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朱茜红、邹启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月英、张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1,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刘芸,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晓梅;人民陪审员:李正念、李绍云。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锋;代理审判员:王方玉、奚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杨某在借款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以其所有的昆明××花园××期××幢×单元1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不知是被告杨某故意还是疏忽,借条上未注明所约定的利息,原告信任也未加留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支付利息相关事宜,但被告均避不见面对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恶意躲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杨某1也是本案还款义务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9月底,被告杨某1介绍原告到广东东莞购买二手车。被告杨某1安排原告看车并指定了车款汇入的账户。该车辆在返回途中发生故障,原告遂将车辆送到4s店修理,被告知该车辆是套牌车辆。原告通知被告杨某1来处理,被告杨某1承诺将原告支付的车款和其它损失作为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车辆由被告杨某1处理。后被告杨某1将车辆拖走。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杨某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某、杨某1连带偿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杨某、杨某1连带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50000元(差旅费、律师费);四、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与原告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被告杨某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条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也相互矛盾,原告诉称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但请求的利息支付日期从2013年10月10日算起。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1不存在借款的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因违约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原告自己付出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保全费用没有出示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写下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杨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王某借款现金5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如果在这期间未归,杨某用××花园××栋×单元102室作为抵押给王某。2013年12月20日,杨某1向昆明市西山区前卫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老婆杨某被王某一伙人扣押。2014年1月5日,杨某1又向昆明市前卫派出所报警,后前卫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民族村派出所。民族村派出接出警登记表上记录:"报警人称其女友杨某被人绑走强迫写下一张500000元的欠条。经派出所核实,王某于2013年10月9日根据杨某1提供的信息在广东深圳常平购买了一辆宝马x6越野车,并付给卖方(身份不明)现金47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该车发生故障,王某将车送到广福路宝马4S店修理。2013年10月13日15时左右,杨某1与王某一同来到宝马4S店,在王某的同意下,杨某1叫来拖车将该车拖走。王某于2014年1月4日14时找到杨某1的女朋友杨某要求还钱。杨某1因当时联系不上其女朋友杨某故报警"。杨某1与原告在民族村派出所处理以上纠纷时,王某拍摄了一段视频,视频显示:杨某1用笔在一张纸上书写,王某在其旁边。书写过程中,隐约能听见王某与被告杨某1对话,谈论杨某1书写欠条。书写过程中,有派出所工作人员走近查看。视频中不能看出纸上书写的内容。王某手机中保存了其与杨某1在2014年1月份的短信往来记录,其中,王某询问杨某1为何让杨某书写借条,自己不承担责任?杨某1答复承诺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王某还持有一份其与杨某1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王某说:"你之前怎么给我说的?打条子的时候怎么说的?"被告杨某1回答:"么我讲4月份嘛"。杨某婚姻状况为未婚。后王某持借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杨某1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计相应损失。
一审过程中,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认定的可能会不一致,给予双方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若无证据提交,法院将按照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裁判。就法院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询问,王某答复: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诉请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借条、房屋档案摘抄表各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杨某写下借条一份。
(二)民族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告与被告杨某1短信来往记录4页、被告杨某1写欠条视频资料一份、前卫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可以说明被告杨某1介绍原告购买车辆两,后发现车辆是套牌车,杨某1将车辆拖车。此后,原告两次找到杨某,杨某写下借条。原告还与杨某1曾到民族村派出所解决因车辆拖车引起的纠纷。同时,原告与杨某1通过短信、电话进行协商。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许可证人舒某、晋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杨某1介绍原告卖车,原告支付了对价。
(四)户口簿一份,可以证实杨某的婚姻状况为未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并未将任何款项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杨某1将原告支付了对价的车辆拖走至今未予以赔偿,实际是主张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从证据来看,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录了杨某1拖走车辆,视频、短信往来、电话录音三项证据时间跨度在几个月之内,综合起来足以呈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车辆发生纠纷,杨某1将车辆拖走并认可债务的过程。杨某1的侵权行为可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认为,从以上认定的事实中可看出,杨某并不是拖走车辆的实际侵权人。杨某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中也没有杨某加入杨某1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陈述因认为杨某与杨某1是两夫妻,所以让杨某书写借条。此陈述表明,原告在无法获得杨某1书面确认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由被告杨某书写借条来确认债务。因此借条是另一份能够证实杨某1与原告之间侵权之债的证据,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杨某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判决:
(一),由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47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1承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原告王某自行承担1280元。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持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随意变更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认定杨某1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杨某陈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借条应当撤销。
(二)、二审事实与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释明并给予新举证期限后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车辆被杨某1拖走,杨某1未能举证证实车辆现在的状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借条的认定予以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七、解说
两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之后,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进而确认侵权行为人,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在确认侵权债务是否应当由书写借条的杨某承担时,法院从欠条载明的借款内容与原告陈述、短信、电话录影、视频资料等证据呈现出来的事实并不一致中确认出杨某书写借条的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杨某不是侵权行为人,亦没有表示过加入侵权债务,不应当承担侵权之债。以上案件的审理过程,两审法院遵循了以借条为证据,揭开借条背后之真实法律关系的审判思路及逻辑起点。案件审理过程凸显出当事人和法院对借条的认识和看法存在差异。日常生活中,对法律逻辑并不精通的当事人,常常以借条的形式来确认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并认为借条对应的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承载着其它法律关系的借条。不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同的法律渊源、不同的权利义务承担模式。因此,对于此类借条,法院应以借条及其它证据显示的真实法律关系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而适用相应的法律渊源。此时,法院对借条所展现的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可能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一致。以上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当事人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认定的法律或有不同,给予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及继续或者重新举证的权利。法院的此种做法,符合程序法中法院应依据审理情况进行适当释明的一般性原则,充分体现了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既应保障当事人能充分举证并说明事实,也应引导、督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效率原则的约束,以维持程序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平衡。最后要指出的是,法院认定借条背后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并行使释明权的理念,体现了法院在实体裁判和诉讼程序引导上追求两者相辅相成、彼此衔接的取向。这种价值取向,能保障案件得到更为公正、公平的裁决。
顾晓梅
【裁判要旨】借条可能承载的法律关系是多样的,法院在认定借条背后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时,可以进行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