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09)茌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聊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宋某1,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2,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尉某,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开亮;审判员:崔永涛、黄舟
二审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洪建;审判员:陈广胜、杜宏伟
再审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洪林;审判员:孔繁奎张磊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31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8月13日19时40分,原告乘坐宋某3驾驶的摩托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至茌平县G105线457KM+900M处,被顺行李某驾驶的鲁PXXXX5号货车碾压,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宋某3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6967.53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张某的雇员,原告诉我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我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和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聊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宋某3死亡,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留出宋某3应得的赔偿款;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宋某2、尉某辩称:宋某3(宋某2、尉某之子)骑摩托车驮着宋某1,宋某3在事故中死亡,我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进行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9时40分,原告宋某1乘坐宋某3(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至茌平县G105线457KM+900M处倒地,被顺行李某驾驶的鲁PXXXX5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造成宋某3死亡、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21日聊城市交警支队茌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宋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茌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87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济南106医院住院治疗84日,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尿道断裂;3、骨盆骨折;4、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5、右小腿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6、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入院后行尿道会师术。花医疗费59224.1元,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21日,诊断为:1、右下肢植皮术后;2、瘢痕增生;3、骨质疏松症;4、尿道断裂缝合术后;5、膀胱造瘘术后;6、骨盆骨折;7、尿道下段切除及吻合术。花医疗费72091.73元。2010年9月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宋某1小腿有6%面积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右踝僵硬固定属于十级伤残;尿道轻度狭窄属于十级伤残;影响阴茎勃起功能属于十级伤残。2、宋某1误工时间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宋某1护理时间为10个月,其中3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7个月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3个月。3、宋某1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时间20日,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鲁PXXXX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与宋某3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2) 原告宋某1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经济赔偿,被告张某及财保聊城分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相应赔偿。
(3)原告宋某1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一宗,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花费及治疗用药情况;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宋某1所支付的交通花费;法院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宋某1支付的诉讼费用。
(4)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宋某1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
3、 一审判案理由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与宋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李某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张某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3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应由宋某2、尉某在宋某3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告要求张某与宋某2、尉某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财保聊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与宋某2、尉某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花医疗费132520.8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5日×12元/日)=3660元;宋某1系茌平县技工学校毕业,且户口于2007年4月迁至茌平县城里,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财保聊城分公司在质证中要求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7811元/年×20年×16%)=56995.2元;误工费(48.80元/日×382日)=18641.6元;护理费(90日×2人×63.52元)+(230日×63.52元)=26043.2元;二次手术费按11000元赔偿为宜;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30元/日×90日)=27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其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为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按2000元计算为宜。
4、 一审定案结论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1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计款6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02.83元-10000元)×50%]=61251.4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18641.6×50%)=9320.8元、护理费(26043.2元×50%)=13021.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50%)=1350元、残疾赔偿金[(56995.2元-55000元)×50%]=19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98319.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被告宋某2、尉某在宋某3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02.83元-10000元)×50%]=61251.4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18641.6×50%)=9320.8元、护理费(26043.2元×50%)=13021.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50%)=1350元、残疾赔偿金[(56995.2元-55000元)×50%]=19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98319.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566元、宋某2承担1659元。
(三)二审审理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诉称: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对宋某2、尉某应负担的98319.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张某是否应当同宋某2、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聊城市交警支队茌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宋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张某同原审被告宋某2、尉某各自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同原审被告宋某2、尉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上诉人宋某1负担。
(四) 再审诉辩主张
1、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1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现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3、 原审被告财保聊城分公司辩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五) 再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 再审判案理由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根据各行为的结合程度,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对于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数侵权人之间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两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直接结合"应理解为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结合程度是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损害,即要具备侵害的积极性、时空的一致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及原因力同一且同为直接因果关系等特征。本案中,造成宋某1伤残后果的有两个行为,一是摩托车驾驶人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在行驶中倒地的行为,一是货车驾驶人刹车不及、处置失当致货车从宋某1身上碾压而过的行为。客观而言,虽然上述两个侵害行为在时空上形成了相关联的进程,造成了宋某1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但是这两个行为不具有同时性,而是相互继起,连续发生,分别实施,各自独立的;且就摩托车翻车致宋某1倒地这一行为而言,也并不必然导致宋某1伤残后果的发生,仅是为引发事故创造了条件,即上述每一个行为都各自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该两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但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又不具有等价的因果关系,由此该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同一性。故综合来看,本案不能认定系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即上述两个行为并非直接结合为损害结果不可区分的共同原因,而应属于侵权行为中的多因一果。
关于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且涉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审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因二侵权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对该损害后果,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侵权人负同等责任,由此,原审判令侵权责任人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乘车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适用范围不应随意扩大而加重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故仅依据上述条款,原审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宋某1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 再审定案结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聊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该案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侵权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根据各行为的结合程度,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对于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数侵权人之间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承担比例赔偿责任。
本案中,货车驾驶人李某与摩托车驾驶人宋某3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双方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判断两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区分两人的侵害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导致了宋某1伤残的后果。对于如何区别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没有进一步明确,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概念应用的抽象性,在审判实务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容易造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扩大化和随意性。该案例结合有关共同侵权的理论、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内容,认为本案并非一般的机动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亡所引起的赔偿纠纷,而是具有其特殊性,因两侵权行为不能认定系直接结合为损害结果不可区分的共同原因,故不应笼统地认为一概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此,体现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正确运用。
1、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共同侵权行为,广义的理解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民法理论上一般包括四种类型:(1)主观的共同侵权,或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2)客观的共同侵权,或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3)准共同侵权,或称共同危险行为;(4)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行为。其中,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又被统称为"共同加害行为",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与"准共同侵权"和"拟制的共同侵权"相区别。《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仅就狭义共同侵权作出了规定,且未明示共同侵权应采意思共同、行为关联共同或者两者兼顾,从而为司法实务中依据我国国情和审判实践的需要进行解释适用提供了价值判断的必要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狭义共同侵权即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突破了共同侵权问题上传统主观说的樊篱,首次提出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概念,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划分。但是,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界分,涉及到侵权行为法学中最具抽象性的因果关系范畴,对二者的区分标准,该《解释》亦未予进一步明确,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容易出现司法随意或扩张。
2、关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理解
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行为构成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是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的理论、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审判实务,"直接结合"应理解为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结合程度是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损害,即要具备侵害的积极性、时空的一致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及原因力同一且同为直接因果关系等特征。"间接结合"则是指数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本案中,造成宋某1伤残后果的有两个行为,一是摩托车驾驶人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在行驶中倒地的行为,一是货车驾驶人处置失当、刹车不及致货车从宋某1身上碾压而过的行为。客观而言,虽然上述两个行为相结合发生了宋某1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但是这两个行为不具有同时性,而是连续发生,各自独立的,在时空上形成相关联的进程,进而引发事故,且就摩托车翻车致宋某1倒地这一行为而言,也并不必然导致宋某1伤残后果的发生,仅是为引发事故创造了条件,所以综合来看,本案并非典型的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伤亡所引起的赔偿纠纷,而是具有其特殊性,侵权行为更能体现间接结合的构成特征,故不能将侵权行为笼统地一概认定为"直接结合",从而判令责任人互负连带责任。当然,基于受害者的救济考虑,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但是,由于连带责任是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事关重大,故"优先保护受害人"不应成为一种偏执,因为法律给予当事人的保护必须是一个平等的保护,应体现理性和正义的价值。
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在人身损害大量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中,基于上述法律适用的操作难题,以至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在同一法院都会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还造成了民众的预期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对共同侵权有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但就不能适用该法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立足司法实践,对争议问题进行探讨明晰,仍有必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从该条款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看,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总体的赔偿,其顺位是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方式处理。而就该条文中"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范围,无论从该法的立法本意还是从条文内容看,均应涵盖机动车及该车驾驶人、乘车人和其相关财物,将机动车本车人员、财物作为一个整体范畴来认定,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将乘车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否则,意味着在侵权案件中,乘车人可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处理赔偿,使同起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张磊)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中,货车驾驶人与摩托车驾驶人先后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无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数侵权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承担比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