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92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嘉德联合(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C,嘉德联合(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天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增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嘉德联合(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
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杨某与嘉德联合(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联合公司)签订《移民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嘉德联合公司为第三人办理移民签证申请手续,第三人支付服务费。2013年10月16日,嘉德联合公司与北京凯天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鸿公司)签订《葡萄牙投资移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为申请人办理"葡萄牙投资移民",嘉德联合公司负责项目推广,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费用,凯天鸿公司主要负责审核有关文件,协助申请人办理申请所需的公证、认证,协助申请人赴葡萄牙选购房产并完成申请手续、开立银行帐户、注册税号等工作。2013年9月24日,在双方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之前,凯天鸿公司就向嘉德联合公司提供了葡萄牙购房流程和备选房屋信息。嘉德联合公司和第三人、凯天鸿公司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开始为第三人办理购房及投资移民手续。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嘉德联合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商务考察费2万元、房屋定金2万欧元。2013年10月18日,嘉德联合公司向凯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个人帐户汇入第三人房产定金2万欧元和海外律师费3万元。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付清了全部费用642 596欧元。2014年2月2日,根据凯天鸿公司的安排,第三人和另一名客户赴葡萄牙商务考察,去看了凯天鸿公司推荐购买的房子,即2013年9月24日提供的购房信息。第三人对房屋非常满意,当即确定购买。但是,在后续办理手续过程中,凯天鸿公司突然告知第三人所选房屋办不了手续,经多次交涉,凯天鸿公司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直至2014年5月4日转来葡萄牙律师关于该房屋不能过户的证明。凯天鸿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嘉德联合公司、第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但凯天鸿公司仅于2014年4月30日退还了定金2万欧元,其他损失拒绝支付。现嘉德联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凯天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50 743元。
2.被告北京凯天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嘉德联合公司主张各项损失的依据是第三人未能购房成功,移民手续未办理完成,但并非凯天鸿公司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凯天鸿公司接受委托后,为第三人提供房源信息,并告知在葡萄牙购房流程,陪同第三人看房,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葡萄牙律师的文件并非告知第三人所购买的房屋不能过户,从文件内容看,该文件系一份风险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所购房屋存在抵押权,业主不消灭抵押权,第三人存在支付双倍房款的风险。凯天鸿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了不止一处房源,第三人若对此次选购房屋不满意,可购买其他房屋,完全能够继续办理葡萄牙投资移民。嘉德联合公司为第三人购房为居间服务,最终是否购买房屋,凯天鸿公司并没有造成损失。由于第三人办理的是购房投资移民,不购买房产,自然就无法办理移民。凯天鸿公司已经将购房定金2万元退还。第二、在未经司法机构确认《移民咨询服务协议书》未能履行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之前,嘉德联合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要求凯天鸿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嘉德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杨某述称:
我方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但凯天鸿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嘉德联合公司与第三人杨某签订《移民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杨某委托嘉德联合公司代为办理葡萄牙购房项目移民签证相关事宜,一次性支付服务费10万元。
2013年10月16日,嘉德联合公司与凯天鸿公司签订《葡萄牙投资移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为申请人办理"葡萄牙投资移民";嘉德联合公司负责项目推广和宣传,寻求潜在申请人,提供直接针对申请人的服务,负责与申请人签订委托合同,安排申请人至葡萄牙考察,负责向申请人收取全部费用,协助申请人准备并提供需要的文件;凯天鸿公司对申请人的文件进行标准化、专业化的审核,协助申请人赴葡萄牙选购房产及完成申请手续,并且负责申请人在葡萄牙相应接待标准,协助申请人在葡萄牙开立银行账户、注册税号;费用包括律师费、商务考察费,申请人在凯天鸿公司安排下购房并办理《葡萄牙黄金居留许可》,由律师为申请人办理申请事宜,所需律师费由嘉德联合公司支付给凯天鸿公司,每个申请个案移民律师费和房产律师费总计收费5万元;申请人成功在葡萄牙购房后,凯天鸿公司按照购买房产净价的一定比例返给嘉德联合公司购房佣金;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多次沟通。其中,2013年9月24日沟通内容为葡萄牙购房流程、海上山庄平面图、照片、全景图、价格表,2013年10月22日沟通内容为律师委托函,2013年12月9日沟通内容为税号和帐户信息,2013年12月11日沟通内容为考察安排、接待费,2014年3月26日沟通内容为替代房源,2014年5月4日沟通内容为房产无法过户的证明。2014年5月4日证明载明:购买相应的房产批次为32c,房屋结构为v2,因为业主的贷款人存在对其有利的质押登记,所以不能购买该处房产,在贷款人授权取消了质押登记之后,才可以购买该房产,确保V.Exa购买该房产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问题,是律师的职责,在贷款人没有授权取消的情况下,如果V.Exa购买了这个房子,将不得不承担前业主的债务,这样,将要支付两倍于房子的价格,作为你的律师,我们强烈建议不要进行交易。
2014年4月25日,杨某向嘉德联合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10日与你方签约并支付10万元服务费以及2万元商务考察费,办理本人及全家葡萄牙投资移民业务,选定房产后,出于对你方的信任本人选择暂缓商考,直接委托你方代理缴纳了166 000元的房屋定金,并于2014年1月29日付清房屋全部款项到海外指定帐户中。2014年2月2日,本着实地收房并旅游的目的,支付了昂贵的商务舱机票,本人携全家一起前往葡萄牙商务考察,看房后非常满意,顺利办理了相关移民手续。2014年3月17日,忽然收到你方通知,告知本人选定的房产不能过户,本人对该信息表示怀疑,向你方多次索要相关证据,始终得不到满意答复,感到相当愤怒以及不理解。该事件已对本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强烈要求你方退还已支出费用,并赔偿这段时间对本人及全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6项费用合计908042元。
同日,嘉德联合公司亦向凯天鸿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我方于2013年10月推送客户杨某在你方办理葡萄牙投资移民业务,并协助客户办理指定海外律师委托授权协议,2013年10月18日,我方代该客户向指定帐户支付房产订金2万欧元及海外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收到你方发来的定房确认及海外杨某本人帐户后,客户于2014年1月29日全部付清剩余房款,同年2月2日由你方接待赴葡萄牙实地收房、会见指定律师,并由该律师陪同客户去当地移民局办理相关事宜。我方及客户杨某在选房前期曾多次和你方沟通,根据你方提供的有效房源确认最终购买的具体房产,现我方已按签订的协议履行职责,2014年3月17日你方告知我方申请人购买房产无法过户,事后你方对此事件极不重视,导致该客户在得不到满意答复情况下强烈要求退款并提出要提起诉讼,该事件为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失,今致函你方,要求对我方的损失予以赔偿,6项合计836 780元。
诉讼中,嘉德联合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两项。其中,直接损失包括与第三人沟通差旅费1318元、陪同第三人出国考察人员的费用49 345元,但嘉德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费用。间接损失包括收取第三人的服务费10万元、凯天鸿公司应付的佣金415 200元、第三人的房款利息、出国机票款、住宿费等损失264 880元,但嘉德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实际赔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移民咨询服务协议书》;
2.《葡萄牙投资移民合作协议》;
3.电子邮件;
4.汇款单据;
5.告知函;
6.收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德联合公司与凯天鸿公司签订的《葡萄牙投资移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内容,嘉德联合公司将移民过程中涉及的出国咨询及办理出国手续工作委托给凯天鸿公司办理,具体包括文件审核、寻找房源、协助选购房产、协助申请人出国考察、当地接待、看房、协助开立银行账户、协助递交申请等事项,同时申请人成功在葡萄牙购房后,凯天鸿公司按照购买房产净价的一定比例返给嘉德联合公司购房佣金,双方据此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嘉德联合公司系委托人,凯天鸿公司系受托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针对第三人未能成功办理购房投资移民,凯天鸿公司是否需要向嘉德联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凯天鸿公司按照一定比例返给嘉德联合公司购房佣金,其自身保留部分佣金,应系有偿委托。根据嘉德联合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凯天鸿公司履行了协助申请人赴葡萄牙选购房产及完成申请手续的委托义务,最终未能完成房屋过户的根本原因是房屋存在他项权利的障碍,而申请人不同意更换其他房屋,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天鸿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无需向嘉德联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庭审查实,嘉德联合公司针对直接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针对间接损失的第三人损失部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嘉德联合公司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德联合(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嘉德联合(北京)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方对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嘉德联合公司要求凯天鸿公司赔偿其损失能否被支持关键在于凯天鸿公司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的认定。嘉德联合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凯天鸿公司签订了《葡萄牙投资移民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有偿委托关系。从该合同内容来看,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凯天鸿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标准化、专业化审核甲方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提供所需申请表格,协助甲方申请人赴葡萄牙选购房产及完成申请手续,并且负责申请人在葡萄牙相应接待标准,协助在葡萄牙开立银行账户,注册税号等";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凯天鸿公司已经向委托方嘉德联合公司提供了葡萄牙购房流程和备选房屋信息,并且多次通过邮件与委托方沟通备选房屋相关信息、律师委托函、税号和账户信息等,对比受托方义务与其的履约情况,受托方已经基本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委托方嘉德联合公司主要异议在于认为凯天鸿公司没有提供合适的备选房屋,其所提供的备选房产上存在抵押登记,导致客户杨某看中相应房产后却无法购买,因而应承担佣金、考察费等一系列损失。关于房产选购,合同中的对凯天鸿公司受托内容描述十分简单,仅以"协助甲方申请人赴葡萄牙选购房产及完成申请手续"一句粗略约定,从该语句来看,受托人凯天鸿公司的义务是"协助"选购房产,如前所述,凯天鸿公司已经事先提供了备选房产的信息,在出现争议后也积极的向委托人提供了新的备选房产信息,且其在2014年5月4日向嘉德联合公司出示了杨某选定房产存在抵押权的风险告知证明,因而应认定凯天鸿公司已经充分的履行了"协助"选购房产的义务。此外,杨某选定房产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房产存在抵押,而抵押权的登记只能在政府主管部门查询得知,仅履行"协助"义务的凯天鸿公司未能提供关于此的专业、难以获得的信息,不应被认为存在过失。本案中,嘉德联合公司和杨某在投资移民过程中都存在损失,嘉德联合公司希望通过诉讼使凯天鸿公司承担这些损失,但从双方签订的《葡萄牙投资移民合作协议》内容及实际履约情况看,凯天鸿公司履约过程中难被认定存在"过失",嘉德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案反映出投资移民类合同存在的诸多问题,权利义务不够细致明确、合同内容不健全、法律关系模糊等,随着国内投资移民市场的不断扩大,相关市场主体在完善服务的同时,应着力提高风险意识,细化合同主要条款,有意识地针对潜在问题合理设定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李增辉、林德森)
【裁判要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方对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