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3903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209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日照日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宋廷廷
二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华;审判员:刘玉玉;审判员:高月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4月2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薛某于2013年7月30日应聘至被告公司二车间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4日,薛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之母薛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之母薛某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之母薛某于2013年7月30日经介绍人余某介绍至荣信集团招工办报到上班,薛某被安排到日荣水产公司二车间工作。2014年7月24日20时许,高陆兴驾驶鲁LXXXX5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富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之母薛某相撞,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之母薛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母薛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报到单一张,载明"日荣后勤物料:请给薛某206发放工作服等规定用品,到日荣公司二车间报到。介绍人余某。荣信集团招工办,2013年7月30日";提交收款凭证一张,载明薛某工作服押金50元;提交荣信集团014131薛月荣餐卡一张。原告主张薛某在被告单位上班,由被告公司进行管理,住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宿舍内,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主张,被告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资是由被告单位发放表示认可;但是对于薛某的管理被告承认由日荣水产公司以雇主的形式对其进行的管理,薛某与被告日荣水产公司系雇佣关系,因薛某已经年满55周岁,与被告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陈述;
2、 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 报到单;
4、 收款凭证;
5、 餐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母薛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报到单、收款凭证以及餐卡来看,原告之母薛某于2013年7月30日到被告日荣水产公司报到上班,被告亦承认其对于薛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被告主张薛某已经年满55周岁,符合职工办理退休的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之母薛某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之母薛某并未享受相关的退休或者养老待遇,而被告称达到退休年龄的女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年满55周岁而终止,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相关的退休待遇。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之母薛某虽已经年满55周岁,但其本人并非退休人员或已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本案中薛某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故薛某与被告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用工事实,故原告之母薛某生前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成立。
(五) 一审定案的结论
东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之母薛某生前与被告日照日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六) 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之母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经超过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其次,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之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责任。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综上,被上诉人之母生前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退休是指职业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要件的情形下,退出职业劳动领域,依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该法律行为所导致的事实状态。退休的法律意义决不限于职业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因退休而获得了相应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故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薛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从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来看,薛某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动,接受上诉人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虽称其与薛某生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日荣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 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薛某年满55周岁以后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薛某已经年满55周岁,符合职工办理退休的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薛某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薛某日常都由被告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薛某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综上两种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编者认为基于从基本的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原因如下:一是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仍旧招聘安排该部分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进行工作,说明劳动者对该工作是适宜的且用人单位也默认了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对其进行管理。故该对部分劳动者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二是退休指职业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要件的情形下,退出职业劳动领域,依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该法律行为所导致的事实状态。退休的法律意义不限于职业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因退休获得了相应的待遇。本案中薛某在被告单位公司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薛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的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薛某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牟慧敏)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公司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