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3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蔄冬青。
被告人秦某, 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 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贤强,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厉翠菊;代理审判员:赵艳霞;人民陪审员:辛健。
6.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0月27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秦某、李某虚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码头回填工程,并伪造与日钢签订的施工合同、日钢董事会聘任书等材料,分别以广东阳江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等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和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胡某、吕某、苏某、魏某、王某1、王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50.05万元,案发前退还2.4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秦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诈骗的数额有异议,只以买地磅的名义拿了27万。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知道工程是假的,是秦某说工程是真的,其只是按照秦某说的进行操作,其中王某2的三万元是其向王某2借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被害人魏某5万元、王某13万元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胡某、吕某及苏某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王某2有异议,认为系借款行为,不是诈骗。
(三)事实和证据
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虚构日钢码头回填工程,在李某提供的与日钢签订的施工合同上使用其伪造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田某"、"杨XX""杜X"的签名,使李某相信有日钢码头回填工程。后李某通过董某及苏某的介绍认识胡某,并于2009年6月15日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内部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被害人胡某于2009年9月份之前分两次将3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案发前被告人李某退还给胡某1万元;李某通过董某及苏某的介绍认识吕某,并于2009年7月3日与被害人吕某签订内部土石方施工合同书,被害人吕某于2009年7、8月分三次将2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案发前被告人李某退还给吕某0.68万元;李某通过高某介绍认识苏某,并于2008年8月26日及2009年8月18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害人苏某分多次将2.8万元保证金交给李某,2009年8月25日李某以秦某提出工程开工需要买地磅为由向苏某收取30万元地磅费用,案发前被告人李某退还给被害人苏某0.8万元。以上被告人秦某诈骗被害人共计35.32万元。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得知被告人秦某系虚构该回填工程后,在被害人多次催问下,其伪造了码头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开工延期通知书等材料,使被害人相信该工程的真实性。
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秦某、李某虚构日钢码头回填工程,由被告人李某分别与被害人签订伪造的内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和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魏某保证金5万元、王某1保证金3万元、王某3现金3.05万元。以上被告人秦某、李某共计诈骗被害人1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以来,其伪造了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印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田某"、"杨XX"的签名,在李某提供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上盖章、签名,使李某相信其虚构的日钢码头回填工程。后李某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由李某统一保管,其在没钱用的时候编造理由向李某支取保证金。另证实2009年8月其为拖延工期而向李某要30万元买地磅,后李某向其账户上汇款27万元,其将27万元取出并予以挥霍。还证实在2009年9月以后,因工程迟迟开不了工,李某反映很多施工单位到日钢打听后知道没有该工程,并拿出一张施工单位反映出来的问题的纸给其看,其告知李某"假的,你不干就是了",李某笑笑没有说话,之后李某继续以该工程名义收取保证金。另供述其从李某处共计支取42万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4月份开始,秦某说自己承包了日钢码头回填工程,让其招揽施工单位,并向施工单位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由其统一保管,秦某用钱时从中支取,还有一部分作为其自己的花销。在2009年9月份之后,其将施工单位反馈的该工程系虚假的证据写在纸上让秦某看,秦某称出事后由秦某承担,被告人李某供述自此后其明知该工程系虚构的。另证实其在明知上述工程前,其通过苏某介绍认识胡某及吕某,并与胡某、吕某签订内部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并分两次收取胡某保证金3万元,案发前退还1万元,分三次收取吕某保证金2万元,案发前退还0.68万元;其通过高某认识苏某并与苏某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分多次收取保证金4万元,其中2.8万元都有记录,剩余没有记录,在2009年8月25日其以工程开工需要地磅为由向苏某收取地磅费用30万元,其于次日向秦某账户转存27万元,剩余2万元留做送礼用,1万元给了高某。后因苏某催问工程开工及地磅问题,其与秦某给苏某写了一张借条。还证实2009年9月其在明知上述工程系虚假的情况下,以签订内部土石方施工合同的方式诈骗魏某5万元,王某13万元,王某23.05万元。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其通过董某和苏某介绍认识了李某并且听说了李某承包到了日钢码头回填工程。李某给其出示了承包合同并带其去看了现场,其为了承揽合同先后交给李某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在其催问的过程中了解到李某背后的老板是秦某,其找到秦某,秦某领其去看了现场并保证工程是绝对存在的,后来李某退还给其1万元。2009年9月,因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其多次催问李某与苏某,李某向其出示日钢码头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开工延期通知书等以拖延时间。
(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其通过董某和苏某介绍认识了李某并且听说了李某承包到了日钢码头回填工程。李某给其出示了承包合同并带其去看了现场,其为了承揽合同先后交给李某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李某骗其说10月8日开工,并退还给其0.68万元。另证实其在2009年8月李某利用一张地磅费用支付担保书让其投资43万元,但其没有支付。还证实2010年5月其打听到日钢码头回填工程系虚假的。
(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自2008年4月开始,高某向其宣称李某与日刚签订了码头回填工程合同,并说王某4系李某承包合同的负责人,其在高某提供的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上签字,并交给王某4共4万元保证金,后其另外分多次给了李某2.8万元费用。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称工程施工需要投资买地磅,其随后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人李某汇款30万元。后因工程未开工,地磅也没看到,其追问李某,李某于2009年11-12月时李某退还给其8000元。另证实李某曾向其写过一封书信,向其解释30万元买地磅费用问题。
(4)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10年6月份通过一个姓任的介绍认识李某,姓任的告诉其日钢码头土石方回填工程系李某承包,李某带其去现场观看,并要求其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其交了5万元,李某出具收据,并与其签订内部土石方施工合同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通过老任介绍认识李某,后李某以承包日钢码头回填工程需交保证金的名义诈骗其3万元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3的自述材料,证实了2010年8、9月份,李某以承包日钢码头回填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其现金3.0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李某联系胡某承包日照钢厂码头回填工程的情况。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被告人秦某打电话问过其是否有日钢码头回填工程,其告知被告人秦某没有这个工程,2009年6、7月有人找其问工程的事情,并拿有其签名的合同,但合同上的签名都是伪造的。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到其店里打印、复印日钢码头回填工程方面的合同和协议以及开工通知、延期开工通知书等,合同上手写的内容都是被告人李某所写。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所声称的裴家村附近的渔码头和日钢没有任何关系,并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秦某、李某。另证实了从被告人处提取的合同书等文书均系伪造,合同书上日钢的印章和领导签字均系伪造。
(5)证人任某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向其宣称自己承包了日钢码头土石方回填工程,并让其帮忙介绍人承包该工程,后其于2010年5月开始给李某介绍了王某1、魏某,二人共交了8万元。
4、书证
(1)被害人胡某、吕某、苏某、魏某、王某1提供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日钢码头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开工延期通知书、石料检验验方计量标准的通知及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开工通知书和承诺书及施工合同书及开工进场通知书、施工图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秦某编造日钢码头回填工程,同时利用其伪造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印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田某"、"杨XX""杜X"的签名,在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与日钢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名盖章,后被告人李某在社会上招揽施工单位的事实。另证实李某在2009年9月明知上述工程系虚假后继续伪造开工进场通知书等以让被害人继续相信该工程真实存在。
(2)被告人李某记录本,证实其记载被害人胡某缴纳保证金3万元,吕某缴纳保证金2万元,苏某缴纳保证金2.8万元及买磅费用30万元,魏某缴纳保证金5万元,王某2缴纳保证金3.05万元,另证实李某记录秦某共从其处支取42万元;被告人李某总结的各施工单位反映日钢回填工程系虚假的记录,证实其在2009年9月前并不明知上述工程系虚假的。
(3)收据二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27日收到被害人魏某合同履约金5万元;2010年6月9日收到被害人王某1合同履约金2万元,2010年6月24日收到王某1合同履约金1万元。
(4)被告人李某书信一封,证实2010年7月26日,其向苏某解释30万元买地磅问题。
(5)银行交易回单一张,证实了被害人苏某于2009年8月25日支付给被告人李某30万元买地磅费用的事实。
(6)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历史明细,证明了被害人向被告人汇款的事实。
(7)法人委托书(海南军海建设青岛胶南分公司委托李某)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假冒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5、鉴定结论
(1)公(日)鉴(文)字【2011】0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码头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开工进场通知书上的"田某"签名不是田某所写的事实。
(2)公(日)鉴(文)字【2011】03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码头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开工进场通知书上印有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系伪造的事实。
6、日照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钢铁厂码头回填工程运输车的运输证三张,证实被告人李某伪造相关手续以证明日钢码头回填工程系真实存在。
同时查明,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均先由被告人李某统一保管,被告人秦某需要用钱时在被告人李某处支取,被告人秦某案发前从被告人李某处支取共计人民币42万元。2010年10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秦某、李某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先后成功抓获二被告人。
本案还有被告人秦某、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秦某、李某骗取被害人胡某、吕某、苏某保证金及地磅费用的指控。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李某收取被害人苏某保证金4万元,被害人苏某供述其交给王某44万元保证金,后其多次交给被告人李某2.8万元费用,通过被告人李某的记录本亦可以看出苏某交给其2.8万元,本案中无王某4的证言,故通过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苏某交纳的保证金为2.8万元;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被害人胡某、吕某、苏某保证金及地磅费用的指控,通过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秦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9月之前对秦某虚构日钢码头回填工程并不知情,其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及购买地磅的费用的行为均是在被告人秦某的授意下实施,其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该三被害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对该部分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收取该三被害人的保证金及购买地磅费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9月之后明知上述工程系虚假后,继续伪造延期开工通知书等材料,使上述三被害人仍认为该工程真实存在而延误了追讨保证金的时机,而保证金是由李某统一保管的,故李某的上述行为旨在帮助掩饰秦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及合同诈骗所得的保证金,即掩饰、隐瞒秦某的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秦某明知日钢码头回填工程系其虚构而伪造公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46.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9月份之后明知其无法履行合同,而与被告人秦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魏某、王某1、王某2财物共计11.05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9月之后明知被告人秦某骗取被害人财物35.32万元而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秦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秦某是通过李某收取保证金,并且保证金均由被告人李某保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笔记本记录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共收取六名被害人保证金及苏某地磅费用48.85万元,案发前退还2.48万元。因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9月之前对秦某虚构回填工程并不知情,其行为均是在被告人秦某的授意下实施,故被告人秦某的诈骗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人李某所收取的所有保证金计算,即被告人秦某对胡某、吕某、苏某合同诈骗数额应为35.32万元。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9月明知秦某虚构回填工程后,对秦某通过其收取的被害人胡某、吕某、苏某保证金及地磅费35.32万元予以掩饰、隐瞒,对其掩饰、隐瞒被告人秦某犯罪所得35.32万元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取被害人王某33.05万元保证金系借款行为,经查,被告人李某供述中系主动交待其诈骗王某3的事实,被害人亦陈述被告人李某称其承包了日钢码头回填工程,并允诺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害人来施工,被告人是以工程要开工需要用钱的名义向其收钱。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日钢码头回填工程系虚构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宣称存在此工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3.05万元分多次给被告人李某,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辩称其系借款,但其并未向被害人出具收据,并且还正在以同样方式试图实施多起诈骗,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及李某均系合同诈骗被害人魏某、王某1、王某2的积极参加者与实施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李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秦某、李某的诈骗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
1、对被告人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追缴秦某合同诈骗犯罪所得35.32万元;追缴秦某、李某合同诈骗犯罪所得11.05万元,返还受害人。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明确得知秦某虚构工程进行诈骗前的行为的定性。李某在前期并不知道秦某是在进行合同诈骗,故其的行为是在秦某的授意下进行,也就不能承担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但李某在明确得知后仍对其明确得知进行诈骗前的被害人虚构事实,制作延期开工通知书等材料使被害人继续相信虚构的工程的存在,该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有意见认为该行为视为对其明确得知前的行为的延续,在明确得知后仍进行诈骗应认定其该行为亦为合同诈骗行为,但合同诈骗并不存在事后故意之说,即其在得知后合同诈骗的行为已经结束,因为被害人已将押金等费用交纳给秦某,故该行为不能定性为合同诈骗。另有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李某在明确得知后仍继续虚构事实使前受害人仍相信该工程的存在性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李某也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应构成犯罪。其行为是在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秦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不能及早觉察到秦某的骗局,同时李某也掌管着秦某所诈骗的财产并利用,故定性李某的上述行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正确的。
(王军)
【裁判要旨】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