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张保利、王根英。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原籍。因本案,2014年9月2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警二大队抓获,同年10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虎,系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军骁;审判员:王英其、魏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4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邢台市X公寓X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某强奸,并抢劫张某某某现金700元和价值4 250元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予以认可,但对指控的抢劫罪不予认可。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有孤证与被害人陈述,明显存疑;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害人张某某在尚志市上学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因被害人家人反对,张某某欲与被告人刘某某结束恋爱关系,并回邢台市上学。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邢台市,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某某上学路上见到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带到其入住的邢台市天一城X公寓X房间,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称因回家的路费不够,从被害人张某某包里拿走现金700元。后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机摔到地上,现在手机查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1、孙某某、李某某2的证言,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3、一审判案理由: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已构成强奸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现金700元及手机,鉴于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案发前系恋爱关系,且双方对被告人取得该700元过程说法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该款,故该700元不宜认定为被告人抢劫;被告人虽有曾控制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机摔坏后,被谁拿走双方说法不一,且手机亦没有找到,故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解说: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被告人以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且曾多次发生性关系为由,认为这次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也不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虽然以前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曾多次发生性关系,但是在被害人明确表示断绝关系后,被告人却纠缠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拉到自己居住的宾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明确的拒绝行为,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被害人称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不是自愿的,通过宾馆的录像资料也显示,被害人去到被告人居住的宾馆时有不情愿的行为,可以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也不是自愿的,故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现金700元及手机,鉴于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案发前系恋爱关系,且双方对被告人取得该700元过程说法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该款,且被害人当时身上还有其他贵重物品,但是被告人却没有抢走,足以证明被害人所说借用被告人700元购买车票的说法是真实的,故该700元不宜认定为被告人抢劫;被告人虽有曾控制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机摔坏后,被谁拿走双方说法不一,且手机亦没有找到,故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王英其)
【裁判要旨】在被害人明确表示断绝恋爱关系后,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