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6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3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1。
被告(上诉人):孙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2,农民。
两被告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传木。
二审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凡强;人民陪审员:赵承宾、尹承杰。
二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隋得民;审判员:杜宏伟;代理审判员:李昭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卢某将建设房屋的工程承包给李某1。2013年8月4日,受李某1委托,卢某找到丁某帮忙,在帮工过程中,丁某被孙某操作的吊车碰到从房顶上摔下,送至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好转。两被告均没有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合计 152 113.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李某1辩称:我没有找原告干活。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辩称:原告的伤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或第三方赔偿或承担责任,被告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第三人,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孙某的诉求。
3.第三人述称
如果被告李某1不让卢某找人帮忙,第三人不会自己去的。帮工过程中我只是传达信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卢某与被告李某1签订承包协议书。卢某提供建筑材料,李某1包清工。
房屋主体建设完工后,下一步工作是用水泥灰锤房顶。李某1对房主卢某说自己人手不够,要求卢某找人帮忙。卢某便在村里找了几个人帮忙,其中包括本案原告丁某。第三人卢传木是听说自己弟弟卢某盖房子主动去帮忙的。在建房过程中,第一被告李某1找到第二被告孙某,要求孙某用其所有的吊车向房顶上吊水泥灰。8月4日早晨,李某1的工人和卢某找来的人开始在房顶工作,李某1并未对卢某找来帮忙的人提出异议。被告李某1的工人李绍传及其他两个工人掌握房顶上的沙灰料厚度及施工的先后顺序,卢某找来的人自己找活干。
上午十点左右,北屋锤房顶的工作基本结束,装水泥灰的料车用不着了,李绍传说,料车碍事,用吊车把它吊下去吧。李绍传把吊车的挂钩拉过来,把小车上的铁环挂好,并给卢传木说"好了",卢传木又给开吊车的孙某说挂好了。期间没人提醒原告丁某躲开。被告孙某开动吊车,料车被吊向东面,把原告拐下房顶,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泰安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股骨干骨折,2、右眼脸软组织挫裂伤、右下内腿部撕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 61 026.78元。后经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某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1 000元左右,丁某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二十天(120天),伤后八十四天(84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凤英和儿子丁廷振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凤英护理,二人身份均为农民。
另查明:卢某的西屋高约4米,宽4.12米,孙某的吊车操作台高约2米,丁某位于西屋房顶的东侧,孙某的吊车在西屋西面,孙某从吊车操作台无法观察到丁某。料车和吊车都为被告孙某自带工具,李某1按房顶面积给孙某结算。二人以前曾经合作过,每次干活都是孙某自己一个人开吊车工作,没有配备专门的指挥吊车的人员。李某1和孙某对如何操作吊车没有具体商议过,双方均认为这是行业规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诊断情况和医疗费用。
2.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3.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李某1承包了建设房屋的工程,又将建设过程中吊运水泥灰的工作承包给孙某,并按照房顶面积给付孙某报酬,认定孙某与李某1构成承揽关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丁某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被吊车拐下房顶导致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庭审时,原告选择以义务帮工人受伤责任要求赔偿,后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同意以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李绍传将料车挂上吊车,然后给卢传木说好了,卢传木又给孙某打手势,孙某操作吊车吊运料车,三个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每个人的责任分配,关于孙某的责任,在操作吊车的整个过程中,孙某没有告知房顶上的人注意吊钩周围安全,也没有要求特定人员为其通报吊钩周围的情况。孙某虽看不见丁某,但应能看得到吊臂和吊绳,对吊车的运行轨迹应有所预判,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盲目认为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应付一定的责任。关于李绍传的责任,丁某受伤时,李绍传也在西屋房顶上,距离丁某最近,其把料车的铁环挂在吊车上后,直接给卢传木说"好了",期间"没看见他(丁某)",也更谈不上提醒了。李绍传凭建筑工作经验应意识到吊车起降时的危险。其距离丁某最近,在没有确认料车周围环境安全的情况下,就给卢传木说"好了",没有提醒丁某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关于卢传木的责任,李绍传在调查笔录称"我把吊车的挂钩拉过来后,把小车上的铁环挂好,我给房主的哥哥说'好了',他又给吊车说的。"这和卢传木在庭审中的陈诉是一致的,说明仅起到一个传递信号的作用,不能认定卢传木在指挥吊车。当时在房顶上干活的人数在十个人左右,都集中在北屋西侧和西屋上,卢传木也未必能透过人群观察到原告的情形,更无法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因此卢传木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丁某的责任,事发时丁某正在房顶铺塑料布,从事的是锤房顶工作的一部分,吊运料车时没有人提醒其注意安全,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某存在过错,因此其损害应由李绍传和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孙某以承担60%责任为宜,李绍传以承担40%责任为宜,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李绍传是李某1的工人,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绍传挂料车的行为是正常工作,属职务行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责任应由雇主李某1承担。
原告医疗费61026.78元,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9095.0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二次手续费需11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故原告损失数额合计152113.83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丁某各项损失共计152113.86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60845.54元(152113.86*40%),被告孙某承担91268.32元(152113.86*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被告李某1、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三人卢传木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4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1745元,孙某承担261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李某1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再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孙某不再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二,一审判决对于李某1和孙某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第三,卢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第四,原审判决认定丁翊斌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常言说,远亲不如近邻。在农村,遇到盖房、婚丧等大事时,同居一村的乡亲近邻基于庄乡友情常不要报酬来帮忙,这也是市场经济形势下应予褒扬和倡导的良好社会风气,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在法律层面上讲就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而在义务帮工过程中,义务帮工者出现伤亡的情况,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怎样确定责任和赔偿,使义务帮工人的权益得到维护,群众之间助人为乐的风气得到弘扬,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当兼顾考虑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本案是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赔偿还是按侵权责任纠纷赔偿;二是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1之间的关系;三是原告丁某的被帮工人是谁?其中问题二和问题三主要解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原告丁某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被吊车拐下房顶导致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起诉时,原告选择以义务帮工人受伤责任要求赔偿,这个诉求也是合法的,但审理后只能判决由被帮工人赔偿义务帮工人,而被帮工人赔偿后又会向侵权人追偿,最终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会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并不能一次性解决全部问题,而以侵权责任审理案件,判决结果便直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同意以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孙某和被告李某1之间的关系问题。李某1承包了建设房屋的工程,又将建设过程中吊运水泥灰的工作承包给孙某,孙某用自己的吊车、料车等工具,自己驾驶吊车完成李某1要求把沙石料吊至房顶的工作,李某1按照房顶面积给付孙某报酬,该行为应认定孙某与李某1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丁某的被帮工人是谁?本案中,原告丁某在他人需要帮助时,为其提供劳务,且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无论是房主卢某还是承包人李某1都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行为具有自愿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构成义务帮工。房主卢某和承包人李某1谁是被帮工人,各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笔者认为,第一,义务帮工人是为谁提供劳务,谁就是被帮工人。房主卢某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1,锤房顶的工作是李某1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李某1对此也认可。虽然原告丁某是房主卢某所找帮忙之人,但卢某是受李某1委托才去找的人。原告丁某帮忙干的工作是属于李某1承包的工作,这些工作并不是卢某的工作,因此应认定丁某是为李某1提供的劳务。第二,义务帮工人的行为目的与谁一致,谁就是被帮工人。丁某帮忙锤房顶,目的是增加工人数量,尽快完成锤房顶工作。李某1让卢某找人帮忙的目的也是尽快完成该项工作,丁某的目的与李某1的目的是一致的。故认定丁某是为李某1提供劳务是正确的。第三,义务帮工人的行为结果与谁的利益一致,谁就是被帮工人。李某1是承包人,他要为雇佣的工人按天发工资,如果工程进度快,雇佣的工人少,李某1支付的工资也将减少,自己的利润将增加。丁某的义务帮忙减少了李某1应该雇佣的工人数量,加快了工程进度,也就减少了李某1应支付的工人工资,受益人明显是李某1。房主卢某将工程按平方承包给李某1,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因此工程进度与其关系不大,工人工资更是与其没有关系,所以卢某并没有受益。第四,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李某1辩称丁某是自己找活干,并没有人指挥。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诉可以看出,丁某确是自己主动找活干,但李某1在庭审时表示"房顶上的事我交代给我三个工人",李绍传是三个工人中的一个,李绍传在调查笔录中表示"我掌握房顶上沙石料的厚度"。由此看出,虽然丁某是自己找活干,但房顶上整个工程的进度仍由李某1的工人掌握,丁某是跟着工程进度开展工作,仍应视为听从李某1工人的指挥。综上,李某1才是丁某的实际被帮工人。
(孟凡强)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