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余某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陈某、何某在下面推支架换位置时将支架推倒所致,因此被告陈某、何某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实支架系两人推倒,因此,对于被告余某的该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何某对原告霍某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74888.66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共计724888.66元。原告经鉴定每年医疗费5000元,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50年=250000元。2、残疾赔偿金1488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计算为7440×20×100%=148800元。3、护理费736640元。原告住院193天,主张护理费15300元,完全护理依赖主张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067×20=721340元,共计73664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13400.7元。原告并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年计算为21836÷365×224=13400.7元。5、鉴定费23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7、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原告共住院193天,计算为193天×20元/天=3860元。以上共计1632889.36元。由被告余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32889.36×60%=979733.6元。原告受伤至一级伤残,考虑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余某共计应赔偿原告霍某999733.6元,抵扣垫付的184250元,还应赔付815483.6元。被告湛某出于人道主义,救助霍某10000元,予以认可。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各项损失999733.6元,抵扣垫付的184250元后,赔付815483.6元。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5元,由原告霍某承担4835元,被告余某承担1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余某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变更后彩瓦的安装是被上诉人湛某应尽的合同义务,安装中泡沫层的处理同样是湛某的义务;2.导致受害人霍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地面有人推动移动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包括被上诉人湛某在内的所有现场施工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霍某辩称: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属于责任划分过重,但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答辩人尊重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湛某辩称:1.答辩人在与上诉人余某签订的协议中,隔温泡沫层的处理不属于答辩人的承包业务范围。2.黏贴泡沫层的工作,是上诉人私自买来胶带,安排被上诉人霍某等人去黏贴,并以点工的工价来支付霍某等人工资的。
被上诉人何某、陈某辩称:1.在受害人霍某施工之时,从没有推动过移动架;2.受害人霍某系上诉人雇请受伤,因而其所有损失应由雇主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黏贴保温瓦上的泡沫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湛某的劳务承包范围,被上诉人霍某、何某、陈某与上诉人余某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霍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上诉人余某在与被上诉人湛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承包劳务的范围和价格,且在余某提供的设计图纸中共同确认了篮球场雨棚所盖瓦为0.426彩瓦;其次,余某与湛某在庭审中都认可,余某修建的篮球场雨棚的劳务中,既有湛某承包的劳务,也有余某以点工形式计算工资的劳务,通过双方最后结算认可篮球场的钢结构雨棚工资款4万余元中,有两万多是做雨棚的,还有两万多是做点工的;第三,0.426彩瓦系铁皮单瓦,没有泡沫层,余某在实际施工中将雨棚所盖的瓦由0.426彩瓦变更为保温瓦,增加了保温瓦在加盖过程中因锯断、锯窄而黏贴泡沫层的工作,也增加了实际的施工难度和强度,但余某并未就约定的价格增加湛某承包劳务的报酬,也未提供双方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证据;第某,余某在一审承办人谈话笔录中认可黏贴保温瓦上的泡沫层系其安排被上诉人陈某请人做的,也未否认其向陈某提供胶带、提供支架的事实,且一审庭审中有多人证实黏贴泡沫的工程所领工资是余某以点工形式发放。综上分析,一审认定黏贴保温瓦上的泡沫的劳务不属于被上诉人湛某的承包劳务范畴,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余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设备设施等作业条件,是被上诉人霍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霍某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陈某、何某在霍某作业的支架下面,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支架是陈某、何某在推动过程中倒塌的事实,余某上诉认为支架是陈某、何某推动支架倒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撑,另外被上诉人陈某、何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即使有过失造成霍某受伤的责任,依法也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余某承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余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架系陈某、何某推倒为由,认定陈某和何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七)解说
本案例是典型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法院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办案。《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对于此种情况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直接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但由于《侵权责任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实践中有许多情况无法依据此规定作出结论。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霍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广义解释,此处的双方应是指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在本案中,提供劳务者除在支架上粘泡沫的霍某外还有在下面的何某与陈某,在无证据证明何某与陈某有推支架的行为时,按照提供劳务者霍某和接受劳务者余某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但如果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情况如何处理就变得较为棘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句中的他人应是指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外的人,那么,当出现其他提供劳务者对某一提供劳务者的伤害有过错时,自然不能适用前半句判定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至于能否适用后半句,我们仔细分析法条可以发现,虽然后半句的双方是指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但事实上,由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中"自己"所限,后半句的双方应不包括受害者以外的其他提供劳务者。因此,后半句亦不能适用。这一分析得出的结论虽立足于语义理解,但不得不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在适用过程中有许多现实问题无法解决,当然,如果跳过严格的语义分析,则另当别论。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弊病还有一些。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造成接受劳务一方损害的,那么如何适用法律呢?虽然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仍可按照该条予以适用,但并不能充分阐述理由。事实上,无论是该条的前半部分还是后半部分都未有涉及到此问题。其实,当实务中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时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可以适用,而是应回归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欢如)
【裁判要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设备设施等作业条件,是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方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