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5438152-1。
负责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邓某,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70幢,组织机构代码77294593-6。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竹洲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46620-5。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江西药都樟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9224-3。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陈义平、刘帝,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林伙忠、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光卓;代理审判员:陈贤东;人民陪审员:徐苏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9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福建分行")与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约定:万家公司向原告开立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2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家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主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所述的应收账款及出质人未来十八个月对江西药都樟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樟树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已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手续。当天,原告与被告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黄某、张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在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万家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当天,万家公司作为出质人向药都樟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通知出质的应收账款金额为443106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万家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按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50万元交行存单设定质押,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当天,万家公司向药都樟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通知出质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020773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万家公司开立的以上2笔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垫款4923729元,截至2014年1月24日尚欠垫款本金4853729元、利息272528.34元。原告请求:1、被告万家公司清偿垫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853729 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272528.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垫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作为质权人对万家公司提供的其对药都樟树公司享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盛和公司、黄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药都樟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万家药业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其一,"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即《药品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且《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也是虚假的。其二,本案所涉贷款1000万元,质权人(原告)未就基础交易合同等事项向答辩人进行调查核实,明显不正常。其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执行是需要付款人的配合,但质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将该质押事宜告知答辩人。(2)即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有效,也未通过正当有效途径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万家公司,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违法。
被告黄某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其他被告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万家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原告给予万家公司1000万元授信额度。当天,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万家公司将其对药都樟树公司"基于086号《药品买卖合同》产生的5065867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及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为上述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当天,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手续。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盛和公司、黄某、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家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10月16日向交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并提供了两份伪造的《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之后万家公司已付清该两笔汇票的票款,其中500万元款项系其指示药都樟树公司汇入其开立于交行的指定账户。2013年3月26日、4月17日,被告万家公司再度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并提交了两份伪造的《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因万家公司未依约还款,交行福建分行向药都樟树公司催款时,药都樟树公司提出异议,并以《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所盖印章均系伪造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接受讯问时承认其私刻药都樟树公司印章伪造了《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另,万家公司与药都樟树公司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初签订过《销售协议》,万家公司在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时隐瞒了该份《销售协议》,并继续收取万家公司支付的货款,药都樟树公司已付清货款。因万家尚欠垫款本金4853729元及利息,交行福建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万家公司授信额度;
2、《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家公司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关系;
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盛和公司、黄某、张某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4、交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证明应收账款已办理出质登记;
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凭证、贷款欠息凭证等,证明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产生垫款,被告欠款情况;
6、药品买卖合同及其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及质押通知书均系伪造。
7、万家公司与药都樟树公司的销售协议、支付货款凭证、万家公司承诺书,证明药都樟树公司与万家公司虽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但万家公司隐瞒该份合同,药都樟树公司已付清货款。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万家公司向原告交行福建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依约支付票款导致原告产生垫款,万家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汇票垫款本金4853729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和公司、黄某、张某应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万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及药都樟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虽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书面要式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万家公司将其对药都樟树公司"基于086号《药品买卖合同》产生的5065867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及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但出质人万家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即各《药品买卖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均系伪造,其所指向的"应收账款"亦非真实。
其次,药都樟树公司与万家公司虽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关系,但被告万家公司并未将真实有效的《销售协议》作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向原告提交,且原告亦系根据伪造的《药品买卖合同》而非《销售协议》向药都樟树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故万家公司基于《销售协议》履行产生的对被告药都樟树公司的货款债权,并非《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
第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约定万家公司对药都樟树公司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亦属质押标的,但该约定仅系框架约定,从本案讼争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已结清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申请程序来看,在万家公司提出申请时,均应提交"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即《药品买卖合同》,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所指向的将来应收账款并非特定化的债权,应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才可特定化并成为质押标的。基于被告万家公司均系提交虚假的《药品买卖合同》,故"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亦不能指向基于《销售协议》产生的万家公司对药都樟树公司的未来应收账款。
第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在债权上设定质权,出质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受限,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但本案讼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系伪造,原告与万家公司均未向药都樟树公司正式通知应收账款质押情况,故即便本案应收账款质权可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亦对药都樟树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五,药都樟树公司虽曾向万家公司开立于交行账户汇入500万元,但其系基于《销售协议》并根据万家公司的指示汇款,不能以此推知其知晓讼争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并已向原告履行债务。
最后,药都樟树公司基于其与万家公司《销售协议》已履行了向万家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其不存在过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药都樟树公司亦无义务再次付款。综上,原告向被告药都樟树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及如何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为首要经营原则;第七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为此,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原告交行福建分行接受"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却未对该"应收账款"基础的《药品买卖合同》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未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药都樟树公司了解核实,违背了商业银行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导致本案债权缺乏有效担保而产生无法实现之风险。另,被告万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伪造"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即《药品买卖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未将被告药都樟树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均用于偿还讼争债务,所涉金额巨大,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故本案相关当事人已涉嫌相关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相关犯罪线索、材料将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4853729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为272528.3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
2、被告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张某分别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1项确定的被告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万家公司、盛和公司、黄某、张某共同负担。
(六)解说
应收账款系金钱债权,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债权质押,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应真实有效且特定化,才可成为质押标的。因此,在实务中应当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尤其应审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关系。物权法虽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即通知第三债务人并非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要件,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需第三债务人配合,未通知第三债务人自然对其不发生效力,第三债务人仍可进行向其债权人(即出质人)清偿债务,并可行使抵销权及其他抗辩权。因此,通知第三债务人亦有利于应收账款债权特定化,确保质权人顺利行使质权。
本案中,出质人虽与第三债务人存在真实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将有效的《销售协议》提交质权人作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而是伪造了《药品买卖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故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系虚构,基础合同所指向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质权未依法设立。且该出质亦未通知第三债务人,即便质权设立,第三债务人已履行了向债权人(出质人)的付款义务,"应收账款"亦已灭失,质权人不能再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
(陈光卓)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是债权质押,未通知第三债务人自然不对其不发生效力,第三债务人仍可进行向其债权人(即出质人)清偿债务,并可行使抵销权及其他抗辩权。伪造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基础合同所指向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权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