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9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分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阳;人民陪审员董淑清;人民陪审员刘雪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代理审判员刘正韬;代理审判员赵小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李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上午八点左右,在北京地铁一号线苹果园站,乘坐被告运营的地铁。列车一开门的时候被人推倒摔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景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后因病情恶化,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为左手4指近节指骨骨折。该摔伤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1.28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41 900.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运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一直是原告自称由于乘坐地铁时受伤,原告对其自行陈述的受伤经过始终无证据证实,被告无任何工作人员目睹原告所受伤经过,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的自述不能确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陈述事发时间是2010年2月3日,就诊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到2011年11月23日,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假设如原告所述原告的人身损害也是因第三人所致,应由推撞原告之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为事实侵害之人。原告陈述是在开门时被后面第三人推倒,被告在得知此事后,及时让工作人员带其去医治,已经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第三人推倒所伤,第三人瞬时推撞行为已超出被告能够制止的行为,不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义务范围内。被告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地铁运营单位已按照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定时广播安全承运要求,每天在高峰期间早七点至早九点,下午四点至晚八点,车站连续广播"现在是乘车高峰时间,请您配合我们,严禁抢上抢下"等,在醒目位置设立了疏散、警告、警示等安全标识等,被告已履行了各项安全义务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重大过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地铁公司在其中并无过错,超出防止和制止的范围,原告明知自己身体不好,岁数大,也提供了残疾证,显然是有旧伤的,显然应避免单独前往拥挤环境,应知道拥挤环境对自身可能构成危险,被告在地铁内张贴了乘客须知,行动不变的老人需要有人陪同乘坐地铁,很明显原告是有过错的,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职能相一致,不能扩大化,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这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在得知此事后已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显然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已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应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李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一号线乘车,在列车车门开启时被身后的乘客推挤倒地,但具体致伤人不明。当日,李某乘车到地铁一号线西单站后,找到该站的值班人员反映情况。地铁二分公司单位人员带李某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治疗,并为李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0年2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骨折(骨裂)。2010年2月4日,李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无名指近节骨远端骨折。2010年3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报告为左环指骨折治疗后,仍可见线状裂痕,必要时MRI检查。李某多次至医院检查,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和医疗费用。
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杨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李某出具人民群众来信(电、访)登记表,证明其一直主张相应的权利。
地铁二分公司出具了在苹果园站内及列车车厢内张贴的乘客须知照片复印件,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该承担与其应尽而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答辩时有两点主要抗辩意见,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在受伤后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带原告至医院检查,支付了部分费用。此后原告亦一直有就诊行为,并有向相应单位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认为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张贴了安全须知,但对乘客加强疏导,对年老体弱的乘客给以帮助仍是工作中的应有之意,原告被挤倒在地并受伤系事实,原告却表示其是被第三人推到,现致伤原告的第三人不明,故被告仍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10%。
原告主张医疗费2001.2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该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至医院复查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该项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 000元,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可能对有所影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90日,每月按照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被告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医疗费二百元、交通费十六元、误工损失六百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上午八点左右,在北京地铁一号线苹果园站,乘坐被告运营的地铁。列车一开门的时候被人推倒摔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景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后因病情恶化,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为左手4指近节指骨骨折。该摔伤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1.28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41 900.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运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一直是原告自称由于乘坐地铁时受伤,原告对其自行陈述的受伤经过始终无证据证实,被告无任何工作人员目睹原告所受伤经过,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的自述不能确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陈述事发时间是2010年2月3日,就诊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到2011年11月23日,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假设如原告所述原告的人身损害也是因第三人所致,应由推撞原告之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为事实侵害之人。原告陈述是在开门时被后面第三人推倒,被告在得知此事后,及时让工作人员带其去医治,已经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第三人推倒所伤,第三人瞬时推撞行为已超出被告能够制止的行为,不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义务范围内。被告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地铁运营单位已按照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定时广播安全承运要求,每天在高峰期间早七点至早九点,下午四点至晚八点,车站连续广播"现在是乘车高峰时间,请您配合我们,严禁抢上抢下"等,在醒目位置设立了疏散、警告、警示等安全标识等,被告已履行了各项安全义务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重大过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地铁公司在其中并无过错,超出防止和制止的范围,原告明知自己身体不好,岁数大,也提供了残疾证,显然是有旧伤的,显然应避免单独前往拥挤环境,应知道拥挤环境对自身可能构成危险,被告在地铁内张贴了乘客须知,行动不变的老人需要有人陪同乘坐地铁,很明显原告是有过错的,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职能相一致,不能扩大化,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这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在得知此事后已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显然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已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应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该承担与其应尽而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李某明确表示其是被第三人推到,现致其受伤的第三人不明,案件的焦点集中于地铁二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地铁二公司采用在车站及列车内张贴安全标识等方式,起到了一定保障乘客安全的作用,同时对年老体弱的乘客给以帮助亦是其工作中的应有之意,李某被挤倒在地并受伤系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地铁二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程度和情况,酌定地铁二公司承担1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李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李某所受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该承担与其应尽而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是由于某种存在的危险引起,符合危险责任的精神,应当适用危险责任。适用危险责任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面赔偿,充分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过分的使用危险责任在充分保护受害人时,也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需要重新考虑。第一、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危险责任的使用是相当谨慎的,因而使用该原则的侵权类型是屈指可数,过分的适用危险责任会导致整个的侵权行为法的衰亡。安全保障义务的种类与类型正在以一种膨胀的势头发展,如果采用危险责任原则,这种膨胀的势头必将吞噬整个过错侵权行为法。第二、过多的无过失责任立法,将会使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不堪重负。当前西方发达国家都有逐渐降低社会福利费用的趋势。我国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福利制度和保险制度更是困难重重,等待整个体系能够良性运作时至少需要几十年的建设与完善。总而言之,现在不能过分的期待保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对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起到决定性的帮助。第三、要求侵害人承担无过失责任会显失公平。任何一项法律的制定,应当符合公平的要求,平衡各方的利益,而不能厚此薄彼。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侵害人的承受能力。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的过错归责原则。理由在于:尽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例与特殊侵权案例中都存在一个重要的相似点,即某种危险或危险源的客观存在,但是两种危险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适用无过失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例中的"特殊危险"是一种"避不开的、不寻常的、难以支配的、巨大的、频繁发生的、为社会所允许"。这种危险的存在是社会发展的妥协物,是现代社会文明发展不可避免的。相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一般危险"是指"有潜在、抽象的发生损害可能的危险"。这种"一般危险"是为社会所不允许的。因而在任何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当中,任何人只要支配了既存的危险,马上就负有危险防止、避免的义务。这种"一般危险"的内涵在某种程度又满足过错归责原则的价值追求。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危险支配人的注意程度,当自己存在过错时(笔者支持客观过错说,此处即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就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时,也就无需承担额外的责任了。
笔者基本同意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但我们也不能忽略现实诉讼中可能对被害人存在不利的因素。第一、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中,侵害人通常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长、较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受害人不容易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受偿的机会也就小了。第二、受害人往往是个体,其财产未必有侵害人雄厚,取证会存在一定难度;侵害人往往财力雄厚又与危险源联系最近,往往更容易得到或消灭证据。因而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技术的帮助,最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无法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由其承担责任的制度。过错推定理论是17世纪由法国法官多马所创立的,其后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19世纪末,社会受到大量工业事故及交通事件的冲击,各国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原则,其运作的基本程就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无法证明,便推定过错成立,结合其他要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便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它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受害人就只需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加害人造成的,加害人对自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可。由此可见,法律上的过错推定,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过错推定可以实现以下目的:
1、损害发生在义务人所能控制、支配的特定场所,他最了解危险源,对危险源也最有控制力,而受害人相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来说,其经济力量、对场所设施及场所环境的安全性等方面了解都处于弱势地位,让受害者举证实属困难。因此由义务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既合情理,也符合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2、是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较充分的救济,如果让受害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其结果往往是因受害人证据不充分导致败诉,其损害依然得不到救济。这样的结果与设定该义务的初衷相背,从这个角度看,由义务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义务人的责任,但仍然是基于过错的责任,这有利于督促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更健康地发展。
综上所述,在于在特殊情况下使被害人有较多的受偿机会,是法院根据社会的需要,衡量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合理分配损害,某种程度上扮演着"分配正义"的角色。因而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修正了的过错责任,其性质上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其本质虽然是过错责任,但是却能够实现无过错原则同样的功能,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概率,更好的保障弱势全体。
本案中,李某明确表示其是被第三人推到,现致其受伤的第三人不明,案件的焦点集中于地铁二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地铁二公司采用在车站及列车内张贴安全标识等方式,起到了一定保障乘客安全的作用,同时对年老体弱的乘客给以帮助亦是其工作中的应有之意,李某被挤倒在地并受伤系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地铁二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程度和情况,酌定地铁二公司承担1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蔡景光)
【裁判要旨】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中,侵害人通常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长、较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受害人不容易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修正了的过错责任,其性质上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其本质虽然是过错责任,但是却能够实现无过错原则同样的功能,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概率,更好的保障弱势全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