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2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原审被告)尚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席顺义;审判员:王金秀;代理审判员:王亚娟。
二审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东杰;代理审判员:贾娃娃、段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从2003年3月起,其经尚某介绍到隆发置业公司及隆发建设公司负责商品销售、征收 、购买土地等项工作。其与尚某经理于2003年4月8日和2005年4月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售房及销售承包合同书,其中尚某负责的隆发建设公司又全权委托其一人参加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举行的济源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源市金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原金属公司)土地招标拍卖会,其竞拍成功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5月4日还按隆发置业公司原签的合同条款执行。其认为隆发置业公司及隆发置业公司的资产均为尚某一人拥有,对外是两块牌子,对内是一套人马、一个机构,实际由同一人负责。因此其要求尚某、隆发置业公司、隆发建设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1.5%提成比例支付其确认书标的2920000元的服务费4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2)被告辩称
隆发建设公司辩称:其从未委托李某竞拍原金属公司的土地,其与隆发置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尚某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无权处分其公司事务。李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隆发置业公司辩称:2005年其虽与李某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也约定了购买破产企业和征收土地中,如李某降低成交价,给李某部分提成,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其未委托李某参与购买土地,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作出认定,李某重新起诉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李某对其的起诉。
尚某辩称:其未与李某签订过任何合同,其以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应驳回李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源市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李某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承包合同书,约定隆发置业公司全权委托李某负责其公司的策划、营销、开发、施工、物业管理等项工作,负责未来花园前期征收土地,合同签订,土地手续变更等协调联络工作,图纸设计、价格定位、宣传营销、楼盘销售、资金回收等,并约定了李某从配套费、要回外欠款中提取服务费的比例。2004年11月5日,李某代表隆发建设公司以2920000元价格拍得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7991.70平方米、房产面积1822.21平方米、土地证号济国用2003第251号、房产证号7516号、7517号、7518号。2005年1月13日,隆发建设公司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我公司李某于2004年11月5日在河南省中天宇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拍卖方式,以人民币2920000元买受破产企业济源市金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请办理土地有关手续。2005年李某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承包合同书,约定隆发置业公司在城区购买改制、破产、改造、企事业单位或征收土地中,李某事先考察协商,经隆发置业公司领导出面洽谈商定其价后,由李某多方运作,买卖成交后,隆发置业公司按成交额的1.5%提取服务费,若李某通过关系降低成交基价,降低部分,双方各得50%。2004年隆发建设公司拍走的该地块现由隆发置业公司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隆发置业公司与隆发建设公司对此均拒不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3年4月8日李某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2005年4月8日李某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隆发置业公司、隆发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基本注册信息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济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受隆发建设公司委托,以2920000元的价格为该公司竞拍土地7991.70平方米,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隆发建设公司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申请为证,予以确认。根据李某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书,隆发置业公司在城区购买改制、破产、改造、企事业单位或征收土地中,由李某多方运作,买卖成交后,隆发置业公司按成交额的1.5%提取服务费。该地块由隆发建设公司拍得,却由隆发置业公司开发经营,二公司又拒不对该事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隆发建设公司与隆发置业公司关系密切,且共享该土地带来的价值。隆发建设公司应明知且认可隆发置业公司与李某约定的土地成交提成方案及比例,李某也是基于此确信为该公司提供竞买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因此李某要求隆发建设公司按成交额2920000元的1.5%提取服务费43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隆发建设公司以未与李某约定提成为由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隆发建设公司称李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李某要求隆发建设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隆发置业公司与隆发建设公司、尚某系同一主体,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隆发置业公司及尚某与隆发建设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拍卖成交书中的购买人系隆发建设公司而非隆发置业公司也非尚某,因此李某要求隆发置业公司及尚某支付其提成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济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隆发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提成款438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隆发建设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隆发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地块最初由其公司拍得,后经济源市政府同意,将该地块转让给了隆发置业公司,其公司并未与隆发置业公司共享利息,也不应共同承担责任;2、其公司对李某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其公司与隆发置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3、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拍卖土地的考察、斡旋等活动,因此不应得到服务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隆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3、原审被告隆发置业公司述称:其公司与隆发建设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尚某述称: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2004年11月5日,李某受隆发建设公司委托参加本案所涉土地的竞拍活动,并拍得该块土地,后隆发建设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隆发置业公司,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隆发建设公司称其公司与隆发置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公司与隆发置业公司之间转让土地是经济源市政府同意的,不应让其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本院要求隆发置业公司与隆发建设公司提供其二公司之间转让土地的财务账目,但该两公司逾期均未提供,故应视为该二公司之间没有该笔土地的财务往来,该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等人格混同情形,属关联公司,李某也是基于此为隆发建设公司提供土地竞买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李某受隆发建设公司委托参加土地竞拍,并拍得土地,李某并非隆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据此认定隆发建设公司应支付李某拍得土地服务费,并无不当。诉讼中,双方并未提供之前关于拍得土地的提成比例及结算依据,李某主张按照于2005年其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收取该笔土地成交服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隆发建设公司负担。
(七)解说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讲,这是公司人格否认的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虽然公司制度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从而成为鼓励投资者创业的利器,但公司制度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弥补了单纯的公司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关联公司(也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中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在关联公司中,虽然各公司在法律上仍表现为独立人格,但其从属公司的经济地位已发生倾斜,有可能丧失独立性,形成事实上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甚至沦为听命于控制公司、为联合体利益服务的工具。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例如:关联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对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孙东杰)
【裁判要旨】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的,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