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大陆南小区项目部主任。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受贿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同年4月28日经鹤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宝振,系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雪梅,代理审判员刘颖,人民陪审员郎静。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期间,于2008年9月为鹤岗市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实际拥有人侯某(另案处理)运作承揽了鹤岗市沉治办负责的XXB区及XX小区塑钢门窗工程(第一标段)。侯某为表示感谢并想继续得到王某的关照于2008年12月委托其友宋某在哈尔滨购买思威牌/CR-V多用途乘用车(东风本田CRV)一台送给王某,该车价值人民币23 9800元。2009年7月间,侯某欲到XXB区工地进行塑钢门窗施工时,由于与该工程施工监理公司产生纠纷,监理公司拒绝侯某等人进入工地施工,侯找到王某请求王某出面为其解决,王某利用其身为工程指挥部负责人的身份找到该监理公司副经理张某疏通后,使侯得以顺利完成该投标工程,并得以验收。案发后,受贿车辆已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求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与侯某之间、其大姐夫黄某与侯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其是担保人,其接受侯某送的涉案车辆是为了将来侯某不还款时用该车顶欠款。
辩护人朱宝振提出被告人王某没有这么大的能力为侯某请托谋利,是沉治办指定的,不是王某能左右的,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期间,于2008年9月受鹤岗市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实际拥有人侯某(另案处理)委托,向原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田某沟通运作,同时让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原建经科科长李某帮忙,以向鹤岗市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发招标邀请函的形式,帮助侯某顺利承揽了鹤岗市沉治办负责的XXB区及XX小区塑钢门窗工程第一标段。期间,侯某还向王某提出让其帮忙承揽沉陷区建筑工程。侯某为表示感谢并想继续得到王某的关照,于2008年12月委托其友宋某在哈尔滨购买思威牌/CR-V多用途乘用车(东风本田CRV)一台送给王某,该车价值人民币23 9800元。2009年7月,侯某在XXB区工地进行塑钢窗施工时,由于与该施工监理公司产生纠纷,监理公司拒绝侯某等人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王某出面为侯某疏通后,使侯得以顺利完成该标段工程。案发后,该车辆已被收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受贿的东风本田CRV汽车一辆;
2、书证主体身份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哈尔滨运通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整车销售单据、中国邮政银行鹤岗市分行的转账凭单等,招投标文件材料;
3、证人田某、李某、杨某、郝某、王某、王某2、王某3、黄某、宋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工作关系为侯某谋取竞争优势,使得侯某顺利中标塑钢窗工程,并收受侯某送与的财物,应以受贿论处,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与侯某之间、其大姐夫黄某与侯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其是担保人,其接受侯某送的涉案车辆是为了将来侯某不还款时用该车顶欠款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侯某、黄某均未承认该主张,故对被告人王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1、事实问题
本案中,侯某出资购买涉案车辆送给王某的事实,经庭审查证及王某认可,无异议。只是王某辩解因其与侯某及其大姐夫黄某均有借款往来,王某收受侯某送的车辆是准备以后如果侯某不偿还其本人或者其大姐夫黄某的欠款时用该车顶欠款。但侯某提出以前借王某的小额钱款没有打借条的均已还清,有一笔大额的30万元借款已经银行转账偿还,并给付利息5万元,卷内附有转账凭单。另外侯某承认其向黄某借款40万元,有借条,该款与涉案车辆无关,并且侯某、黄某都没有用涉案车辆偿还借款的主张。庭审中,王某亦承认其想用涉案车辆顶欠款的主张没有向侯某提起。退一步说,即便侯某与王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或者借款关系,但是侯某送给王某的车辆时已明确表示要感谢他,并没有说是偿还其欠王某的借款,而且侯某与王某也没有签订抹账协议,故可以认定王某收受了侯某送给他的车辆。
2、法律适用问题,即王某是否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
刑法第385条受贿罪构成,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其不具有这种职务便利),而是让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上述行为"以受贿论处",就是指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侯某承揽塑钢窗工程就是王某让田某帮忙后,沉治办以向侯某企业发招标邀请函的形式为其谋取竞争优势,让该企业顺利中标。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判决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
(吴雪梅)
【裁判要旨】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对此,"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其不具有这种职务便利),而是让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