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某1;别名:小宝),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某1,别名:新闻),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守相;人民陪审员:李勇、辛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段某及王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合村第一生活区王某3家楼下,用留存的汽车钥匙将抵押给王某3的奔驰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7.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段某盗窃作案,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韦某对于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指控的盗窃罪名有异议,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不构成盗窃罪,即使构成盗窃罪,也只是从犯。被告人段某辩称自己未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韦某、段某受雇于王某1,三人预谋由段某帮忙在日照找发放贷款的人,然后用奔驰轿车作质押借钱,钱到手后再用预留的车钥匙将质押车辆开回。在王某1的安排下,由段某出面联系被害人王某3,以车牌号为鲁MXXXX6的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车主为杨某)作质押,从被害人王某3处借款人民币24.5万元,事后由被告人韦某、王某2用预留的车钥匙,于2012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将质押的奔驰轿车盗走。2012年10月25日被害人王某3经朋友帮助在潍坊市奎文区发现被盗车辆并追回。以上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足以证明:
1.借条,证明被害人王某3与车主杨某之间存在以车牌号为鲁MXXXX6的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作质押借款2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其中2.5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被害人王某3。
2.户籍证明、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韦某、段某、王某1是本案的同案犯。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车牌号为鲁MXXXX6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27.5万元。
4.证人王某4、马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2等人实施了为准备盗窃奔驰轿车到日照市海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的行为,段某实施了帮忙联系质押奔驰轿车借款的行为。
5.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韦某、段某均参与质押车辆借款的行为,以及被盗奔驰轿车已被追回的事实。
6.被告人韦某、段某及同案犯王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韦某、段某在明知王某1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1实施质押车辆借款并盗回质押车辆的事实,同时证实王某1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韦某、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3就鲁MXXXX6奔驰轿车签订了民间借贷质押合同,已合法占有车牌号为鲁MXXXX6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奔驰轿车的所有权虽未转移,但归被害人管理,已属于被害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经事前预谋,在王某1的安排下被告人韦某与王某2盗走被害人合法占有的奔驰轿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达到王某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被告人段某参与了事前预谋并积极帮助质押贷款,为实施盗窃车辆做了充分的准备,虽然被告人段某没具体实施盗窃轿车的行为,但系同一犯罪目的,且不能阻止盗窃奔驰车辆的行为发生,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韦某、段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成立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段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5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段某在犯罪过程中受王某1的指使和安排,均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段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被害人追回,可从轻处罚。因两被告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韦某辩护人、被告人段某辩护人主张的两被告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主张两被告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罪名:盗窃罪和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王某1与被告人韦某、段某经事前预谋,以质押借钱为幌子,伙同他人盗走质押车辆,是采用隐瞒真相之手段,达到赖债不还之目的。后来将车盗走的行为只是诈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被告应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韦某、段某采用秘密手段,盗走质押车辆,从而使受害人的与被盗车辆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区分的关键在于是"自愿交付"还是"秘密窃取"。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财产,诈骗罪是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本案中,被害人王某3通过发放借款并签订质押合同,在王某1等人交付车辆后,已经取得对被盗车辆的质权,享有合法占有该车辆的权利。被告人将车辆盗走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质权,令其权益处于危险境地,且该车辆占有权的再次转移,并不是被害人王某3自愿交付的,而是被告人秘密窃取的。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有体物,对于权益的侵害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的质权虽然不是被害人的有形财产本身,却是其实现财产权利的必要给付凭证,车辆被盗走的同时,这一财产权利便遭到了秘密地非法侵害。
本案中,无论是对车辆的直接盗窃行为,还是对被害人质权的侵害行为,都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所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盗窃罪。
(石玉娇)
【裁判要旨】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区分的关键在于取得财物是由于受骗方"自愿交付"还是行为人"秘密窃取"。在向他人借款并签订质押合同后,用留存的钥匙将汽车等抵押物盗走的,由于被害人并无处分行为,应认定为以盗窃方式侵犯被害人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