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单某。
委托代理人刘长宏,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荆恒祥;审判员褚连英;代理审判员:谭宝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单某与原告刘某妻子李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中旬被告单某给李某打电话,称其经营的鸡西外阜商店后厅98号服装厅准备装修,要求原告刘某找人帮忙。原告刘某考虑到朋友情面,无法拒绝,便找到仲某同自己一起帮助被告装修服装厅。2011年12月1日原告刘某在往棚上固定木方时,因被告提供的梯子支架不稳,导致气钉崩回射伤左眼。原告刘某为治病先后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初步诊断为:"左眼挫伤,角膜穿通伤"。为继续治疗眼伤,原告刘某又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0天和20天,最终经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为:"视网膜脱离"。治疗过程中,原告刘某共支付医药费44 826.54元。原告刘某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4 826元、伙食费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待人身损害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有偿承揽关系,被告无过错,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妻子李某与被告单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中旬,被告单某给李某打电话,让其丈夫刘某帮忙找人装修。2011年12月1日原告刘某找到装修工人仲某一同到被告经营的外阜后厅98号服装厅进行天花板的装修,原告刘某和仲某自带工具,二被告提供方子、细木工板、石膏板等主要材料。原告刘某装修使用的是被告处存放的梯子。原、被告约定一天完成装修。当日晚7时许,原告刘某在被告提供的梯子上用射钉枪固定天花板时,由于梯子不稳,原告刘某射出的钉子反弹回来,打到原告刘某左眼睛上。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张某立即将原告刘某送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日,原告刘某父亲刘某1到二被告经营的外阜后厅98号服装厅接续原告刘某受伤后的装修工程,完工后收取被告张某给付的装修款1 000元,此款刘某1没有给付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挫伤角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角膜炎、左眼前房积血。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原告刘某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左眼球破裂伤术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刘某在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视网膜脱离、人工晶体植入状态、角膜裂伤。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眼科术后取出硅油、眼科术后无晶体眼、角膜瘢痕、屈光不正。四次住院期间,原告刘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为5 009.86元、9 468.60元、19 858.86元、10 489.22元,共计44 826.54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护理,李某在王者陶瓷鸡西总代理商店工作,护理期间该单位停发李某工资。原告刘某系瑞嘉地板专卖店雇员,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申请,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鸡协和(2013)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伤残评定为柒级;2、被鉴定人刘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20天;3、被鉴定人刘某护理期限评定为41天、1人护理; 4、被鉴定人刘某营养期限为60天;5、被鉴定人左眼外伤,角膜穿通伤,左眼视力:光感,已评定伤残,医疗终结后无需要继续治疗。庭审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 826元、误工费47 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 1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5 568元、精神赔偿费8 000元、交通费2 493元,共计233 4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及用药清单共26张,证实刘某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挫伤、角膜贯穿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角膜炎。
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共29张,证实刘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
3.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记录首页、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共55张,证实刘某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该医院诊断为视网膜脱离。
4.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收据4张,证实刘某共支付医疗费44 826元。
5.仲某出庭证实刘某在2011年12月1日帮工时左眼受伤,帮工时所用梯子是张某、单某提供的。
6.瑞嘉地板专卖店售货单一张,证实刘某于2011年11月30日去滴道区王新民家安装门窗。
7、原告刘某结婚时被告单某与原告刘某妻子等人合影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单某与原告刘某妻子是好友,且相识多年。
8、王新民出庭证实原告刘某2011年11月30日在其家中安装门窗,不存在当时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在外阜商场协商装修价格的事实。
9、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收据4张,证实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用44 826元。
10、火车票9张,证实原告刘某就医时支付的交通费。
11、瑞嘉地板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刘某受伤前在该店从事套装门安装工作。
12、原告刘某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刘某系城镇居民。
13、2011年12月2日原告刘某父亲刘某1给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本次装修是有偿承揽,原告刘某受伤后,第二天原告刘某父亲将原告刘某承揽的活干完,并领取了报酬。
14、原告刘某父亲刘某1出庭证实,有一天有人给他打电话,称刘某帮其干活,刘某受伤了让他继续干活,并说他年纪大不可能白干。他干完活后张某给了1 000元报酬,该款他没有给刘某。
15、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1、构成柒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20天;3、护理期限为41天、1人护理;4、营养期间为60天;5、被鉴定人左眼外伤,角膜穿通伤:光感,已评定伤残,医疗终结后不需要继续治疗。
(四)判案理由
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刘某妻子李某虽然与被告单某系朋友关系,仅此不能证实刘某与被告张某、单某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且刘某受伤后由其父亲刘某1接续其完成的剩余的装修工程量,刘某1收取被告张某给付的1 000元劳动报酬,所以原告主张与为被告张某、单某装修商店是义务帮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承揽协议,但整个拆除、装修工程都是以原告的技术、专用设备和劳力来完成的,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因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案情,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虽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选任的施工方不具备建筑物拆除资质和装修资质,被告作为定作人将房屋装修承揽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担,对选任有过失,且被告提供的梯子存在安全隐患,所以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是其提供梯子,但被告认可该梯子不是原告自带的,也未提交其没有提供梯子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交李某工资台帐和完税证明,所以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即3 284元(29 240元÷365天×4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计算,即23 805元(27 153元÷365天×3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 826元(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5 009.86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9 468.60元+中日友好医院医疗费19 858.86元+中日友好医院10 4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0元(10元×6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赔偿125 5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致残,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 000元。交通费应按与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计算,即1921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8 394元(医疗费44 826元、误工费23 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 284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5 568元、精神赔偿费8 000元、交通费1 921元)。根据二被告过失程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 394元的50%,即104 197 元。
(五)定案结论
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04 197 元。
如被告张某、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802元,被告负担2 384元,司法鉴定费2 500元由被告负担1 250元,共计3 6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 418元、司法鉴定费1 250元,共计3 668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一,原告刘某是按照被告张某要求,到被告经营的外阜后厅98号服装厅进行天花板的装修。第二,原告刘某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房屋装修工作的。第三,被告一次性给付了装修费用,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刘某1接续其完成的剩余的装修工程量,刘某1收取被告张某给付的1 000元劳动报酬,故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综上,本案确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荆恒祥)
【裁判要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到被告经营的外阜后厅进行天花板的装修。被告一次性给付装修费用,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接续其完成的剩余的装修工程量,并收取被告给付的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而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