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021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娟。
被告人吴某(绰号哑巴),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系自报)。
被告人刘某(绰号小孩),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均系自报)
被告人于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杜宗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月初的一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三元桥区段内盗割电缆12根。后在被告人刘某帮助下将电缆运输至废品收购站进行贩卖,获利人民币2400元,后给刘某人民币400元作为酬劳。
二、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内盗割电缆12根。后在被告人于某帮助下将电缆运输至废品收购站进行贩卖,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后给于某买了1瓶白酒和1瓶红酒作为酬谢。
三、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2月13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盗割电缆79.2米(价值人民币8009元)。在其准备转移被盗割电缆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将盗割的电缆及一把环形钳、一辆自行车等作案工具丢弃在现场后逃逸。
四、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2月24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内盗割电缆22.8米(价值人民币7606元),后获利115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2.被告吴某、刘某、于某辩称: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三元桥区段内盗割电缆12根。后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被告人吴某下将被盗电缆运输至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吴某分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400元作为酬劳。
二、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采用同样手段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内盗割电缆12根。后被告人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被告人吴某将被盗电缆运输至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被告人吴某给被告人于某买了1瓶白酒和1瓶红酒作为酬谢。
三、2014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同样手段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盗割电缆79.2米(价值人民币8009元)。在其准备转移被盗割电缆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将盗割的电缆及环形钳1把、自行车1辆等作案工具丢弃在现场后逃逸。
四、2014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同样手段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大山子至五元桥区段内盗割电缆22.8米(价值人民币7606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150元。
三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
6.物证照片;
7.扣押清单;
8.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于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刘某、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 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 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一十五元、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发还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公司。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破坏电力设备罪派生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吴某为牟取私利,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其之后分别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于某将所盗割电缆进行转移、销赃的行为是事后对犯罪所得赃物进行处理的后续行为,为此前的犯罪实行行为所吸收,不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同理,被告人吴某也不与被告人刘某或被告人于某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因此对被告人吴某以破坏电力设备、被告人刘某、被告人于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是没有异议的。本案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影响被告人刘某、被告人于某量刑的因素有哪些,应以哪个因素为基准。对此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应该完全取决于其掩饰、隐瞒行为自身,而其掩饰、隐瞒的数额的多少,直接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及情节是否严重,所以应该以此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点;第二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种派生犯罪,其危害性及情节程度与先前犯罪密不可分,先前犯罪的性质或数额对此罪的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第三种意见基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而不是对财产权利的侵犯,而认为影响量刑的关键因素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对司法机关的危害程度,至于数额、前罪等只是参考因素。
对于以上几种意见,我们均不赞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仅将"情节严重"作为此罪的一个量刑幅度,但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情节"这一概念,是需要多方面考量的。上述第一种意见仅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却忽略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由上游犯罪产生的,但上游犯罪没有限定,有的数额起点不高,甚至对数额没有要求,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走私以及本案中的破坏电力设备;有的则恰好相反。若仅对本罪的数额进行评估,势必会造成对某些行为宽纵却又对另一些行为严苛。上述第二种意见则重点考量了先罪也就是本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影响,优点在于协调了个案的犯罪评价,先罪与此罪具有一致性;但这种评价方式的劣势在于忽略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独立罪名的独一性和非附属性,使此罪名沦为各先罪的附加条款,失去刑法赋予其本身的普适涵义。此外先罪的收益在掩饰、隐瞒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中也可能会改变其自身的形态特征与价值,在此情况下仍以其作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考量也缺乏准确定。上述第三种意见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限定在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是狭隘的。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不仅干扰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查,还阻碍了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追缴对先罪的定性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除了对犯罪客体理解偏颇之外,按照第三种意见进行量刑也缺乏可操作性,如何确定对司法机关的干扰程度是非常抽象而没有具体标准的。
我们主张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从对先罪的依附性和本罪的独立性两个角度考虑。既注重本罪与前罪的派生关系,考虑前罪的性质和情节;又要对本罪的数额、手段、次数等进行独立评价,不依附前罪。在审判实践中综合考量区分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相应的处罚。
以本案为例,对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于某行为的评价首先要考虑先罪,一方面是被告人吴某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数额等;另一方面是个案量刑的协调性,即被告人吴某破坏电力设备的量刑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量刑是否具有对应性。在考虑了先罪的前提下,其次要做的是独立的对本罪因素进行考量,在本案中表现为对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被告人吴某下将被盗电缆运输至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吴某分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400元作为酬劳的行为和被告人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助被告人吴某将被盗电缆运输至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被告人吴某给被告人于某买了1瓶白酒和1瓶红酒作为酬谢的行为独立评价。既要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的程度、又要考虑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转移、帮助销赃的行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具体数额。最后,综合对前罪性质、情节的考虑以及本罪情节的独立把握得到客观准确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吴某行为的次数、犯罪所得数额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四年;而作为派生犯罪,被告人刘某、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综合考虑前罪的社会危害性、个罪的协调性以及本罪的手段、数额以及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等情节,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综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应坚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前罪的依附性与自身独立性的辩证统一。
(杜宗杰、蒋晓彤)
【裁判要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应从对先罪的依附性和本罪的独立性两个角度考虑。既注重本罪与前罪的派生关系,考虑前罪的性质和情节;又要对本罪的数额、手段、次数等进行独立评价,不依附前罪。在审判实践中综合考量区分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