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勋,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吉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鸡西市银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事处-建园林1-首-5(司法局后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宏宇;代理审判员:邢晓华、赵淑红。
6、审结时间:2013年4月12日(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为司法鉴定时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26日,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颜某和徐某共同雇佣原告等三人为第一被告的五粮液专卖店安字,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安字过程中,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坠落下来,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外伤性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右跟骨骨折。住院19天,现已残疾,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 676.59元,护理费14 7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27 919元,交通费57元,残疾赔偿金60 728元,二次手术费7 000元,残疾用具费750元(其中拐杖100元,轮椅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 336元,精神损失费8 000元扣除二被告已付8 000元,共计155 645.47元。
2、被告鸡西市吉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吉利公司)1、此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吉利公司将其五粮液门面室内及室外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银鹰公司,李某系向银鹰公司提供劳务,与吉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吉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吉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在此案中吉利公司在装修合同中选择了银鹰公司,银鹰公司具有装修资质,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原告系银鹰公司所雇用的工人,与吉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吉利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装修、装饰活动,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职业资格证书,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侵权责任法的第35条规定,原告是向银鹰公司提供劳务,那么将吉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吉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被告鸡西市银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原告不是银鹰公司雇佣,没有为银鹰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吉利公司通过关系找的邹某,邹某又找的原告,与银鹰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银鹰公司了解到,原告在工作中确实使用了银鹰公司的脚手架,是原告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搭建的脚手架,原告掉下来与银鹰公司无关。银鹰公司本着以人为本先治病救人的思想,为原告先行垫付了6 000元的医药费,但这并不代表银鹰公司认可原告受伤与脚手架的因果关系,更不代表银鹰公司承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2011年9月19日,银鹰公司与吉利公司达成协议,为东风路五粮液专卖店装修,并列出装修预算,双方各执一份,谈好价格捌万元。在装修范围内并不包括牌匾安字,有预算为证。不在银鹰公司施工范围,不可能由银鹰公司雇佣他人安字,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银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吉利公司因为重新装修五粮液专卖店,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银鹰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装修费为80 000元。因专卖店的门头字是五粮液厂家统一订作,故要求安装形式也要统一,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给邹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安字,邹某来到正在装修中的五粮液专卖店,由被告银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与邹某协商,原告等人搭脚手架给门面的牌匾安字的费用为1 000元。10月26日早8时许,原告同邹某、律某一起来到五粮液专卖店,先用银鹰公司的脚手架部件,将脚手架搭好。然后登上脚手架进行安字。10时左右,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将腰部摔伤,邹某、律某将原告送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外伤性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22 67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利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2 000元,被告银鹰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6 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1、李某的伤残为七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3、住院期间需2个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7 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2护理,原告提供鸡西市鸡冠区旭升家俱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2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2 800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为护理原告没有上班,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台帐、劳动合同、出勤记录等。原告李某受伤前是鸡西市恒远装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每天工资为100元至130元。因原告系农民,居住在农村,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91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证人邹某、律某的证人证言。
证据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摔伤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外伤性椎管狭窄,右跟骨骨折及治疗用药等情况。
证据三、收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药、急救、残疾用具,共计23 426.59元。
证据四、原告户口(复印件)、公证书、民政局证明、残疾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养女儿李某3是残疾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告是抚养人,李某3是被抚养人。
证据五、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以前月工资超过2 800元以上,其误工费最低应保护按全省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2 791.9元。
证据六、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徐某、颜丙宇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合法性。
证据七、徐某收条一张,证明银鹰公司承揽吉利公司室内外装修工程。
证据八、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四)判案理由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吉利公司装修五粮液专卖店,与被告银鹰公司达成口头装修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列出装修工程明细,因门头安字是装修工程的一部分,且银鹰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门头安字不是其装修工程的内容之一,安字价格是由银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与邹某协商的,故应认定门头字由被告银鹰公司安装,原告由银鹰公司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银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五粮液的门头已经超过基准地面2米,根据安监总局第30号令,在高处从事脚手架的作业或在高处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作业,都是需要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上岗,原告等人是由被告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选任的,被告吉利公司在选任原告等人时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吉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高处作业的资质还要上岗,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在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李某2与旭日家俱厂的劳动合同、工资台帐、出勤记录等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全省上一年度在岗工人平均工资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可按一般护工给付,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护理费可按每天50天给付。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全省上一年度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7 153元给付。原告用血的收据原件丢失,但原告在本次手术中输血的事实存在,输血费用不包括在住院结算费用当中,故对原告的输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赔偿金为:医药费22 676.59元、护理费6 950元(50元×19天×2人+5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27 153元÷12个月×10个月)22 627.50元、交通费57元、残疾赔偿金60 728元(7 591×20年×40%)、精神抚慰金8 000元、二次手术费7 000元、残疾用具费750元(其中拐杖100元,轮椅650元),共计129 074.09元。
(五)定案结论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22 676.59元、护理费6 950元(50元×19天×2人+5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27 153元÷12个月×10个月)22 627.50元、交通费57元、残疾赔偿金60 728元(7 591×20年×40%)、精神抚慰金8 000元、二次手术费7 000元、残疾用具费750元(其中拐杖100元,轮椅650元),共计129 074.09元损失的30%,即38 722.23元,扣除已付原告2 000元即36 722.23元;被告鸡西市银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51 629.63元,扣除已付6 000元,即45 629.63元;原告自负其损失30%即38 722.23元。
如果被告鸡西市吉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鸡西市银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116元,原告自负935元,被告吉利公司负担935元,被告银鹰公司负担1 246元。鉴定费10 000 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 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将自己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原告的伤残赔偿应适用的标准;2、原告受雇于由哪一个被告;3、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着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的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一直居住在农村,但其在城镇打工多年,且其在发生该事故时也是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故其职业可以认定居住在农村的城市打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农业户口的受害者要具备二个条件才可以适用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即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以打工为主要的经济收入。而本案中的原告在城镇打工多年但是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很显然原告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那么原告应适用哪一个赔偿标准呢,如果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因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就是在城镇从事装修工作,原告身份就是城市打工者,其受伤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身份职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如果要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还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本人认为按照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职业状况,应该适用镇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但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法院准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鸡西市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银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门头字的安装双方没有约定不在装修范围内,应由银鹰公司负责安装,故应认定原告受雇于银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务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安监总局第30号令,在高处从事脚手架的作业或在高处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作业,都是需要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上岗,原告等人是由被告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选任的,被告吉利公司在选任原告等人时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吉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高处作业的资质还要上岗,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在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自负30%责任、吉利公司承担30%责任,银鹰公司承担40%责任,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且已自动履行完毕。
(邢晓华)
【裁判要旨】商贸有限公司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门头字的安装由建筑装饰公司负责安装,雇员受雇于建筑装饰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务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定作人的选人存在过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