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姜某。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红云;人民陪审员:尹承杰、张召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二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王某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3)东执裁字第5号裁定书,对(2012)东民保字第109号裁定书中保全的底层十三间房屋中止执行,二原告对此不服。被告作为王某的妻子应当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属于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而贵院执行局却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严重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另外、王某在借款时还没离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如要房屋,就要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对执行标的(2012)东民保字第109号裁定书保全的底层十三间房屋许可执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王某所欠二原告的债务确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当时被告反对王某借款,不同意用房屋抵押,所借原告的款项应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另外,被告对(2013)东执裁字第5号裁定书无权变更,对(2012)东民保字第109号裁定书无权许可执行。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与本案案外人王某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两人在牛角镇原大李种子站将原有的门头房、瓦房拆除,建立了13间楼板平房。2010年8月,王某与其他几个人发起成立了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贝康公司),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野贝康公司成立之后,在李某2与王某共建的13间平房上又加盖了一层楼。2011年7月8日,李某2与王某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人对共建的13间房屋没有进行分割,而是由李某2对外租赁。
王某在离婚前后的一段时间,以个人名义或以野贝康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多人借款。后王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负债外出,下落不明。因此,各债务人相继提起诉讼。原告姜某起诉较早,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2012)东民保字第109号保全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山东野贝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压器一台、压缩机一台、房屋13间。在原告姜某、李某1及其他债权人起诉涉及王某或野贝康公司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执行部门欲对保全的财产强制执行。李某2得知情况后,以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
李某2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法院查封并将拍卖的底层13间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并非归野贝康公司所有。且其与王某早已离婚,对王某因建公司所欠债务,毫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底层13间房屋的执行。2013年10月15日,我院执行部门召集执行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听证,对李某2的异议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在听证过程中,姜某、李某1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底层13间房屋系李某2与王某共同建设没有异议,即认可底层13间房屋属于李某2与王某的共同财产。执行部门查明事实后认为:涉案楼房不是同一时期建设的,底层的十三间属于王某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野贝康的财产。因此,将该房屋当作野贝康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不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对底层房屋单方无权予以抵押。另外,法院正在执行的全部涉及王某的案件,在债权人起诉时,王某已和李某2离婚,判决结果均未涉及异议人;执行异议人无法律依据,在底层房屋没有确权,现实际由异议人控制的情况下,因王某个人的债务对房屋予以强制执行不妥。据此,执行部门作出(2013)东执裁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12)东民保字第109号裁定书中保全的房屋底层十三间中止执行。姜某、李某1因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政府征用大黄村的土地,建立大李种子站,王某担任站长。本案争议的13间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东阿县大李种子站,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院(2013)东执裁字第5号卷宗中被告李某2提交的证据及听证笔录。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原告对13间房屋由被告与王某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的争议。(2013)东执裁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是执行部门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在其职权范围作出的裁定。本案争议的13间房屋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是否满足许可执行的条件,均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本案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因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综上,对二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姜某、李某1的起诉。
(六)解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可细分为:对执行主体的异议、对查封措施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时效的异议、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等,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看,只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异议之诉,但此条并未规定对如何提出请求。执行配套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未明确异议之诉。
本案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查封措施的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被告抗辩的是查封措施异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规规范。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动产(给付现金)或不动产,不能是执行行为,其次,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在执行中没有任何异议,具备可执行条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先行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许可执行查封的房屋,经过审理,原、被告对13间房屋由被告与王某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的争议。(2013)东执裁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是执行部门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在其职权范围作出的裁定。本案争议的13间房屋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是否满足许可执行的条件,均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本案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因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姜某、李某1的起诉。
(孟凡)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原告对涉案房屋由被告与其配偶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的争议,因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