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722号。
二审调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尹某,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国增;代理审判员:李俊晔、李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2014年1月19日,我与尹某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我购买位于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一区13号楼2单元1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104号房屋),价款2 270 000元。3月3日,我与尹某签订了《网签合同》。3月21日,我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 350 000元用于支付房款。签订上述合同后,我积极履行了买房人的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居间服务费以及转移登记的相关税费。2014年3月28日,我取得了1104号房屋的所有权。4月,尹某将房屋交付给我。但我接收房屋后才发现因卫生间主管道严重老化,导致污水管渗漏,被浸墙体变形开裂,墙壁上电器开关存在漏电危险,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我认为,尹某对于1104号房屋的情况应当知晓,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却故意隐瞒,未如实向我陈述,且我发现后仍然故意隐瞒真实原因,推卸责任。如果我当时知晓房屋的实际情况,绝对不会购买该房屋。综上,我认为,尹某故意隐瞒1104号房屋真实情况,诱使我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因此,我要求:1、撤销《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撤销《网签合同》;3、尹某返还已付房款2 270 000元及利息;4、尹某赔偿已付按揭贷款的利息;5、尹某赔偿居间服务费损失61 890元、转移登记税费39 557元;6、尹某在撤销合同后协助我将110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尹某名下;7、尹某赔偿另行承租房屋所发生的损失(按照每月41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返还全部房款之日止);8、诉讼费用由尹某负担。
(2)被告尹某辩称
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1、我从未在签订合同前故意隐瞒房屋漏水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网签合同》均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目前李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问题,目前情况下不宜撤销合同;3、如果链家公司未尽到相应居间义务,应当由链家公司返还居间费用而不是由我赔偿居间费用。
(3)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
尹某确实没有告知1104号房屋存在漏水情形。李某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4)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述称,我行希望在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再来确定诉争房屋权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李某(买受人)与尹某(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李某购买1104号房屋,价款2 270 000元。同日,李某、尹某、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014年3月3日,李某与尹某签订编号为C860555的《网签合同》。2014年3月21日,李某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李某向亚运村支行借款1 350 000元用于支付房款。
签订上述合同后,李某依约给付尹某购房款2 270 000元,给付居间费用61 890元。2014年3月28日,李某取得1104号房屋所有权,李某缴纳土地收益877元、契税19 300元、个人所得税19 300元、所有权登记费80元。2014年4月,尹某将房屋交付李某。
李某主张接收房屋后发现1104号房屋卫生间主管道存在严重漏水情况,并且该情况已经存在多年。但尹某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了上述情况,未对上述情况如实陈述,属于欺诈。因此要求撤销合同并在撤销合同的基础上返还房款,赔偿各项损失。李某对上述主张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屋内照片等证据佐证。《证明》大意为"1104号房屋卫生间顶污水管根部漏水多年,由于楼上业主不配合检查,故只能推断1204号房屋上下水管及地面防水均有可能渗漏。目前1104号房屋卫生间屋面水管根还在漏水,墙面及顶棚已被腐蚀"。链家公司称尹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告知房屋漏水情况。尹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尹某称从录音资料可以认定签订买卖合同时李某已经知道房屋漏水的情况,尹某从来没有故意隐瞒,并且李某接收房屋后还准备起诉楼上业主维权,以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尹某认可1104号房屋卫生间存在漏水情形但经过维修后并不影响居住,诉争房屋出售前始终在正常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尹某还称签订合同时其不仅没有故意隐瞒漏水情况,还主动告知了上述情形,并且为此下调了房价。尹某对上述主张提交与链家公司职员张洁的录音资料、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李某称张洁并非诉争合同的经办人,对录音资料及租赁合同不予认可。链家公司认可张洁系其房源部门工作人员,并称张洁自尹某处得知1104号房屋因楼上防水问题存在漏水情况,并在李某、尹某在场的情况下告知李某。李某对链家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李某、链家公司均表示从未询问过尹某1104号房屋是否漏水。尹某称其与链家公司签订委托售房合同后,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链家公司,链家公司、李某可以在尹某不在场的情况下随时看房。房屋漏水的情况一直存在,且漏水处没有任何遮挡,故完全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李某、链家公司认可查验了房屋,李某亦认可接收房屋时漏水管道处并未进行遮挡。李某表示如果用手接触管道,可以发现漏水情形。但李某称当时卫生间没有灯光所以没有仔细看,且卫生间外侧墙壁当时被家具挡住,所以没有发现漏水情况。尹某否认用家具故意遮挡卫生间墙壁。链家公司称经纪人带李某看房时,就是让李某自己查验,李某如何查验,查验哪些内容,公司均不进行干涉。当时卫生间是否没有灯光公司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网签合同》时尹某是否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本案李某、链家公司均认可未曾询问尹某1104号房屋是否存在漏水情形,故尹某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内容的情形。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尹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将1104号房屋漏水情况对李某进行了明确告知。但欺诈的构成条件不仅是客观上的隐瞒,而且需要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故意隐瞒。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尹某主观上没有恶意,不构成故意隐瞒。理由如下:首先,尹某从未阻碍李某查验1104号房屋,对卫生间漏水处亦未进行遮挡。如李某庭审所述,如果进行查验,应当可以发现漏水情形。但李某称因卫生间没有灯光故没有仔细查验,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当时卫生间没有灯光,且在没有灯光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其他光源查验房屋或改日再次查验,但李某放弃继续查验。其次,参考链家公司陈述可以认定尹某已将漏水情况告知链家公司,链家公司亦告知李某。再次,李某称卫生间外侧墙壁被尹某利用其他家具故意遮挡,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依据尹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尹某对1104号房屋存在漏水情形应当知晓,但其认为通过维修已经不影响居住。在没有更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没有明确告知并不能直接简单认定为故意隐瞒。
综上,因无法认定尹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或故意虚假陈述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某以尹某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合同,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网签合同》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李某基于合同撤销要求尹某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第三至第七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李某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放弃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尹某自愿补偿李某人民币六万元(已履行)。
三、尹某与李某就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七千零八十九元,余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解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尹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诈的手段。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欺诈的要件包括四点:一是欺诈人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即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欺诈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民事欺诈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两个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法律规定了被欺诈人的救济途径,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结合本案,首先尹某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律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和尹某通过中介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均为进行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尹某将房屋钥匙放在中介公司,以便买房人随时查看房屋,尹某亦未对卫生间漏水处进行任何遮挡。因此主观上尹某并没有就卫生间管道漏水问题存在欺诈的故意。其次,尹某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尹某是否就卫生间管道漏水问题故意告知了李某虚假的情况,或者尹某是否故意隐瞒了卫生间管道漏水的情况。李某和链家公司均表示从未询问过尹某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的情形,因此尹某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事实不存在。关键就在于尹某是否故意隐瞒了卫生间管道漏水的情况。尹某将房屋钥匙交给中介机构方便买房人随时看房,亦未阻碍过李某看房,对卫生间漏水处亦未进行任何遮挡,李某亦在购房前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验。因此,尹某不存在故意隐瞒卫生间管道漏水的情况。且李某在庭审中认可,如果仔细查验,应当可以发现漏水情形。再者,李某是否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李某与尹某签订的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房屋。李某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款,尹某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供李某使用。卫生间漏水是否足以构成房屋质量问题,影响李某做出买房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尹某提交录音证据和租赁合同证明称其对于房屋漏水情况已经告知链家公司职员,链家公司职员亦告知李某。在出卖前,涉案房屋也一直出租使用。因此,卫生间管道漏水问题并不属于房屋的重大质量问题,通过维修不影响居住使用,卫生间漏水问题并不足以构成影响李某做出错误买房意思表示的情节。因此,结合上述几点,法官无法认定尹某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的情形。故驳回了李某的诉求。在二审中,双方也达成调解协议,由尹某赔偿李某六万元,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因欺诈而引发的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对于欺诈的认定,不仅需要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还需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房屋买卖的标的额巨大,作为审慎的买房人,应该对房屋进行仔细查验。如因自己未尽到合理查看房屋的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再将此风险转嫁给出卖人,显属不当,亦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孙宇杉)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因欺诈而引发的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对于欺诈的认定,不仅需要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还需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房屋买卖的标的额巨大,作为审慎的买房人,应该对房屋进行仔细查验。如因自己未尽到合理查看房屋的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再将此风险转嫁给出卖人,显属不当,亦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