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4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40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绵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男,192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退休教师。(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死亡)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2,女,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海淀区立新学校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46年5月3日出生,北京交通大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魏九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珠;代理审判员:张琦、张永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李某诉称:郑某、李某是夫妻关系,郑某与郑某2是亲生父女关系,李某与郑某2是继母女关系。基于对郑某2的信赖,我二人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之间分数次将自己钱款共计12万委托郑某2保管,交款地点为郑某2住所地海淀区上园村3号院塔五楼1704号和1705号,当时未写收条。后还将领取退休金的存折交予郑某2保管,要用钱时告诉她,由她支取后交给我二人。由于我二人与郑某2居住地相距很远,上述保管造成诸多不便,故我二人2010年将存折要回,这引起郑某2不满,对我二人不管不问。我二人遂打算要回交其保管的12万元,但郑某2多次拒绝,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2返还人民币12万元。
被告郑某2辩称:郑某、李某称数次将12万元交我保管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为父母子女关系,互相之间有钱款的往来属于正常,我方曾经保管过郑某、李某的工资存折及定期存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已经还回去了,没有保管过12万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郑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二人1973年结婚,均系再婚。郑某2是郑某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李某与郑某2是继母女关系。郑某、李某称,二人靠退休工资多年省吃俭用节约下来一些钱,基于对郑某2的信赖,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之间分数次以现金形式将共计12万委托郑某2保管,但生病后要用钱要求返还时,郑某2不同意返还了。郑某2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保管过以上钱款。郑某、李某提供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的证明,内容为:应郑某及其妻子李某的要求,我校老教协负责人在2010年曾先后以电话和面谈(在我校)的方式,与郑某女儿郑某2进行联系沟通,具体内容为:1、郑某2承认郑某现有10万元钱放在她那里,现由她保管,其不同意立即归还上述款项;2、郑某2明确表示将来用此钱办理父亲百年之后的丧事使用。法院向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办公室主任李毓核实,其表示证明是该学校出具的,学校确实有老师与郑某2进行了沟通,郑某2当时是认可手中有父母的10万元钱的,但认为这钱应作为郑某去世后办后事用,不同意现在把钱给郑某、李某,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郑某、李某提供冯玉民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底,我受郑某、李某委托,跟郑某2联系,希望其交还父母存在其处的存款。我打电话到郑某2家,是郑某2接的电话,其虽在电话中明确承认郑某、李某有12万元的存款存在其处,但同时明确表示不能交还,因为其怕父母现在将钱花了再管其要,还怕其继母李某把上述欠款交给其他人,并说其中2万元已给父亲郑某花了。法院向冯玉民核实情况,其表示李某曾要求自己帮他们要回在郑某2手中的十几万元钱。自己就打电话给郑某2,郑某2承认有10万在自己那里,另外2万已经花掉了,担心钱给了被李某控制,就不想给,说要郑某给写个条子才能把钱给他,但后来还是不愿给。郑某2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就曾为郑某花费了2万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明、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郑某、李某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法院并进行了相关电话核实,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郑某2在相关人员的调停下,曾承认郑某、李某交给她12万元钱让其保管,现其手中还剩下10万元,并表示另外2万元已给郑某花了。郑某2虽以利害关系为由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冯玉民就其调处纠纷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进行了证明,并考虑郑某、李某和郑某2之间存在的特殊父母子女关系,法院认定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的证明、冯玉民的证言反映的是案件的真实情况,郑某、李某曾将累年积攒的12万元交予郑某2保管,郑某2应将现在其手中现存的10万元返还给郑某、李某,对于另外的2万元,考虑郑某2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为郑某、李某花费的,亦应返还。郑某2在郑某生病需要用钱的情况下,拒绝返还以上款项,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批评。
4.一审定案结论
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某2向原告郑某、李某返还十二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我父亲和李某从未交我保管过10万元现金和2万元存款;2008年6月我确实保管过我父亲和李某交给我的十几万元存单,其中的四张存单共计22 460元我已经为父亲郑某支付医疗费使用了,剩下的存单都已经返还给了我父亲和李某;其次,冯玉民、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电话无法核实证人的真实性,且上述证人从未与我接触过,其证明内容都是听李某的陈述后作出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辩称:冯玉民的《证言》和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的《证明》是冯玉民及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老教协负责人与郑某2直接联系沟通过程中的真实反映,是对郑某2在联系沟通过程中对相关事实陈述的客观呈现,并非听我单方的转述;其次,2008年6月我和郑某从未交给郑某212万余元的存单让其保存,郑某2用2万余元为郑某支付医疗费更不是事实,对此郑某2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我不同意郑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郑某于2012年3月16日去世。李某提交郑某于2011年7月30日书写的《遗嘱》一份,并申请法院依据该遗嘱确认李某为本案郑某唯一的诉讼承担人参加诉讼。郑某2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并认为李某不能单独承担郑某的诉讼权利,应该由郑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承担郑某的诉讼权利。
二审期间,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郑某2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护工李丰华的证词,证明郑某2为郑某支付护理费用18 900元;2、郑某书写的信件三封,证明郑某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值得质疑;3、董友琅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无行为能力订立遗嘱;4、居委会主任李更新的证词,证明李某拒绝郑某2探望郑某。李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外,针对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冯玉民出具的《证言》,二审法院直接向出证单位和个人进行了核实。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表示已将所了解的情况,如实地反映在《证明》中,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确实通过电话向其校办主任李毓核实过《证明》的内容,一审笔录中对电话沟通内容的记载属实。冯玉民表示其已将所了解的真实情况如实地写在《证言》中,且一审开庭时法院确实与其通过电话,一审笔录中对其通话内容的记载是真实的,但其因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故一审期间未能出庭作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某、李某是否交给郑某2保管12万元,该12万元郑某2是否已经返还。对此,一审法院根据郑某、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实美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冯玉民提供的《证言》,认定郑某、李某将12万元交予郑某2保管其尚未返还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某2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次,郑某、李某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郑某2返还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二审期间郑某死亡,李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可承担郑某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权利参加诉讼,故郑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应由郑某2返还给李某,待上述12万元返还后,可由李某及郑某的合法继承人另行主张分割该财产。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404号民事判决;
2、郑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返还十二万元;
3、驳回郑某2的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程序问题。由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某死亡,而上诉人郑某2系郑某之法定继承人,且郑某2与郑某在诉讼中存在利害关系,此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死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何承担?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本案中,郑某死亡,其继承人可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因郑某2对郑某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遗嘱继承是否成立,已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就此应另案处理,故本案中止审理更为妥当。如果遗嘱有效,作为遗嘱继承人的李某可以承继郑某的诉讼权利、义务,继续进行二审程序;如果遗嘱无效,则应依法确定其法定继承人,并等待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是否参加诉讼,从而确定"新的被上诉人"。但是,本案中郑某2作为郑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在诉讼地位上会产生"重叠",其既是本案的上诉人,同时又会作为被上诉人之一参加诉讼,这种"双重身份"所造成的利益冲突,必然会促使郑某2放弃其作为上诉人的相应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另一方面,郑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如果也明确表示愿意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则各法定继承人之间,尤其是李某与郑某2之间必然会存在利益冲突。若郑某2放弃其作为被上诉人的相应权利,则确定郑某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又成为新的问题。然而,郑某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本案中仍无法处理,各方只能通过另案解决。但是在另案解决继承份额过程中,由于本案诉争的12万元未经终审判决认定是否应归还郑某和李某,故此12万元将无法作为郑某的遗产在另案中审理,郑某法定继承人对此12万元的份额无法区分。至此,本案陷入了逻辑思维的僵局。
为了突破这个僵局,二审合议庭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死亡"中的"一方",不应解释为"某一位当事人"死亡,而应理解为原告、被告(或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中的"一方"死亡。本案中,李某与郑某为共同原告(共同被上诉人),二人之间存在着"目的一致"的诉讼利益,而在郑某死亡的情况下,可将二人的诉讼利益都由另一位共同原告李某承继,并进行诉讼。待诉讼结束,确定诉争的12万元是否可以作为郑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后,再由郑某的继承人通过继承诉讼另行解决。这样理解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可以顺利解决本案的程序问题,可谓一举两得。
(张琦)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法院会中止审理,由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决定是否继续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