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行字第19号判决书。
2、案由:原告广西环江环驰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环江环驰拖拉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女,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欧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彦帮,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广林;审判员覃孟阳;代理审审员:唐名利。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环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欧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环人社工伤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案件事实为:
2012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公司安排欧某某和同事在公司产品展览区调整拖拉机的摆放位置,欧某某负责用摇把启动拖拉机,同事在驾驶室操作拖拉机,当欧某某用摇把启动拖拉机后,由于同事的操作不当,造成拖拉机失控向前冲撞,欧某某躲避不及,被拖拉机的保险杠撞伤腹部和右腿。伤后被用人单位送到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右胫前皮肤及软组织严重挤压伤并坏死。因病情较重后又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
2.原告诉称
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环人社工伤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实属认定错误,其理由如下:欧某某不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欧某某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欧某某为原告广西环江环驰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2012年11月15日欧某某向原告请假两天去体检参军,2012年11月16日、17日是欧某某请假时间,在这两天内原告并没有安排欧某某工作。2012年11月17日欧某某是在出去体检之前去车间玩耍时意外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可见,本案伤者欧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属一般的人身意外伤害。被告将欧某某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实属错误。基于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环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环人社工伤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告辩称
一、被告是依法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工伤案件调查时已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是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有"同意申请工伤"的字样,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之后,被告是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认定欧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二、欧某某与原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欧某某是2011年8月在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拖拉机组装工作,原告虽然没有与欧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他们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者的过错,而是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没有依法与欧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欧某某从2011年8月进厂之日起至今与原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三、欧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2012年11月15日至17日,当事人欧某某请假去参加征兵体检是事实,但实际上16日其已经体检完毕并回到厂里,17日上午10时左右,组长蓝××叫欧某某去车辆成品车间一起把成品车辆摆好,当时欧某某服从安排过去工作了。在押车的过程中,欧某某是负责在车前摇车启动,组长蓝××在驾驶室操作,因组长蓝××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前冲,欧某某躲避不及,被失控车辆撞成重伤,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这就是欧某某受事故伤害的事实和过程,有欧某某作问话笔录为证和原告单位蓝××组长的问话笔录锁证。欧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条件。原告称:欧某某是"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到车间玩耍时意外受伤",显然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认定欧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完全正确的。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环人社工伤认字〔201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劳动者,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4.第三人述称
1、关于工伤认定问题。2011年8月,第三人受聘到广西环江环驰拖拉机有限公司从事拖拉机组装工作。2012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公司安排第三人和同事到公司产品展览区调整拖拉机的陈列位置,由于同事蓝××操作不当,拖拉机失控,撞对第三人的腹部和右腿,造成第三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前皮肤及软组织严重挤压伤并坏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先后被送往环江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由于环江环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即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环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作认定申请,为此,第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环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在申请表用人意见一栏,已经填写"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因此,第三人认为环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环人社工伤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关于请假条的问题。第三人与被告环江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没有见到环江环驰公司提供的所谓请假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因此,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环人社工伤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同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职工即第三人欧某某向原告办理了请假两天的手续,请假原因是参加征兵体检,请假时间是11月16、17日。2012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欧某某和同事在原告公司产品展览区调整拖拉机摆放位置时,欧某某负责用摇把启动拖拉机,同事在驾驶室操作拖拉机,当欧某某用摇把启动拖拉机后,由于同事操作不当,造成拖拉机失控向前冲撞,欧某某躲避不及,被拖拉机保险杠撞伤腹部和右腿。伤后被原告单位送到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右胫前皮肤及软组织严重挤压伤并坏死。后又转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注"同意申请工伤"事样,并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8月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作出"环人社工伤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欧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其以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其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为由,向河池市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该局复议后,作出了维持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环人社工伤认字〔2013〕63号)的决定。原告还是不服,其以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而是去参加征兵体检前,在车间玩耍时意外受到的伤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两张,证明欧某某是原告公司职员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原告广西环江环驰拖拉机有限公司是同意呈报工伤认定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经过的具体程序等。
4、原告单位职工合影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调查(欧某某)笔录》一份,证明欧某某本人陈述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6、《调查(蓝××)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7、证人蓝××庭上证言,证明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时,其所作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事实;
8、《请假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单位提出请假的事实;请假时间是2012年11月16、17日,请假事由是去体检参军;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规。
(四)判案理由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欧某某即原告职工为了参加征兵体检,其于2012年11月15日虽然向原告办理了请假两天的手续,但是,在请假期间的11月17日上午,其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为原告进行了移动拖拉机位置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其受到了事故伤害。该伤害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事故伤害。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是属于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法庭辩认终结前,原告还不提供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作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是在玩耍时所受的伤,该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环人社工伤认字〔2013〕63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环江环驰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受害人在请假期间,为公司提供劳动时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莫广林)
【裁判要旨】职工于请假期间在单位的工作场所内提供劳动劳动过程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