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刑终字第3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李进路、郑娜。
被害人从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邢台市桥东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11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素霞,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邢台市高开区。1983年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3年11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张某。
辩护人郑素霞,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英其;审判员:马军骁、曹永平。
二审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韬;代理审判员:赵志勇、赵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从某某曾系邻居,因怀疑其前妻张某某与从某某关系暧昧,张某与从某某产生感情纠葛。2013年11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受张某雇佣,在邢台市桥东区东牛角菜市场香泉水产门前持射钉枪近距离射击从某某后脑致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从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辩称自己是冤枉的,没有雇佣李某去杀人,请求法院公正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李某杀害从某某是系张某雇佣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应判决被告人无罪。2、张某没有作案的时间和嫌疑,监控录像及出租车司机描述不能认定是张某。3、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只是怀疑及通话记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张某取款不能认定是雇凶杀人,且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是雇佣杀人。5、射钉枪不属于枪支范围,远距离射击不具有杀伤力,本案指控罪名不当,不能认定是故意杀人。就算是张某指使李某伤害从某某,也不具有将从某某致死的目的。本案应以造成的后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承认系受张某指使伤害从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收到张某5 000元,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辩称不属于雇凶杀人,也没有故意去杀人,只是哥们义气帮忙教训一下,打被害人什么部位不知道,张某没有给过我5 000元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从某某曾系邻居,因怀疑其前妻张某某与从某某关系暧昧,张某与从某某产生感情纠葛。2013年11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受张某指使,在邢台市桥东区东牛角菜市场香泉水产门前持射钉枪近距离射击从某某后脑致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从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3)、被害人从某某陈述。
(4)、证人景某某的证言。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6)、证人常某的证言。
(7)、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
(8)、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无。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0)、抓获证明。
(11)、指认照片。
(12)、提取笔录。
(13)、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射钉照片。
(14)、扣押清单、银行卡明细。
(15)、通话的详单。
(16)、监控录像。
(17)、李某前科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张某指使,无视国家法律,持械直接行凶杀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受害人从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张某某、常某的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其扔掉帽子和口罩的地点的照片,指认其购买射钉枪子弹和专业钢钉的五金门市的照片,张某与李某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张某、李某行动路线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张某银行卡取款明细,法医鉴定等,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某、李某共谋杀害从某某,跟踪从某某,并用射钉枪击中从某某后脑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虽然受害人的损伤是轻伤,但从被告人李某用射钉枪(打击工具)近距离射击受害人的后脑部位(打击部位)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综合分析,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张某指使,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张某不存在故意杀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参与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他证明张某参与作案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取款明细等间接证据,不能排队其他可能性,共同犯罪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认定案件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判决张某无罪。2、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明显错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张某二审中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受上诉人张某指使,二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七、解说:
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有四层含义:(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不仅在证据的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证据的实质证明力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在案件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要严格和慎重,既要每一个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均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才能保证判决的准确,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该案中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受害人从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张某某、常某的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其扔掉帽子和口罩的地点的照片,指认其购买射钉枪子弹和专业钢钉的五金门市的照片,张某与李某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张某、李某行动路线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张某银行卡取款明细,法医鉴定等,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某、李某共谋杀害从某某,跟踪从某某,并用射钉枪击中从某某后脑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从证据角度看,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均具有证明力,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了充分的程度,得出了唯一的证明结论。
2、关于事前通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共犯的两个必要条件。所谓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实质是各共同犯罪人就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所形成的"犯罪合意"。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自己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故意;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即各共同犯罪人以某种方式表明其愿意参加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正是通过意思联络,使得各共犯个人的犯罪故意结合为一个整体,从而形成共犯之间的共同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事先多次商量报复被害人从某某,讨论方案,准备作案工具,表明二被告人系"事先共谋"。
3、主观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首先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也就是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何种故意(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所以,行为人的认识是刑法归责的要素之一,也是判定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基础。如果行为人存在已然性认识,即已经对事实有认识,仍决意实施相应行为,行为人属于明知故犯,具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事实的存在或者发生,但行为人主观上使自己处于谨慎的注意状态就能够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的,而为之相应行为,则行为人属于不知误犯,具有犯罪的过失;如果行为人使自己处于充分的谨慎的注意状态仍然无法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的,就不能对行为人的主观进行非难。行为人的认识是否还包括违法性认识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但按照现行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中犯罪主观认识为事实性认识并无争议。一般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行为客观方面的认识,即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如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货物进出国(边)境,如果行为人误认为是在境内而未进出国(边)境,行为人就缺乏对走私普通货物客观方面的认识。(2)对法律所规定的危险或结果的认识,在危险犯或结果犯中,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法律所设定的危险或结果。如行为人因琐事与他人斗嘴并互相推搡,他人因气愤导致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显然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他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法律对故意杀人罪所设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的认识,不能成立杀人的故意。(3)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当行为的对象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对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否则,行为人就会因为对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无认识而不知晓行为所影响的社会关系。比如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运输的是毒品而非一般药品。(4)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的认识。对于某些以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作为特殊的构成要件的个罪来说,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有明确的认识。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等特殊要件,行为人必须对上述事实有明确的认识才能成立该罪的故意。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故意中认识的界定,无疑也 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衡量。首先,行为人应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将会产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再次,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人而非人的尸体或动物。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上述三方面的内容,就可以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事实性认识,以此为基础,再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确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杀人的故意。
由于认识属于人的主观范畴,因而对行为人事实性认识的判断较难把握。刑法理论关于事实性认识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纯粹的客观说,认为应根据事实的客观存在来判断行为人的事实性认识,没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况。二是纯粹的主观说,坚持以行为人的主张作为认定行为人事实性认识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三是合理的客观说,强调如果合理的人能预见产生的结果是其行为的自然的、盖然的结果时,就应该认定被告人也能够预见。四是合理的主观说,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判断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基础,同时参考一般人的认识。在我们看来,前三种标准或轻视甚至完全排除行为人的主观实际,或过分依赖行为人的主观实际而忽略一般人的情况,追求事物的两个极端,因而欠妥,相比之下,合理的主观说是可取的,因为事实性认识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基础,当然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否则就有可能与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最终由法官来认定的,法官必然要考虑一般人(合理的人)的情况,以一般人(合理的人)能否认识为标准作出基础性的判断,然后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正。
从认识因素看,被告人张某、李某系一般人,能够认识到采用射钉枪的方法射击被害人后脑部位是能够致被害人死亡的,而仍然实施该犯罪行为,根据证据综合分析,虽然受害人的损伤是轻伤,但从被告人李某用射钉枪(打击工具)近距离射击受害人的后脑部位(打击部位)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被害人系轻伤,被告人持"放任"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按结果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在实践上不能做到罪责相适应。
(马军骁)
【裁判要旨】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有四层含义:(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