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57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王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兵
人民陪审员:徐强 张淑云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7月10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楼X室被害人住所内,利用被害人周某某1(女,19岁,香港人)醉酒状态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某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为满足淫欲,利用妇女醉酒状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周某当庭辩称被害人周某某1虽然在案发之时处于酒后状态,但是意识是清醒的,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某1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2、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被害人周某某1在行为过程以及行为结束之后的行为表现来看,被害人周某某1在事发时是处于兴奋状态,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3、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无暴力行为,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1(女,19岁,香港人)酒后回至其位于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楼X室的住处时,因醉酒躺在门外,被至此处巡查的小区保安被告人周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周某某1送至2501室内,并在明知被害人周某某1醉酒的情况下,与周某某1发生性关系。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周某某1处起获乳罩1件、内裤1条、带有可疑斑迹的床单1块,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周某某1的陈述;
2. 证人杨某某、周某2、张某的证言;
3. 辨认笔录;
4. 现场勘验笔录;
5. 扣押清单;
6. 短信记录、通话记录;
7. 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
8. 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
9. 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0 .到案经过;
11.户籍信息材料;
12.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中,关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某1发生性关系的内容,均无异议,对此亦有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故予以确认。现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案发时被害人周某某1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二是被告人周某对于被害人周某某1案发时状态的认识;三是被害人周某某1是否同意与被告人周某发生性行为。对此,结合在案证据评析如下:
1、案发时被害人周某某1处于醉酒状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醉酒之情状因各人而异,不存在某一固定之量化标准,而只能从外在行为之情状来判断,现在案关于被害人周某某1于案发时行为情状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周某某1在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理由如下:
证人杨某某是案发前接触被害人周某某1的最后一个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周某某1大量饮酒,在回到住处楼下时门禁卡都拿错,后在此情况下杨某某将周某某1送至其所住楼层电梯处,而且对于周某某1喝酒的细节也陈述明确。被害人周某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则均反映出被害人周某某1是躺在2501室门外,屋门也没有打开,被告人周某巡楼后再次回到2501室时,被害人周某某1仍然躺在2501室门外。被害人周某某1该情状完全是醉酒之后行为自控能力丧失的反映,可以认定案发时被害人周某某1处于醉酒状态。
2、被告人周某在案发时明知被害人周某某1处于醉酒状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时明知被害人周某某1处于醉酒状态,理由如下:
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1是喝多了,坐在门外,在从周某某1住处离开时还给周某某1发内容为"宝贝,尽快睡觉,不许再喝醉了,保持心情愉快"的短信,明确对周某某1说别再喝醉了,该短信内容也有短信照片佐证,另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亦承认案发时被害人周某某1是酒后。基于该些情状,基于通常人的认识和理解,被告人周某在案发时系明知被害人周某某1处于醉酒状态。
3、被害人周某某1未同意与被告人周某发生性行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对于自身权益的处分,只有在意志自由之情状下所做出的同意,方才为有效同意,基于有效同意下实施的行为,才能认定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行为是确实同意的。性权利处分亦是如此。男女双方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才能被认定为是有效同意,基于有效同意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才能认定双方均是真实自愿的。醉酒情形下同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应结合醉酒自愿与否、同意之时间节点以及双方关系等因素判定。若醉酒不是个人自愿,而是在外人使用生理强制或者欺骗之下而醉酒,即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即使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存在所谓同意之言行,该同意也不能认定为是有效的;对于个人自愿醉酒,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若在醉酒之前无同意发生性行为的真实意愿,基于其醉酒之后辨识能力低于正常状态,在缺乏清醒认识的情况下,无论是出于生理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而发生处置性权利的行为,也均不应认定行为人是同意的。本案被害人周某某1系自愿醉酒,在醉酒之前与被告人周某毫不相识,也不存在自愿将其性权利交由他人任意处置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与被告人周某发生性关系,是不能认定被害人周某某1是同意的。
综上,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害人周某某1处于醉酒状态,与周某某1发生性关系,虽然其在过程中未有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但在该情形下,被害人周某某1是缺乏有效同意的,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仍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提的异议,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在案之乳罩一件、内裤一条,发还被害人周某某1;带有可疑斑迹的床单一块,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六)解说
本案中,从整个案件的案发过程和经过来看,被害人周某某1因自身原因处于醉酒状态,是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学理上,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往往被归结为原因自由行为,而被害人的醉酒行为往往与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联系在一起。
1.被害人周某某1的醉酒情形成立被害人的自陷风险
被害人自陷风险又称被害人的危险接受,是指在刑法中,法益主体即便在事前就对一定危险具有认识,但仍然自愿实施或参与,结果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引起了该种不幸结果。其特点是,被害人承担或者同意危险行为,但是并没有对由此而发生的危险"结果"也表示同意。在实践中,诸如被害人明知酒后深夜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下车行走是一件很危险的事情,但仍然要求司机放其下车,结果被撞身亡等,都是经典的案例。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又分为自我危险化和与他人合意的危险化。其区别在于危险化实施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的不同,前者是被害人欠缺慎重态度的自己危险化,后者是对他人危险化的危险的继受的合意。
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某1因在回其住所前与他人大量饮酒,包括在其住所地楼下与证人杨某某饮酒,无法自行开启门禁,并且在被杨某某送到其住所门口后亦无法自行打开房门,躺在门口,这些行为均表明周某某1已处已醉酒状态,丧失了法益的自我保护能力。作为一名成年女性,其在饮酒前有着通常的社会认知,对饮酒后的醉酒风险有着明确认知,而对于醉酒状态下自我控制和保护能力的丧失同理也可认定为明知。而被害人周某某1的醉酒行为与被告人周某的强奸行为具有一定的承接性,正是被害人周某某1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周某使用被害人的钥匙打开房门并将其抱入房间内的床上,后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周某某1醉酒,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周某某1的醉酒状态成为引发本案的一个关键原因。但能否将此评价为自陷风险行为,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在被害人缺乏慎重态度的自我危险化中,主观上被害人对于可能的危险应系一定程度的"明知"。被害人周某某1对醉酒状态时人的生理反应有着明知的主观认识,但对于遭受不法侵害这一危险,其主观认识应如何评价,是关键所在。醉酒的人往往被称为"易被害人群的被害人",参考前文的案例,被害人周某某1对于醉酒后独自返回住所的风险应有一定认识。尽管其所处的空间不同于在夜间封闭的高速公路,但将自身置于公共空间,结合具体时间和地点,可以分析出该时空范围中公共空间的危险性,包括健康权、性权利乃至生命权均可能遭遇的风险,其主动醉酒导致自身丧失了基本的自我保护能力,仍可视为对自身法益保护的漠视。因此,本文认为,被害人周某某1的醉酒行为仍可评价为缺乏慎重态度的自我危险化,其明知无人看护其深夜返回住所,仍自愿大量饮酒,主观上属于对危险的自我接受,成立被害人自陷风险。
2.被害人周某某1自陷风险不影响对被告人的不法评价
在探讨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刑事归责问题。学理上,被害人的自陷风险的核心就在于解决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可以影响对行为人的不法评价的问题。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包括被害人自陷风险、被害人承诺等概念在内的被害人信条学的观点已被普遍认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性原则以及界定刑事不法的因素之一。国内的被害人信条学理论研究则集中在部分刑法分则条文中,诸如对诈骗罪中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的程度作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标准讨论等。而对于强奸罪,尤其是对于被害人主动醉酒这一危险接受行为,仍缺乏相应的学理探讨。
与"半推半就"的强奸行为涉及被害人承诺的问题不同,被害人醉酒情状下的危险接受,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来看,不论是被视为被害人欠缺慎重态度的自己危险化,还是被视为而对他人危险化的危险的继受的合意,都不应是判断行为人可惩罚性的绝对囚素。强奸行为一般发生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场合,双方陈述也常有不真实,证据采信相当困难。认定是被害人醉酒情状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除了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外,还要结合双方平时的关系,案发时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害人的事中、事后态度、告发原因以及醉酒原因等情况全面分析。因此,在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周某某1自陷风险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周某的不法评价。
(何宝明)
【裁判要旨】被害人醉酒情状下的危险接受,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来看,不论是被视为被害人欠缺慎重态度的自己危险化,还是被视为而对他人危险化的危险的继受的合意,都不应是判断行为人可惩罚性的绝对囚素,被害人自陷风险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不法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