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再初字第25261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1诉称:
被继承人李3、刘某夫妇共育有两个孩子即李1和李2。李3于2006年7月31日去世,刘某于2009年11月9日去世。李3和刘某去世后留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5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房价款17 173元是我支付的。后该房屋拆迁,李2领走了拆迁补偿款843 969.4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拆迁补偿款4300553.2元。
2.被告李2辩称:
拆迁补偿款总额是843 969.4元,除此以外再无拆迁利益。我母亲刘某生前立有遗嘱,将101号房屋给我继承。101号房屋里也有我父亲李3的份额,李3虽然没有立过书面遗嘱,但开过家庭会议,李3说房子是我的。所以因房屋带来的拆迁款应当全部归我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3、刘某夫妇共育有两个子女,即李1、李2。李3于2006年7月31日去世,刘某于2009年11月9日去世。刘某于1995年12月22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零一工厂签订《驻京军队企业化工厂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刘某购买101号房屋,实际房价款为16 134元。李1提交发票及收款凭证,以证明其分别于1996年3月26日和1998年12月17日代刘某交纳了第一次购房款和购房差额、维修基金4500元和12 637元。
2010年5月11日,高某代李2(乙方)和北京信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需要拆迁乙方的10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8430969.4元支付给乙方。诉讼中,本院依法到北京信远置业有限公司了解拆迁款的领取情况,北京信远置业有限公司答复称,拆迁补偿款843 969.4元已经存入账户名是李2的存折里,李2为高某出具了委托手续,高某代李2领走了存折。
对于被继承人设立遗嘱问题,李2称李3曾于生前在家庭会议上立有口头遗嘱,将101号房屋遗赠予李2,但未提交证据。李1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刘某立遗嘱情况,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2月2日刘某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打印形式,刘某在落款处签名。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与李3系原配夫妻,膝下共有李1、李2子女二人。李3于2007年6月31日去世。经本人慎重考虑,现就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二里5楼2门101号房屋,立遗嘱如下:本人决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二里5楼2门101号房屋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二儿子李2个人继承。女儿李1不得继承我的财产。以上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女儿李1及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均不得干涉。"北京市宏方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铭洋、谭文涛作为上述遗嘱的见证人,在遗嘱见证书上签字。李1、李2对上述遗嘱及见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101号房屋拆迁款分配问题,经查,李2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与北京信远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被拆迁人为刘某(已故)、李2,拆迁补偿款合计843 969.4元,其中拆迁评估补偿款为795 672元,拆迁补助费为48 297.4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147.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4万元、其他补助费2150元)。上述协议没有共居人的内容。另外,李1、李2均表示101号房屋拆迁时李1不在该房屋中居住。上述全部拆迁款现已被李2领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刘某立有遗嘱,该遗嘱有两个见证人予以见证,遗嘱形式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刘某将其财产遗赠予李2的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101号房屋属于刘某和李3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遗嘱中处分李3份额的部分,没有法律效力。对于李2所称李3立有口头遗嘱一事,由于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3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李1、李2共同继承。依据刘某所立遗嘱,刘某所继承李3的拆迁款,亦应归李2继承。
对于遗产范围问题,101号房屋为李3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经拆迁,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故由该房屋转化而成的相应拆迁补偿款应为李3和刘某的遗产。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合计843 969.4元,其中拆迁评估补偿款为795 672元,拆迁补助费为48 297.4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147.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4万元、其他补助费2150元)。拆迁评估补偿款795 672元为自101号房屋转化而来的财产,应当认定为李3、刘某的遗产。分析拆迁补助费480297.4元的项目明细,该款项并非对101号房屋本身的补偿,而是对居住权利的补偿或对拆迁工作的奖励、补助款项,不能认定为李3、刘某的遗产。故本案继承纠纷,不应对上述拆迁补助费48 297.4元进行分割处理。
就本案遗产的具体分割方案,拆迁评估补偿款795 672元中的一半即397 836元系刘某的遗产转化而来,按刘某遗嘱,应全部由李2继承。拆迁评估补偿款795 672元中的另一半即397 836元系李3的遗产转化而来,应由李3法定继承人刘某、李1、李2共同继承,现各继承人均对李3尽到赡养、扶养义务,且没有虐待被继承人的情节,故应平均分割遗产,每人份额为132 612元。依据刘某遗嘱,刘某继承的份额归李2继承所有。现李2已领走全部拆迁款项,故其应将李1应继承部分予以返还。
原审中,由于李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刘某遗嘱,导致原审按照法定继承判定遗产分割方案,且未考虑全部拆迁所得款项中的李3、刘某遗产范围,故原审判决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21311号民事判决。
二、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1拆迁评估补偿款十三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
三、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上述是遗嘱继承的法律依据。遗嘱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是一份有效遗嘱的前提条件之一。
针对本案中的遗嘱,其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首先,101号房屋是李3、刘某两人婚后的财产,属于李3、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3、刘某对于该房屋各占一半的份额。李3于2006年去世,没有证据证明其生前立有遗嘱,故其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时,李3去世后,其继承人刘某、李1、李2对该房屋并没有进行分割、继承,对李3的遗产份额也没有进行分割、继承,房屋仍处于共有状态。
其次,对于李3的遗产,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刘某无权予以处分。李3对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本应由刘某、李2、李1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即李3去世后,刘某拥有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李2、李1各拥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尽管刘某立有遗嘱,将房屋留给李2继承,李1不得继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刘某将其拥有的财产份额遗赠予李2,该部分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101号房屋属于刘某和李3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遗嘱中处分李3遗产份额的部分,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李1同意的情况下,该部分遗嘱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 最后,对于李3的遗产份额,应通过法定继承分割,同时刘某将其拥有的财产份额遗赠予李2。也就是说,李2依照刘某的遗嘱继承刘某拥有的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另外李2自己拥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故李2享有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刘某立遗嘱擅自处分李3遗产份额中归李1继承的部分无效,李1通过法定继承享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另指出,分析本案中拆迁补助费480297.4元的项目明细,该款项并非对101号房屋本身的补偿,而是对居住权利的补偿或对拆迁工作如提前搬家、工程配合等的奖励、补助款项,不能认定为李3、刘某的遗产,故在分割遗产前先行扣除。
(任征远)
【裁判要旨】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上述是遗嘱继承的法律依据。遗嘱继承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是一份有效遗嘱的前提条件之一。若遗嘱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则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