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2013)东民初字第16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凡强;人民陪审员:赵承宾、尹承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7日,被告的丈夫题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半年,并书写借据一份。2013年11月份题某突然死亡。原告持借据向被告索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 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2012年10月27日,被告的丈夫题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两万元,被告不知情,更别谈利息之事。原告所诉两万元与被告无关联,因此本案的两万元被告不是债务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的丈夫名叫题某,2013年10月15日突然去世。原告称题某曾于2012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时被告张某并不在场。庭审中被告张某称对此不知情,也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题某所写。后原告提供了牛角店三个超市的7张欠条,用于鉴定取材,但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秦某主张被告之夫题某向其借款2万元,并提供了借据一张,但因题某突然死亡,已无法当面质证,被告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对借条也不认可,致使借款事实无法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题某,但其已经去世,要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必须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经向东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咨询,做文字鉴定需提供双方都认可的笔迹标本原件2-3份。原告提供了超市的七张欠条用以笔迹鉴定的检材,但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七张欠条是个体超市出具,超市并非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也并非正规企业,其证明效力较低,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欠条就是题某亲笔书写,该欠条不能作为鉴定检材。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题某生前的工作单位牛角店鲁嘉纺纱厂调取署名"题某"的收条一份,原告对此不认可,该条亦不能作为鉴定检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目前原告无法提供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认定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本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特殊之处在于借款人死亡,借款人的配偶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拒绝承认存在借贷关系,使得借贷事实难以查明。
第一,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笔者认为,对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分配。当原告所提供证据达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或证明了借条系被告所书,完成了举证责任时,被告如否认则由被告申请作笔迹鉴定;当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则首先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从待证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来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则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而法院不能依据此存在争议的借条来认定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的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
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上看,也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比对鉴定。本案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存在问题,需待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原告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原告就可以借助科学手段来申请作笔迹比对鉴定,以证明自己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具有证明力,以此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原理方面看。当事人对否认或反驳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因其提供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则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条是被告所签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抗辩时,举证责任才依法发生转移,由被告对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正确理解。
据此分析,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
第二,如何选择检材进行司法鉴定
在解决举证责任的问题后,如何开展鉴定工作成为另一个难点。司法鉴定必须有相应的样本,但本案借款人题某已经死亡,无法取得其亲手书写的字迹作为鉴定样本。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对收集的笔迹样本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样本材料,应在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才能作为样本材料使用。但本案中,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能对原告所提供的任何样本材料均予以否认,这样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需要合议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合理确定样本材料,确保鉴定工作的开展。本案原告提供的七张超市的欠条,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该七张欠条是个体超市出具,超市并非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也并非正规企业,管理不正规,因此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鉴定检材。之后,合议庭在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收集了署名"题某"的收条一份,虽然被告不认可,但考虑企业管理习惯,该笔迹样本为案前样本,真实性、可靠性较高,本可以作为检材,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致使该条亦不能作为鉴定检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目前原告无法提供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属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凡强)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否认或反驳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责任。但因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则属于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仍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