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2,屏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
第三人:屏南县代溪塘里塑料籽粒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韦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宜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玉凤,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丽丹;代理审判员:王鑫;人民陪审员:陈芬。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编号)3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章某在受伤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闽劳社函[2009]376号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调整范围,决定对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2年6月到第三人工厂做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车间做卫生时被车间里的叉车碰倒后摔伤致残,经屏南县医院诊断为:股骨中段骨折及右内踝骨折伴胫腓下联合分离。原告受伤后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并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给予认定工伤,但被告以原告在受伤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原告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3.被告辩称
2013年11月10日,章某向被告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审核后发现,章某于1952年2月28日出生,已于2011年11月参加屏南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于2012年3月发放待遇。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章某在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以及《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答复》,劳动者无论是进入劳动生活领域后达到退休年龄,还是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进入劳动生活领域的,均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的劳动关系调整范围。其遭受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章某受伤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屏南县代溪塘里塑料籽粒加工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对原告受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0日,原告章某向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核后发现,原告于1952年2月28日出生,于2011年11月参加屏南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于2012年3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被告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认定章某在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答复》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编号)3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身份证明、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授权委托书,韦红糖、章长贝出具的证明;
2.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5.屏南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
6.屏南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
7.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复函》(闽劳社函[2009]376号)。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于1952年2月28日出生,于2011年11月参加屏南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于2012年3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受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受伤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此类人员因工受伤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本案判决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明文规范。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认定工伤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就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之间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劳动合同终止即意味着劳动关系的终结。最高院《若干问题解释(三)》则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依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并依照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制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存在用工关系,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2.合理性的考量。首先,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更为合理。在实践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一般为年满60周岁。这个年龄层的劳动者相对于普通劳动者,其体力、精力、注意力及能承受的劳动强度都有所降低。因此其承担的劳务一般较轻,待遇也相对较低,而用工单位对此类劳动者的管理也较为松散。此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普通劳动者有很大区别,其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这也是最高院《若干问题解释(三)》将两者之间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的题中之义。其次,对此类务工人员受伤认定工伤于企业而言有失公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使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为企业分散工伤风险。而实践中,务工人员一旦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无法再缴交工伤保险费。因此若将这类务工人员受伤也认定工伤,则须完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取费用,这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为企业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
其他问题:
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因工受伤的,虽然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及赔偿,但仍能以劳务纠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相应赔偿。部分务工人员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种种原因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类人员因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及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复函》,而并未引用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核心依据--最高院《若干问题解释(三)》。作为行政部门,能否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无定论。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1。本案中,被告引用的法规及规章条款均无有关审查对象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但被告审查了原告是否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个事实,并根据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法院并未认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王鑫)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此类人员因工受伤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