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民初字第11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邢晓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储户,2012年6月28日早8时许,原告到被告位于兴国路西大唐对面的储蓄所取工资。该储蓄所一经开门,等候取款的人蜂拥而入,原告也随之进入大厅,因被告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鸡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2万余元。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经营场所,现原告因被告提供的场所地面湿滑摔倒,造成伤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 922.43元、护理费20 350元、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 050元、二次手术费5 000元、伤残赔偿金15 696元、精神抚慰金4 000元、12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 500元及诉讼费1 586.50元,共计73 096.13元。
2、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调阅现场录像显示,该所的工作人员在早上7时15分就将地面清理完毕,40分钟后才接待用户,地面根本没有水,原告并非是地面湿滑摔倒造成的伤害,而是由于第三人的拥挤摔伤,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没有侵权或违约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早上7时许,原告到被告所属的鸡西大唐对面的储蓄所等候取款,8时许储蓄所开门,由于在门外等候的人多,原告夹在人群当中,在人群向储蓄所里进入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门口,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20 922.43元。原告的伤情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伤残为玖级。2、护理期限为170天,1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90天。4、取空收钉手术费约为5000元。5、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15天。6、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天,1人护理。7、无需后续治疗。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费用及120费用无异议。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孙子张某2护理,原告提供鸡西市鸡冠区金利食品批发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2在其批发部工作,月工资为3 300元,被告对其证明有异议,提出应提供其工资凭条加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折一份(复印件)、取款凭单一份
2、证据七、门诊票据8张及120票据3张,证实原告治疗费和120交通费共计407元。
3、更正证明一份,证实市医院将原告打错,给原告出具了更正证明。
4、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整个过程。
5、证人谢某、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
6、护理人员张某2在金利食品批发部担任司机及装卸工,每月工资3300元的证明一份。
7、证实地面没有水,原告是因为第三人拥挤摔伤的,现场有维持秩序人员的光碟一份。
8、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判案理由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到被告的储蓄所取款,由于人多拥挤,被告没有做好疏导工作,致使原告在进入被告营业场所时被挤倒,造成伤害,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预见自己年岁已高,在人多同时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可能发生危险而加入拥挤人群,致使被他人拥挤摔倒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结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该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20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凭条,故被告可按全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29 240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给付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为玖级,故可定为4 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0 922.43元、护理费14 985元(185天×81元)、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营养费1 050元(105天×10元)、二次手术费5 000元、伤残赔偿金15 696元(15 696×20%×5年)、精神抚慰金4 000元、120费用600元,合计62 598.43元。
(五)定案结论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 922.43元、护理费14 985元、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 050元、二次手术费5 000元、伤残赔偿金15 696元、精神抚慰金4 000元、120交通费600元,合计62 598.43元的50%即31 299.22元,原告自负50%即31 299.22元。
如果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60.80元,减半收取680.40元,鉴定费3 500元,合计4180.40元,由被告承担2 090.20元,原告自负2 090.20元,此款原告张某已预付。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行在给付上款时一并将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张某。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推定过错抑或公平原则;2、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因被告的地滑发生摔倒,但是从光碟中可以看出原告摔伤的原因不是地滑,而是不能确定的第三人的拥挤,被告在人数较多的情况下没有做好疏导工作,导致原告被不能确定的第三人挤拥摔伤,被告应负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人身产生直接的侵害,原告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管理责任,适用的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原告应当预见自己年岁已高,在人多同时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可能发生危险而加入拥挤人群,致使被他人拥挤摔倒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结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裁判要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对原告的人身产生直接的侵害,原告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管理责任,适用的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