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
辩护人陈吉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李淑英,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
辩护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滕某、王某、孙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丁某约至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东港区的出租房内,以被害人丁某强奸孙某为由,对丁某实施殴打,向其索要赔偿款1万元。
2、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滕某、王某、孙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房某约至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格林豪泰宾馆805房间,以被害人房某曾对孙某猥亵为由,对房某实施殴打,向其索要赔偿款2万元,因房某拒绝给付未果。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暴力、威吓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陈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小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此外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为犯罪中止,应对该起犯罪事实免予刑事处罚,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者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李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被害人具有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此外认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退回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者缓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别金远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为犯罪中止,应对该起犯罪事实免予刑事处罚,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者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滕某、王某、孙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丁某约至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东港区的出租房内,以被害人丁某强奸孙某为由,对丁某实施殴打,向其索要赔偿款1万元。
2、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滕某、王某、孙某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房某约至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格林豪泰宾馆805房间,以被害人房某曾对孙某猥亵为由,对房某实施殴打,向其索要赔偿款2万元,因房某拒绝给付,后被告人孙某以被害人此前对其实施猥亵为由而报警
以上事实认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房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王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滕某、王某、孙某采用暴力、威吓手段,以被害人强奸、猥亵被告人孙某为由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认罪、悔罪、已退赃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因被告人主动报警应系犯罪中止,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式。这里的自动性必须是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符合这一条件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已经意识到能够完成犯罪,二是看行为人是否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而停止犯罪。而本案被害人房某被敲诈时坚称说没有钱,以当时的情景无法勒索成功,不能证实被告人确信能将该犯罪完成,且被告人报警是意图让被害人受到法律制裁而不是将自已置于法律制裁中,更不是主观上要停止犯罪或者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犯罪中止中的自动性条件,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紧密配合实施了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王某、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0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主要是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报警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一种观点认为,各被告人选择报警处理,属于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属犯罪中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选择报警是因为被害人坚称说没有钱,不同意给付,以当时情境被告人无法勒索成功,且被告人选择报警是意图让公安制裁被害人而不是让自已接受制裁,故不符合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不构成犯罪中止,系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选择报警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应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中止中的自动性条件来分析。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式。这里的自动性必须是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符合这一条件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已经意识到能够完成犯罪,二是看行为人是否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而停止犯罪。而本案被害人房某被敲诈时坚称说没有钱,以当时的情景无法勒索成功,不能证实被告人确信能将该犯罪完成,且被告人报警是意图让被害人受到法律制裁而不是将自已置于法律制裁中,更不是主观上要停止犯罪或者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犯罪中止中的自动性条件,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应构成犯罪未遂。
(潘涛)
【裁判要旨】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这里的自动性必须是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符合这一条件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已经意识到能够完成犯罪,并看行为人是否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而停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