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刑二初字第0041号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二终字第00143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49岁,原滨海县物价局副局长,住滨海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晓晖,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女,34岁,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45岁,新闻工作者,住建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红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男,39岁,原滨海县委宣传部网络新闻管理中心主任,住滨海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广;代理审判员:陈亚男;人民陪审员:王玲玲。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朝军;审判员:陈斐;代理审判员:王新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起诉书指控:
一、敲诈勒索。2010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预谋利用薛某实际控制的原滨海网,采用编辑相关单位的负面帖子、邀请真假记者采访、摆拍照片等手段,给被害人施加压力,再以删帖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与原滨海网签订信息服务合同书,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成某自2010年6月份以来,明知上述三个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在滨海县委宣传部管理网络工作的身份,以给被害人施加压力,帮助薛某等人和被害人签约合同、帮助催要合同款等手段,共同实施敲诈勒索15起,涉案金额高达69500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王某1实施敲诈勒索15起,涉案金额6950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敲诈勒索9起,涉案金额365000元;被告人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10起,涉案金额405000元。
二、非法经营。2010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原滨海网非法提供删除信息等服务,实施非法经营犯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成某明知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等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在滨海县委宣传部管理新闻网络工作的身份,帮助薛某等人和被害人签约合同、帮助催要合同款等手段,和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共非法经营作案53起,涉案金额309750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王某1实施非法经营作案53起,涉案金额30975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实施非法经营作案13起,涉案金额412500元;被告人成某参与实施非法经营作案8起,涉案金额275000元。
三、受贿。被告人薛某在滨海县物价局任职期间,于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仇某、季某、郭某1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烟酒购买券等折合人民币14892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成某系自首;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受贿犯罪系自首;提请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辩解,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非法经营罪中有部分是广告业务,应予剔除。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非法经营应是单位犯罪;有部分单位有实际广告业务,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收受的提货单不应认定为受贿;受贿部分系自首,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1辩解,其没有预谋,没有敲诈勒索,不构成非法经营。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王某1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李某不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李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成某涉及到国税局、新华书店、实验小学、獐沟中学、滨海一中、交通局、经济开发区等单位的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自首,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成某非法经营事实
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原滨海网非法提供删除信息等服务,非法经营作案68起,涉案金额374.25万元。其中被告人薛某、王某1实施非法经营作案68起,涉案金额374.25万元;被告人李某实施非法经营作案22起,涉案金额77.75万元。
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成某明知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等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在滨海县委宣传部管理新闻网络工作的身份,以给被害人施加压力、代表薛某等人和被害人签约合同、帮助催要合同款等手段,和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作案9起,和被告人薛某、王某1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作案9起,涉案金额6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滨海县纪委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在案件调查期间,向纪委退交了90.0018万元非法经营所得。被告人成某于2013年9月4日主动向滨海县纪委廉政账户退交5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退出剩余犯罪所得1.3万元。
(2)被告人薛某受贿事实
被告人薛某在滨海县物价局任职期间,于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仇某、季某、郭某1、郭某2、叶某、刘某等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烟酒购买券等折合人民币14892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薛某在被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50003元至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汪某、盛某、王某2、张某、周某、陈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非法经营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1、李某、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成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对其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能否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嫌敲诈勒索犯罪15起事实中所涉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帖文均系网民发帖,不是被告人主动发帖,被告人亦没有主动联系过被害单位以"删帖"为借口进行索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犯罪是否为单位犯罪,以及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薛某等人将款项通过公司账户,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表面上是单位实施的行为,但是实质上,薛某等人签订了假协议,利用了北京蓝月纵横文化传媒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所体现的是其个人的犯罪故意,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关于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部分单位有实际广告业务,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经营的滨海网与部分单位均系在相关单位在滨海网出现负面贴文后,被迫与滨海网达成协议,后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提供删帖服务,虽有广告业务,但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滨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滨刑二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薛某、王某1、李某、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名上诉人均提出本案的非法经营经营部分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规定利用网络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司法解释发布之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滨海网提供了广告、声讯服务,合法收入应从非法经营中剔除;王某1及成某还提出并不明知收钱删帖就是违法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理认为:
上诉人薛某、王某1、李某、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非法经营部分属共同犯罪,上诉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1、李某、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退出部分赃款,上诉人成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对其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日作出(2014)盐刑二终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是否单位犯罪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薛某于2003年在北京注册了"北京蓝之月网络资讯有限公司",名下拥有滨海网域名,但这是一个空壳公司,就是为了网站的合法化,仅仅是为了挂靠网站。后由于"北京蓝之月网络资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足,薛某又花钱购买了北京的一个空壳公司,并更名为北京蓝月纵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当时并无经营项目,每月都是零申报,该公司实际上为薛某所控制,随后薛某将滨海网挂到北京蓝月纵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0年5月份,在薛某的安排下,王某1出任北京蓝月纵横文化传媒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同时薛某与王某1签了一个将滨海网转让给北京蓝月纵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的假协议,又安排王某1与李某签了一个委托李某全权代理广告资讯服务的合同。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薛某等人将款项通过公司账户,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表面上是单位实施的行为,但究其实质,本案中的单位是薛某等人实施犯罪的工具,薛某等人签订假协议,利用北京蓝月纵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所体现的是其个人的犯罪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北京纵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关于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薛某的部分非法经营行为虽发生于司法解释前,但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又系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适用司法解释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正确的。上诉人薛某、王某1、李某等人经营的滨海网与部分单位均系在相关单位在滨海网出现负面贴文后,北京蓝月纵横文化传媒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与相关单位达成协议,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提供删帖服务,虽有广告业务,但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时,上诉人王某1身为北京蓝月纵横文化传媒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删帖服务,按照上诉人薛某的指示实施与相关单位洽谈、操作删帖等具体事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王某1提出的只是领取工资报酬,没有分成,其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是其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方朝军)
【裁判要旨】非法经营罪主要存在以下情形:(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