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84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凯中。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瑞瑞,女,34岁(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收款员,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前抄手胡同14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柳长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瑞晨,系被告人张某之堂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岩;人民陪审员:李智华、李晓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收款员期间,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用伪造退费单据的手段,侵吞本单位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278 255.11元,后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8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担任该院收款员,负责门诊收、退费的相关工作。后经多次续签,聘用期至2016年7月31日。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利用其收集的收费收据、退款凭证、检查申请单,伪造支出凭单,在收费系统中进行虚假退费,累计侵吞公款57笔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她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财务处工作,担任收费员,负责医院的各种收费和退费相关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退费单据、制作虚假退费支出凭单的手段,侵占本单位收费款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财务处挂号收费结算科小组长)、张某1(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财务处收费处小组长)、李某(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财务处收费处大组长)、贾某(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财务处收费处小组长)的证言,证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收费员的基本职责、病人退费流程,以及2013年10月9日发现张某伪造支出凭单进行退费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张某某2系被告人张某的父亲,证明他和他爱人的退休金每月共计人民币5000元左右,他家也没有股票、基金等其他投资收入。张某的奖金卡放在他手里,他和他爱人有时用张某的奖金卡取钱,有时也可能往里面存钱,张某的工资卡由张某自己保管。他不知道张某违规退费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的母亲,证明她家里的钱和卡都由张某某2负责,她没有向张某的工资卡里存过钱的事实。
5、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为事业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和事业收入。
6、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聘用合同书》复印件、《门急诊计算机收费挂号人员岗位责任制、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收费员,主要负责挂号、收费和退费等工作,印台、印章、收据、流动现金均由收费员本人保管,张某在案发期间使用门诊记账章36号。
7、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退费异常表》、《张某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支出凭单上所写收据号对照表》、说明、病人信息、,证明涉案的57笔退费项目共计人民币278 255.11,其中部分退费13笔,全部退费44笔,均不属于退费项目,涉及的所有收据均为张某办理,虚假退费支出凭单上的八位新收据号均为伪造,新收据对应的病人与退费收据对应病人不一致。
8、《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日报单》、《门诊收费交账报表》、《支出凭单》及所附检查申请单、退款凭证、退费收据等虚假退费材料,虚假退费中对应的实际病人的交费明细及检查报告等、《支出凭单》上书写的收据号对应的实际病人交费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办理57笔虚假退费的情况,其中所附的单据信息填写与实际不符,均系违规退费,所涉及的检查均已出具检查报告,不应给予退费。
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4]1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京检技鉴[2014]2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57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出凭单"上"人民币(大写)"栏和"¥"栏内填写的字迹与张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46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出凭单"上"即付"栏内填写的阿拉伯数字与张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0、被告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卡号0200213301022XXXXXX)交易明细、张某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号4270300047XXXXXX、4270200050XXXXXX、427030004XXXXXX)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的工资卡及信用卡通过ATM机频繁存入大额现金的情况。
11、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学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收费系统中调取张某废票截屏的说明》及调取涉案废票的过程截图,证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收费系统的主要功能,该系统除管理员外,其他人员无法进行修改,该院出具的涉张某案的废票截屏系原始情况记载。
1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之一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除国家机关外的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必须根据其所在的岗位和具体担负的工作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室、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本案中,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属于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单位聘任合同制员工从事收款员工作,其对于医药费仅行使经手职责,不具有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其工作属一般劳务活动,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故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其利用经手医药费的职务便利侵吞钱款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聘用的收费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2、责令被告人张某向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退赔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一角一分。
(六)解说
在审判实践中,医院收费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退费侵占单位款项的案例并不鲜见。那么,如何界定上述人员的身份对于认定其行为性质至关重要。而判断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必须根据行为人所在的岗位和具体担负的工作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来认定。在实践中,判断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二是看对国有资产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两方面只要具备一方面的要求,就是从事公务,即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属于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单位聘任合同制员工从事收款员工作,其对于医药费仅行使经手职责,不具有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其工作应属一般劳务活动,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故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其利用经手医药费的职务便利侵吞钱款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张岩)
【裁判要旨】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作为事业单位聘任合同制员工从事收款员工作,对于医药费仅行使经手职责,不具有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该工作应属一般劳务活动,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故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