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刑二初字第0034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刑二终字第0082号
3、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住址滨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糜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滨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2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序平;代理审判员:许连;人民陪审员:王玲玲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朝军;代理审判员:朱莉青、陈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栾某为了虚增向江苏万恒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出售的废钢的重量,骗取公司货款,于2011年上半年与时任该公司保安的被告人糜某预谋,请人在该公司的地磅上安装遥控设备,由专人遥控增加废钢重量,被告人栾某允诺每称重一辆货车支付给被告人糜某人民币300元。2011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栾某、糜某诈骗作案3起,虚增废钢20.9吨,骗取货款75035元。
被告人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不存在虚增重量,警方对其刑讯逼供。
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栾某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栾某的有罪供述均是受到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予以排除,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判决宣告被告人栾某无罪。
被告人糜某辩解安装遥控器跟他没有关系,他没有和栾预谋,栾没有允诺每称重一辆货车支付给他人民币3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为了虚增向万恒公司出售的废钢的重量,骗取公司货款,于2011年上半年带人到万恒公司新总厂地磅上安装了遥控设备,并安排专人遥控增加废钢重量。被告人栾某与时任该公司保安的被告人糜某商量,让糜某在安装遥控设备时提供帮助,并允诺每称重一辆货车支付给糜某人民币300元。后来当栾某带遥控设备安装人员到万恒公司新总厂的时候,糜某即安排公司保安陈某、薛某等人到门卫室以外地方巡逻,为安装人员提供便利,栾某得以在万恒公司地磅上安装遥控接收装置。2011年10月5日,栾某雇佣周某2的牌号为苏JXXXX8货车,由驾驶员于某从江阴市夏某处装运废钢55.5吨,于第二日运至万恒公司,通过作弊称重为59.38吨,虚增货物3.88吨,单价为每吨3600元,骗取人民币13968元。2011年10月12日,栾某雇佣郭某的牌号为苏JAL2XX半挂货车,从江阴市装运废钢71.34吨。次日,货物运至万恒公司称重为77.78吨,虚增6.44吨,因该单位工作人员季某怀疑货物重量存在问题,要求重新称重,被告人栾某指使郭某将货车开至阜宁县境内进行补货,在补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⒈被告人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虚增向万恒公司出售的废钢的重量,骗取公司货款,于2011年上半年与时任该公司保安的糜某预谋,请人在该公司的地磅上安装遥控设备,由专人遥控增加废钢重量,并允诺成功后与糜某平分多出来的废钢钱。2011年10月5日雇佣周某2的车子,从江阴市云亭镇夏某处拉过一车货。2011年10月13日早上,他装了两车废钢到万恒公司,其中雇佣郭某的货车所运的废钢,过磅时被万恒公司工作人员季某怀疑货物重量存在问题,要求重新称重,其即指使郭某将货车开至阜宁县境内进行补货,在补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⒉被告人糜某(万恒公司的保安)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栾某曾和其商量,让其利用万恒公司保安的身份帮助栾某在厂里地磅上安装遥控装置,并答应每趟给其300元好处费,后来当栾某带遥控设备安装人员到万恒公司新总厂的时候,其即安排公司保安陈某、薛某等人到门卫室以外地方巡逻,为安装人员提供便利,栾某得以在万恒公司地磅上安装遥控接收装置。后其从栾某手中先后分得25000多元。
⒊证人程某、薛某、周某等人证言均能证实在三月份的一天夜间糜某骑摩托车过来让他们去厂区巡逻,连断腿刚好的周某都被糜某叫去一起巡逻的事实。
⒋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厂里规定过磅要在上午7时至下午5时进行,但栾某的车子早上5、6点时就过磅了,车子过磅时要有采购部的刘某2、接收厂的保管员、新厂的门卫签字。
⒌证人刘某、万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发现栾某在地磅上玩手脚后,每车接受栾某300元的事实。
⒍证人徐某(盐城市斯瑞夫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地磅安装、维修工)证言,证实万恒公司的地磅是自己负责维修的,通过照片辨认新厂和老厂的地磅后,认为显示器里面多出了块电板,电板是接收器,可以通过遥控器来改变地磅在使用时的读数。
⒎被害单位员工季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2日有人发信息告诉其说栾某提供的废钢在过磅时有问题,于是在13日栾某送货的车子下货时,其即让对方到阿卡机械去下货为了重新过磅,而对方就将车子开跑了。
⒏证人刘某2(在万恒公司采购部工作)的证言,证实其帮栾某过过几次磅,每次都是早上7点钟之前打电话让其过来过磅,收过栾某2100元钱,中秋节时还收过一箱天之蓝酒和一盒月饼,每次过磅时和打单都由糜某或万某负责的。
⒐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其让驾驶员于某去江阴帮栾某运一车废钢回滨海,车回滨海后已经是夜里,于某把车子停在万恒新厂厂区内,第二天早上是其去开车过磅的。2011年10月12日帮栾某从江阴拖一车废钢回滨海,13日早上去万恒过磅下货时,看到郭某的尾数231车子过磅后万某带其到总厂下货,后不知什么原因栾某接到电话说厂里要郭某的车子到阿卡机械去下货,栾某就不让郭某去,并让其打电话给郭某找理由不去,事后郭某把货车开到阜宁去了,到阜宁后,栾某告诉其说郭某车上少6吨多货让其补齐,在补货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住的事实。
⒑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2日帮栾某从江阴拖一车废钢回滨海,13日早上到万恒过磅后到总厂下货时,有人说货不下这里,其即打电话给栾某问怎么回事,栾某就让其假装车子坏了先不走,后栾某就让其把车子开回阜宁的。到阜宁后栾某说车上少6吨多货要周某2补齐,在补货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住的事实。
⒒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周某2叫其帮栾某从江阴老夏家拖一趟50多吨废铁送到滨海万恒公司,其就回家休息,第二天,由栾某和周某2去过的磅;在帮对方运货的路上均没有发生过上下货的情况。
⒓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栾某有过3次生意,最后一次是2011年10月6日,卖给栾某的一车废钢净重为55.5吨,货款190371元钱栾某是从银行卡上打过来的。
⒔银行记帐凭证一份,证实栾某将购买夏某的190371元废钢货款从银行汇款给夏某的事实。
⒕2011年10月7日栾某送给万恒公司的59.38吨废钢的入库单复印件一份,保管员是刘某。
⒖万恒公司与栾某的业务往来清单,证实2011年10月6日入库59.38吨,单价3600元/吨,金额213768元;
⒗书证:郭某2011年10月12日17时39分苏JAL2XX半挂货车在圩塘轮渡的轮渡发票单一张,车辆载重是71.34吨(含2人),证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栾某由郭某货车装运出售给万恒公司的废钢,在圩塘轮渡过磅称重为71.34吨(毛重)。
⒘书证:扣押苏JAL2XX半挂货车在万恒公司的过磅单一张,毛重是77.78吨,证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栾某由郭某货车装运出售给万恒公司的废钢,13日在万恒公司过磅称重为77.78吨(毛重)。
⒙勘验、检查笔录,对万恒公司地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张,现场勘验照片24张,电子线路装置二只,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万恒公司地磅上的电子线路装置二只,证实万恒公司地磅上安装了遥控接收设备。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栾某、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糜某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诈骗万恒公司废钢8.08吨、2011年9月30日诈骗万恒公司废钢8.94吨的犯罪事实。经查,指控的这两节犯罪事实中购进废钢的重量均缺乏供货方证言或书证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诈骗万恒公司废钢8.08吨、8.94吨证据不足,故该两节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人栾某刑拘前的有罪供述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经查,在庭审中,本案四名侦查人员到庭作证,均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是合法的。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栾某实施了刑讯逼供,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对被告人栾某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其在滨海没有固定住所,证人栾某证实栾并没有经常居住在正红镇栾滩村,鉴此,侦查机关对其指定监视居住在暂时居住处并无不当,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栾某、糜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栾某上诉称:其未安装遥控器,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事实,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后形成的等。
其辩护人提出:1、对上诉人指定监视居住地点不合法;2、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没有达到供证一致;3、地磅上的装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4、认定诈骗的数额证据不足;5、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等。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恰当,上诉人栾某、原审被告人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栾某、原审被告人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栾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栾某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违法、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意见,经查,(1)通过侦查人员对栾某讯问,栾某证实其在滨海没有固定住处,回滨海都是住宾馆,栾某对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未提出异议。故侦查人员对其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并不违法;(2)一审庭审时,就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问题已经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上诉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已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证,能够排除上诉人审判前供述属于非法取得。且上诉人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得到了同案人糜某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印证,故其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上诉人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遥控装置是栾某所装的意见,经查,该事实得到栾某、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程某、薛某、周某、周某2、郭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认定万恒地磅上的遥控装置为栾某安排人所装,且该遥控装置具有增重功能。
关于上诉人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无法确定,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2011年10月5日栾某安排驾驶员于某从江阴夏某处购买废钢55.5吨,通过银行卡转账结算,于次日运至万恒公司过磅,通过遥控装置手段虚增废钢3.88吨,骗取人民币13968元的事实有栾某、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万某、周某2、于某、夏某等人证言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万恒公司入库单、业务往来清单等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究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栾某、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致使财物所有人、管理者产生错觉,从而似乎"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骗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侵占公私财物。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以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综上,诈骗罪与盗窃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即行为特征上具有本质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盗窃罪与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明显的特征差异来判断犯罪行为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一般不会遇到问题,但是在一些典型的案件中,特别是窃与骗互为手段,交织在一起的案件,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特征既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又具有欺骗性的特征,往往会给定罪带来一定的难度。例如,在某店铺谎称有人找,将店主哄骗出门外,趁机窃得财物,店主对于自己出门将导致财物丢失的后果茫然不知。又如,向某店主谎称代某人领取某物,店主欣然将某物交付,店主对于物之占有权之完全转移是明知且同意的。案例一的行为人尽管也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法,但行为人并没有用这种欺骗手段直接取得财物,而是用这种欺骗手段作掩护,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并乘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了财物,因而案例一的行为人构成了盗窃罪。案例二中的行为人取得财物所直接采用的手段是"虚构和蒙骗",因而案例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从以上案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标准乃是行为人构成犯罪所直接采用的方法和手段,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应定盗窃罪;若采用"虚构和蒙骗"为直接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则应定诈骗罪。更深入地揭示两者的区别,那就是盗窃是未经财物所有人同意而侵吞,而诈骗则是经他人"同意"而获得他人的财物,并且这种"同意"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一种行为。再就诈骗罪和以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的盗窃罪中行为人隐瞒真相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言,也有细小的差别。诈骗罪中隐瞒真相,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对交付财物的原因或者引发的后果或者交付的利益得失产生误解,而让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乃是从被害人所知的途径公然取走被害人的财物;而以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的盗窃行为,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目的是使被害人对自己丧失财物一事不察,隐瞒真相的目的在于秘密取走被害人的财物。而就这一目的,也可以引申出诈骗罪与以隐瞒真相方式实施的盗窃罪的一个区别就是,在被害人交付财物给行为人这一纯粹客观行为上,被害人是清晰的理解自己的行为的,行为人的取得财物行为是公然的,是经过被害人允许的;而就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的盗窃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取得被害人财物这一行为要加以隐瞒,而非征得被害人同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即秘密地事先在被害单位地磅显示器中安装作弊装置,尔后在出售废钢过磅时进行摇控,使地磅显示的重量高于实际重量,从而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误以为地磅显示的重量就是废钢的实际重量。我们注意到在收购废钢过程中,全程均有被害单位派人监督,对于废钢的全部交付情况尽收眼底,由于每次隐瞒的重量比例不大,被害单位未发现地磅被做过手脚,最后经人举报重量有问题才致案发。由此可见,被告人采取在地磅上做手脚的行为方式,实质上是让被害单位对于交付财物所引发的后果,或者说是交付的利益得失产生了误解,以为自己收购了地镑显示的废钢重量,对于自己按废钢重量支付货款给被告人的行为,被害单位是明知且自愿的,其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欺骗,应定诈骗罪。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栾某、糜某均构成诈骗罪。
(朱莉青)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标准乃是行为人构成犯罪所直接采用的方法和手段,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应定盗窃罪;若采用"虚构和蒙骗"为直接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则应定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