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1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2(系被告叔父),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被告。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雪林;代理审判员:徐晓辉;代理审判员:韩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大学时相恋,2013年3月份,原告及家人到被告老家商议订婚一事。在此期间,被告提出让原告家拿十万元彩礼钱。后原告将10万元彩礼通过银行汇款给了被告家人。2013年11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至感情破裂,现已不可能登记结婚,故被告应返还彩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贺某辩称,十万元并非彩礼,也不是我主张提出的,而是原告母亲主动送给我的。而且按我们的乡俗习惯,男方毁约,这个钱可以不还给他们,现我方同意返还五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2013年3月,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在江西商议双方婚事。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的账户向被告家人汇款十万元整。后原、被告间发生矛盾致分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汇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彩礼,是指为婚约的订立而支付的礼金,如婚约未能缔结,收受一方应将该款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3年3月为原、被告婚事专程至江西与被告父母会面,此后汇款十万元。结合汇款前所发生事项,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彩礼的主张成立。被告辩称系赠与,无事时及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贺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蒋某十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婚约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物权归属问题。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的流转是指婚前订婚及与其相关的财产转移。由婚约财产引起的纠纷,尤其是婚约解除后有关财产的归属纠纷非常普遍。《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意味着法律开始关注关于婚约中的财产问题,有利于保护给付方的权利,以及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在婚约关系成立期间,男女双方之间有着较为频繁的财产往来和财产流转,尽管这种财产流转关系并非婚约关系本身的组成部分,但却是以婚约为基础和前提的。在这种财产流转关系中,包括双方往来的一般财物转移和男方依当地订婚风俗付给女方的彩礼。双方往来的一般财物因男女正常交往而发生,本质为一般赠与,在实际交付后便发生所有权转移,无论事后婚约如何变更,所有权归属已定,不再发生财产返还与第二次转移问题。而关于彩礼的情况却相对复杂,从我国习俗来看,它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婚姻关系成立条件的财物,女方接受彩礼后,婚事初定。婚约财产的给付和流转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功能,虽也可认为是一种赠与的形式,但显然不能与双方往来时一般的财物赠与作同等对待。
不管对对彩礼给付行为如何定性,首先可以肯定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应区别对待。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项,即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而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则为: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仅有表意行为,只能使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如使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还要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行为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可以附一定条件,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所附的这种条件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进一步说,这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但不立即发生效力。只有所附条件成就之时,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发生私法上效果。
彩礼给付行为的实质,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另一方的移转财产的赠与行为,这是一种附以结婚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条件实际上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为内容,而非施加给接受方的义务。作为所附条件的结婚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双方来说都只是一种期待权,任何一方都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或给付彩礼都不意味着将来必然结婚。而是否缔结婚姻,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另外的意思表示。
婚约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流转之后,其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要进一步分析物权变动。我国采取意思主义与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相结合的方式以发生物权变动,基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所有权移转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而以所有权移转作为债权契约的当然结果。因此,在结婚这一条件未实现之前,男方向女方赠与彩礼的行为只能认定一项法律行为成立了,这种成立有生效或不生效两种可能性,当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能实现时,意味着缺少债权合意,由于所有权变动的根据有瑕疵,则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结果。而在条件成就之前,交付这一事实在现实中转移的只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而并非财产所有权。 既然所有权在结婚之前并未发生转移,那么在双方未能结婚时,无论是男方过错还是女方过错或是双方协议,均应发生婚约财产返还问题。婚约的解除只能说明一点:赠与这一民事行为由于欠缺有效的债权合意而归于无效,它所带来的结果是不能发生物之所有权的变动,其处理方式只能是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将受赠人原来占有的财产返还给真正权利人。
(赵军)
【裁判要旨】彩礼给付行为的实质,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另一方的移转财产的赠与行为,这是一种附以结婚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结婚条件成就之前,交付这一事实在现实中转移的只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而并非财产所有权。所有权在结婚之前并未发生转移,在双方未能结婚时,无论是男方过错还是女方过错或是双方协议,均应发生婚约财产返还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