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16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商终字第1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1号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被上诉人):邹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女。
被告(被上诉人):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单士娜。
二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原;审判员:刘颖、陈家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第三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X/鲁Y挂号重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2011年7月13日18时22分许,第一被告邹某无证驾驶鲁X/鲁Y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邹某、崔某)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陈文化路口与郝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死亡,孙某2、郝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邹某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2、郝某、孙某3、郭某将本案的原告及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37 316元。经法院判决认定,判决原告代被告垫付221 095.6元的强制保险赔付款。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及时履行判决,全额给付费用221 095.6元。依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险公司,案发后依法垫付了221 095.6元的强制保险赔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21 095.6元垫付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向我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只享有向致害人或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致害人或侵权人应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肇事司机邹某且邹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具体的致害人或侵权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追偿,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崔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邹某、崔某为鲁X/鲁Y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茌平二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运营支配权、收益权归邹某、崔某所有。茌平二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鲁X/鲁Y挂号重型货车在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2011年7月13日,邹某驾驶鲁X/鲁Y挂号重型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陈文化路口时,与停在公路中间郝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死亡,孙某2、郝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2、郝某、孙某3、郭某将本案的原告及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37 316元。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赔付款220935.6元。判决生效后,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已履行判决,给付费用共计221095.6元。现安邦财险聊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茌平二运公司与邹某、崔某偿还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垫付强制保险赔付款22109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茌平二运公司与邹某、崔某承担。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茌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聊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驾驶员邹某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2、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安邦保险赔偿220 935.6元。
第二组证据,2012年6月8日,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要求履行了221 095.6元。
被告邹某未向该院提供证据。
被告崔某未向该院提供证据。
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因被告邹某、崔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邹某、崔某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邹某、被告崔某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安邦财产聊城公司与茌平二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在支付了强制保险赔付款后是否享有追偿权。2、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向谁主张追偿权。3、安邦财险聊城公司追偿强制保险赔付款的数额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在支付了强制保险赔付款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安邦财险聊城公司主张2011年7月13日,邹某驾驶鲁X/鲁Y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邹某属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8页认定邹某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邹某没有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邹某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邹某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符合该解释十八条的规定,故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在支付了强制保险赔付款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向谁主张追偿权的问题。
安邦财险聊城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向茌平二运公司与邹某、崔某主张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阐述,交通事故案件中,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中之重,涉及到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在立法本意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确交通事故相关的责任主体,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因此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唯一的例外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驾驶人即使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在以下情形下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依据该司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一种情形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在第二种情形下,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行为,势必将驾驶人的行为处于不受或不完全受意识支配的高风险状态,难以做到安全谨慎依法行车,驾驶人主观过错亦不难认定。在第三种情形下,在特殊情况下,驾驶人可能出于故意的主观意识形态,制造交通事故,比如自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报复社会行为、骗保等。在驾驶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后果的情况下,其显然对侵权后果的发生具有过借。上述三种情形不难看出,该司法解释对上述三种情形的主体均限定为"驾驶人"。同时,该司法解释十八条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应该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这是符合现行法的精神。另一方面,从目前交强险的实际运营状况看,交强险还不是一种完全的社会保险,需要考虑运营的成本和费率计算等实际问题,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有利于降低其运营成本,从而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因此无论是考虑到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还是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该院认为本案中安邦财险聊城公司主张追偿权的对象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者即邹某。茌平二运公司并未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将茌平二运公司作为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崔某与邹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因此该笔债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向邹某、崔某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邦财险聊城公司追偿强制保险赔付款的数额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安邦财险聊城公司诉称因其于2012年5月8日分两次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转账赔偿款共计221095.6元(110547.8+
110547.8=221095.6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21095.6元。依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邦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孙某2医疗费935.6元,赔偿孙某3、郭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20000元,共计220935.6元。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应当依照法院判决的数额进行赔偿,也应该按照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即221095.6元追偿。因此,邹某、崔某应当偿还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垫付款数额为221095.6元。另安邦财险聊城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强制保险赔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邹某、被告崔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强制保险赔偿款220935.6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邹某、崔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邹某、崔某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应当判令所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驾驶员邹某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案件,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没有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条件,而强行违法上路,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必然联系,其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险和现实威胁,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重大痛苦和伤害。本案被上诉人茌平二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负有监督、管理被保险车辆安全运营、驾驶的条件、能力、责任和义务,由于其监督、管理疏忽或不到位,导致驾驶员无证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2008年山东高院会议纪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均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视为共同侵权主体和赔偿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侵权人仅是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原审法院未判决由茌平二运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20935.6元不正确。上诉人共计赔偿了221095.6元,属于赔偿范围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判决不支付利息不正确。由于上诉人垫付了赔偿费用,导致利息损失,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垫付的221095.6元赔偿款及利息8307.4元(自2012年6月1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茌平二运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范围内向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我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也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偿权。侵权责任法、高院会议纪要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定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仅是从运输公司对车辆管理存在瑕疵的角度确定的赔偿责任,而没有确定运输公司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或侵权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二、关于上诉人追偿的数额,应以交通事故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依据,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能在其实际的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追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也应依法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邹某、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分两次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转账赔偿款共计221 095.6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了上诉状中"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为220935.6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垫付的强制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垫付款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是在其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茌平二运公司虽然仅是出借资质,并未直接实施损害行为,不属于共同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人,但是其接受邹某的挂靠,负有监督、管理车辆安全运营、驾驶条件的义务,对于邹某无证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茌平二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受害人之位,向茌平二公司求偿,因该公司系鲁X/鲁Y挂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人,故其应当对上诉人向受害人垫付的强制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既然上诉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是代替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故对于其要求侵权人承担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2、 被上诉人邹某、崔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强制保险赔偿款220935.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 被上诉人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均由被上诉人邹某、崔某、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在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上述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范围,邹某将车辆挂靠在茌平二运公司经营,茌平二运公司接受邹某的挂靠,负有监督、管理车辆安全运营、驾驶条件的义务,对于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茌平二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侵权人为邹某与茌平二运公司。《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邦财险聊城公司上诉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受害人之位,向茌平二公司求偿,其作为系鲁X/鲁Y挂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当对安邦财险聊城公司向受害人垫付的强制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颖)
【裁判要旨】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在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