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7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昊。
被告人:白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宗杰;代理审判员:曹作和;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白某于2009年7月5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5号楼西侧拐角处,对被害人彭某(男,31岁,湖北省人)头部、胸部进行殴打,致其右侧8-10肋骨骨折,经鉴定彭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并抢走彭某的现金人民币160余元。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书证及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其原工作单位位于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X的宿舍内,让彭某(男,31岁,湖北省人)出钱为其买酒。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又让彭某出钱请大家到外面吃饭,因外面饭馆都已关门,就往宿舍走。后在左家庄东里5号楼附近,被告人白某对彭某头部、胸部进行殴打,致其右侧8-10肋骨骨折,经鉴定彭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并当场抢走彭某的现金人民币160元,赃款均已损失。被告人白某后于2011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在朝阳区左家庄东里X室,白某将我叫醒和他一起喝酒。后白某让我两次出钱为其买酒,白某喝完酒后又说让我请大家出去吃饭。小田、小李、还有一个服务员和我们一起去了。我们在外面走了一圈,也没有找到饭店,就往回走到暂住地。在朝阳区左家庄东里5楼西侧拐角处时,白某突然拽住我的前胸衣服,对着我的左眼就是一拳,我说别打我,他不停地打我。白某后又把我拖到小区僻静处继续打我。用拳打我的眼部、头部,用脚踢我的腹部,又用砖头拍我的头部,白某问我:"你身上有多少钱"。我就把钱包的钱掏出来,一共160余元,都给他了,他拿过钱就走了。
2.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5日凌晨2点多,白某让彭某请客喝酒,彭某拿出钱,让我去买了两次酒。凌晨3点多,白某又让彭某带他出去吃东西,我和刘某某、李某某一起跟着去了。出去后没有店开门我们就往回走。在离我们宿舍楼约100米的地方,白某打了彭某,我们过去拉架。拉开后,我们看见彭某的鼻子已经流血了。之后进了我们宿舍小区,白某把彭某拉到一个花坛旁又用砖头打在彭某头上、身上,把彭某打倒在地。这时,白某让彭某把钱掏出来放到地上,大约150多元钱,白某把钱拿走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白某以前在我们店里干过,半个月前不干了,彭某是半个月前新来我们店上班的。2009年7月5日2时左右,白某让彭某请客吃饭,我和白某、彭某、田某、刘某某五个人出去了,没有开门的店,我们就往回走。在左家庄东里6号楼后时,我看到彭某倒在地上,白某用拳头打彭某,当时彭某的眼和鼻子被打伤了,我们就过去拉,白某又从旁边拿起一块砖头要打彭某,白某又跟彭某说了什么,我没有听清,彭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钱扔在地上,白某把钱捡起来就走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5日2时许,白某在朝阳区左家庄东里X宿舍中把我叫醒,说请我们喝酒,我们几个人就跟着白某到外面找地方喝酒,找了一圈都关门了,就往回走。当走到左家庄东里6号楼附近时,白某用拳头打彭某,我们过去拉开,然后用手拉着彭某走到东里6号楼下拐角处,白某又捡起一块砖头要拍彭某,我们上前拉住白某,白某用手推了一下我说:"你别管。"之后我就上楼回宿舍了。我看到彭某没有回来,就下楼找,看见他浑身是伤,就送他去煤炭总医院看病。
5.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经营的福记串吧有一个叫白某的员工在2009年6月16日离开了。彭某是2009年6月下旬来到店里上班的。
6.北京积水潭医院、煤炭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09年7月7日,彭某被诊断为因外伤致右侧第8-10根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
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刑侦支队中部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8.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白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白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9年7月初的一天,我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附近的一个饭馆,和我以前打工的洪福记串总汇饭馆的同事聚会,聚会上我们都喝了酒。喝完酒我就和我的同事回到了他们的宿舍,在宿舍里我看到以前我睡的床上躺着一个男子(彭某),我过去跟他打招呼,并叫他过来喝一瓶酒。当时还有另外一个同事,谁去买的酒我不清楚,反正不是花我的钱。我们一起喝了大约有三四瓶啤酒,后来我们又一起说出去吃东西,那个睡我床的男子也跟我们一起去了,我们一共五个人一起去的。有"老五"(刘某某)、"小田"(田某)、"老李"(李某某)和那个睡我以前床的男子。当时外面的饭馆都关门了,我们没有找到吃东西的地方,我们就往宿舍走。在路上那个睡我以前床的男子嘴里骂骂咧咧的,我以为他在骂我,就对他拳打脚踢,那个男子没有还手,当时我喝多了,不记得怎么打的他了,那个男子的伤应该都是我打的,别人没有参与。我没有拿他的钱,我喝多了,不记得跟这个男子要钱的事情。
被告人白某当庭供述:因我们出去吃饭没有找到饭馆,在回来的路上我用拳头和好像是砖头的东西打了被害人,我对被害人说"把钱拿出来给我,我们自己去吃饭",我拿过钱后,被害人的朋友好像报警了,我就跑了。一百多元钱让我自己花了。我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一点儿不属实,就是我当时确实拿了他的钱,其他都属实。之前在公安机关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因为当时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抢劫。我现在承认我的行为是抢劫。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白某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某当庭认罪,主动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虽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抢劫的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一百六十元。
六、解说
司法实践中,抢劫和寻衅滋事案件都属多发性案件。两罪在某些客观要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竞合之处,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往往存在疑问。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即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但其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通过树立威风、强拿硬要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即被告人白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手段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本身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许多重合,极易混淆。从侵犯客体上看,二者侵犯的都是多重客体,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均包含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也可能表现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或殴打他人的行为。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取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客观上都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以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财物是其终极目标,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作为次级目标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处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有公私财物的方式,但一般说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目的或终极目的,而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
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司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除了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还可能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
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从侵害的客体来看,两罪也不相同。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回到原单位宿舍让本案被害人为其出钱买酒,后又一起外出吃饭,在返回宿舍途中,突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并当场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0元,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白某在宿舍中的行为让被害人出钱为其买酒的行为并没有抢劫的故意,带有扬威滋事性质,后来让其带大家一起外出吃饭,此时不易认定被告人白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当时已是凌晨,所以未找到饭馆,回来的途中被告人白某对被害人不满突然对其进行殴打,这一行为是此案的关键,此时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性质已转化为具有劫财故意的殴打行为,而非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一是被告人白某所殴打的是特定人,而非随意殴打他人;二是被告人白某行为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就是劫取财物,而且采取暴力和取得财物具有当场性,而不是通过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三是在被害人交出财物后停止殴打行为,并取得财物立刻离开作案现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一般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不立刻离开现场,而在现场逗留,体现扬威耍横、寻求刺激等精神空虚的目的。
综上,此案应认定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曹作和)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从侵害的客体来看,两罪也不相同。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