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石民初字第067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莹;代理审判员:徐晓辉;人民陪审员:董德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白云、王玲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沈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3日,其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处购买"燕京"牌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共计价值57元。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10倍赔偿。诉讼请求: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赔偿570元。
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沈某的诉讼请求。从主体上,沈某不是消费者,沈某特意买自己认为有问题的商品来诉讼、投诉。沈某因过期食品和商品标识起诉的案件达到十几件;对永辉超市的投诉有19起。其次,超市是开架销售,沈某购买时就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沈某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退款。再次,不认可涉诉的过期商品系沈某2012年12月3日购买的商品,也可能是之前购买的同样的商品。现已发现有故意把未过期食品换成过期食品投诉的情况,也发现有的超市理货员和他人勾结,故意买过期的商品。沈某的上述行为,即购买和寻找自己认为有问题的商品进行投诉和索赔这种行为,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沈某要求10倍赔偿需以损害为前提,沈某现在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他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不同意沈某10倍赔偿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沈某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了单价为3.8元/瓶的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总价为57元。沈某主张上述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至2012年12月3日已经超过保质期。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认为沈某当日购买的商品未过期、涉诉的过期商品是沈某之前购买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经沈某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由对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于2012年1月2日以3.25元/瓶购进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330ml),随后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销售。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保质期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以3.8元/瓶的价格出售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沈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永辉马家堡分公司销售给沈某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关于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主张沈某多次购买"自己认为有问题的商品"、多次起诉过期商品案件、不属于消费者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因各方对沈某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沈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沈某将所购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或用于生产经营。沈某因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其行使法定权利次数的多少不影响沈某的消费者身份,故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辩称沈某当日购买的商品不是涉诉的过期商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因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本身并非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沈某对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总公司永辉商业公司应当对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的行为承当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当于沈某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现沈某要求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某赔偿金五百七十元;二、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永辉商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沈某不是普通消费者,根据其近一年的索赔、投诉、诉讼等情况,沈某应属职业行为;沈某购买时就应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沈某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退款;沈某此次诉讼涉及的商品,有可能是重复购买,将未过期商品代替为过期商品进行索赔,故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沈某针对永辉商业公司上诉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永辉马家堡分公司针对永辉商业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衡量人类生活质量和国家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与人民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沈某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正常出售的食品,支付了相应对价,沈某通过合法手段对该食品进行了消费,即可认定为消费者。作为食品经营一方的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经营食品,而本案纠纷的产生,恰系因为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构成危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沈某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行使权利,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次数,主要取决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构成危害,而不能因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即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或认定为职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辉商业公司关于"沈某购买时就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沈某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退款"的抗辩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永辉商业公司认为"沈某可能存在重复购买食品,将过期商品代替未过期商品进行索赔"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知假买假"是否应获得赔偿
所谓"知假买假"的职业行为,其本身并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超市方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沈某的索赔行为系"知假买假"的职业行为,认为沈某在购买前就明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仍然购买,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就算消费者明知所购买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同样可以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合法权利。因此,不能因为销售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或认定其为职业行为。消费者依法主张权利次数的多少,也主要取决于生产者、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数量和范围。因此,"知假买假"也是可以获得赔偿的。
2、重复购买的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超市方主张沈某存在重复购买行为,也就是将未过期食品换成之前买的过期食品进行索赔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重复购买行为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超市方承担。沈某举证证明了其在永辉超市购买食品的事实,如果超市方要主张沈某存在重复购买的行为,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超市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某存在重复购买行为。对于销售方来讲,其主张消费者有重复购买等欺诈行为,需要举证证明。如果消费者欺诈行为成立,构成一定数额,不单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销售者需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来举证证明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
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构成危险,从立法角度来看,这主要也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自觉的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的同时,也是对自身负责。
(詹浩)
【裁判要旨】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对于【裁判要旨】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知假买假"的职业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知假买假"的职业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